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车辆挂靠的8个问答

文化   2024-10-02 18:22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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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李玉林,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13241133002


车辆挂靠问题,看似复杂,实则并不简单。之所以会让人觉得很复杂,是因为不了解。也就是常说的“不知者以为难”。本文将车辆挂靠的那些事进行梳理,以供学习、讨论,以便挂靠车主“不踩坑”“不踩雷”,稳稳当当地前行!

注:本文中“机动车”与“车辆”含义相同。

1、什么是车辆挂靠

答:车辆挂靠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借用该公司运营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运输。

2、什么是挂靠经营

答: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经营者的相关经营行为由被挂靠的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简单说,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如自然人)依附于“被挂靠者”(如企业法人),对外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参见《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交办运函〔2016〕703号)

3、车辆挂靠经营的类型

答:车辆挂靠经营分为实质挂靠和形式挂靠。

实质挂靠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一般为“挂靠者”提供:代办代缴各种税费,代办经营线路审验、车辆审验、驾驶员年审、车辆报停等手续,协助结算票款,协助处理行车安全事故并办理车辆保险,协助处理行车中的治安案件等服务与管理。实质挂靠是运输行业典型的挂靠经营方式。在实质挂靠中,较规范的道路运输企业对挂靠车辆采取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的公司化经营管理。

形式挂靠是指“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挂靠者”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不为“挂靠者”提供任何服务和管理。形式挂靠,在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比较普遍

实质挂靠:自购车辆 + 以“被挂靠者”名义 + 支付管理费用

形式挂靠:以“被挂靠者”名义 + 支付管理费用

4、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答:挂靠人与其聘用的司机、乘务员,二者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已经失效。在该答复中,认为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

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

〔2013〕民一他字第1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 劳动合同法 》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意见,供参考。

2013年10月28日

5、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答: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乘务员与被挂靠单位,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问题的请示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之间

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问题的请示答复

〔2014〕民一他字第1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马成胜与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请示》收悉,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形成劳动关系。

6、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挂靠人、被挂靠人如何承担责任?

答:从法律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虽然确定了二者是共同诉讼人,但并未确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法律责任问题。

从法律实体上,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实务中,可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挂靠经营形式也可分“有偿挂靠”和“无偿挂靠”,但在法律层面,并未因该区分作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免责规定,损害后果仍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责任的答复》(甘高法〔2005〕311号)虽现行有效,但因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且与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相冲突,故该答复已无参考意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责任的答复

(甘高法〔2005〕311号)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酒中法研请字第02号《关于挂靠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12月27日第46次会议讨论,答复如下:

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挂靠车辆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但私人自用非营利性车辆除外。

此复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7、挂靠人聘用的司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是否可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答: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1121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中“造成损害”未明确受损害主体的范围,但从立法本意上解读且从实践操作中来看,此处的损害应指“给他人造成损害”,此种规定是对外关系而言的,而非挂靠关系、雇佣关系的内部规定,因此受雇佣驾驶人发生事故自己受损,不应依据该条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就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见《北京法院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统一裁判标准工作交流会研讨的业务问题汇总》第3条。

8、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乘务员发生因工伤亡的,如何主张权益

答:如前所述,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乘务员与挂靠人、被挂靠单位都不属于劳动关系。那么,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乘务员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又如何主张权益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是否可向挂靠人追偿?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川高法〔2020〕39号)第3条: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驾驶员、乘务员等劳动者与挂靠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被聘驾驶员、乘务员等劳动者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所有权人追偿

总结:

1、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乘务员,与挂靠人、被挂靠单位均不构成劳动关系。

2、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乘务员因工伤亡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是否可向挂靠人追偿,因省而异。因此,作为被挂靠单位,在与挂靠人签订书面挂靠协议时,最好是约定追偿权。

3、以挂靠形式运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挂靠人聘用的司机/乘务员受到伤害,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4、挂靠是“有偿”还是“无偿”,并不影响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的连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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