人民法院案例库:案外人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推翻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

百科   2024-12-19 11:05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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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民小组、某经济合作社诉某贸易公司、林某沅、某实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外人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推翻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
关键词
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标的 执行依据 起诉条件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3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就某贸易公司、林某沅、某实业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1400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第(一)项内容为:林某沅、某实业公司向某贸易公司立即交付位于某村31930.5平方米的土地及包括但不限于附表一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由于林某沅、某实业公司没有履行生效仲裁裁决,某贸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月13日,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贴(2021)粤15执866号《公告》:责令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裁决内容。案外人某村民小组、某经济合作社对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服,以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土地属其集体所有,某贸易公司、林某沅、某实业公司没有处分的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2022年10月7日,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粤15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村民小组、某经济合作社的异议请求。某村民小组、某经济合作社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1.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5执异33号执行裁定;2.不得执行某村民小组、某经济合作社位于某村31930.5平方米的土地,即不得将某村民小组、某经济合作社的上述土地执行交付某贸易公司;3.确认某村民小组、某经济合作社与林某沅于1993年1月1日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届满,林某沅立即将原承包的土地归还某村民小组、某经济合作社,并向某村民小组、某经济合作社赔偿2021年至2022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损失4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贸易公司、林某沅、某实业公司负担。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2)粤15民初25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村民小组、某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某村民小组、某经济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粤民终447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村民小组、某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项执行救济制度,目的在于阻止、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其指向的特定标的物应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审查认定属于被执行人的标的物,而非执行依据中已经确定执行的标的物,故执行异议之诉不涉及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评判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即“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中“原判决、裁定”,应当解释为包括仲裁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应由法院执行的裁决书、调解书等在内的法律文书。
本案某村民小组、某经济合作社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案涉土地的强制执行,确认其与林某沅于1993年1月1日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将案涉土地归还并赔偿土地占有使用费损失等,诉讼请求内容与广州仲裁委员会(2020)穗仲案字第14000号裁决书相冲突,诉讼请求以推翻上述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部分内容为目的。某村民小组、某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与执行案件中的执行依据即上述仲裁裁决书有关。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不涉及对执行依据本身对错的评判问题。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指向的特定标的物不应是执行依据已经确定执行的标的物。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不能提出意在推翻作为执行依据的法院生效裁判的诉讼主张。当事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案外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寻求救济。在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但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提出意在推翻仲裁裁决事项的主张。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30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32条、第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2条、第9条、第23条
一审: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5民初255号民事裁定(2023年6月12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4470号民事裁定(2023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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