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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环节的常见问题涉及方方面面,有技术问题、经济问题、法律问题、管理问题、道德问题等。每一个人都有自己固定的思维模式和专业立场,必然导致其看问题的局限性,因此,法律规定,评标委员会应依法组建并负责评标活动,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01评标环节法律规定回顾
1.评标主体: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2.评标依据: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3.评标过程
(1)评标准备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编制供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认真研究招标文件,至少应熟悉和了解以下内容:(一)招标的目标;(二)招标项目的范围和性质;(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主要技术要求、标准和商务条款;(四)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2)初步评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澄清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一是澄清事项必须由评标委员会以书面方式提出;二是需要澄清的三种情形:投标文件存在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投标文件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投标文件中存在明显的文字和计算错误。三是澄清的表述不得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是投标人应按照评标委员会的书面澄清要求,以书面方式作出澄清、说明和补正;五是评标委员会仅能够依法对符合法定状况的投标文件提出澄清要求,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法定否决的七种情形。否决有法定否决和约定否决,否决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否决的程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3)详细评审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详细评审的内容是对投标文件的价格要素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进行做必要的调整,以便使所有投标文件的价格要素按统一的口径进行比较。价格要素可能调整的内容包括投标范围偏差、投标缺漏项(或多项)内容的加价(或减价)、付款条件偏差引起的资金时间价值差异、交货期(工期)偏差给招标人带来的直接损益、国外货币汇率转换损失,以及虽未计入报价但评标中应当考虑的税费、运输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的增减。
综合评估法详细评审的内容是对价格、商务、技术等各项因素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分值或货币)量化折算为货币、分数或比例系数等,再做比较。
(4)推荐中标候选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序。”
02评标环节中的常见问题
评标环节出现的问题往往与招标文件编制有密切关系。如果这些问题在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中有相应的规定,则比较容易解决;如果是在编制招标文件中出现疏漏和错误,则问题相对难以解决。具体来讲有以下几类问题:
1.第一类问题:投标人主体资格不合格被否决的常见情形
主体身份:参考《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
利害关系:参考《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
控股管理关系:参考《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
2.第二类问题:招标文件中未规定最高限价
例:某工程招标的招标文件中未设定最高投标限价,也未设定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如果投标人的报价全部超出项目预算,该如何处理?如果部分投标人的报价超出预算,该如何处理?
【解答】企业采用自有资金进行招投标采购,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
根据《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投标报价超出项目预算不是法定否决投标的理由,因此,如果投标人的报价全部超出项目预算,又没有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最高限价,否决全部投标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应当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确实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凡应报经审查而未报的,在初步设计及概算调整时,原项目审批部门一律不予承认。招标人通常不能因此否决投标。
3.第三类问题:某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全资子公司与招标代理机构的参股公司均参与了投标,招标文件中未对此进行规定。结果,招标代理机构的子公司与招标代理机构的参股公司被评标委员会否决是否正确?
【解答】否决正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简明施工招标文件》在投标人资格要求中规定:“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7)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参股的……”
4.第四类问题:货物采购中,对代理商投标的限制
【解答】代理商投标不被接受的情形如下:
(1)招标文件规定不接受代理商投标的;
(2)代理商资格条件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3)制造商与其委托的代理商同时投标的;
(4)制造商委托两个及以上代理商投同一品牌同一型号货物的。
5.第五类问题: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化,相关资质、业绩如何认定?
【解答】
(1)无论合并还是分立,企业的资质均需得到相关审批部门的认定,资质应属于投标人所有并在投标人名下,发生合并、分立前公司名下的资质应办理变更。
(2)企业合并的,合并后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的业绩。
(3)企业分立的,分立后投标人的业绩需要重新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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