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理解
文/务林人
问:关于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理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问题:该条款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请问此条款规定的造成林木毁坏包不包括非林地上的林木?如果不包括理由是什么?
省林业和草原局回复:
您好:您所咨询的内容收悉。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因此,《森林法》的解释权不在我局。但从我局理解来说,新修订《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对“造成林木毁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对林地和林地上的林木进行管理,非林地和非林地上的林木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因此,我局认为此条款规定的“造成林木毁坏”不包括非林地上的林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