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余杭法院《叶某星、张某秋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谭某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对“利用窃取的账号密码,以人工大量输入验证码行为撞库方式入侵他人账户”平台组织者的定性》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叶某星、张某秋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
谭某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对“利用窃取的账号密码,以人工大量输入验证码行为撞库方式入侵他人账户”
平台组织者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4-18-1-253-002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左右,被告人叶某星编写了“小黄伞”软件供他人使用,并绑定其开发的验证码识别平台(俗称“打码”,是指利用人工大量输入验证码的行为),该“小黄伞”软件结合“打码”平台即可通过“撞库”方式实现某电商平台账号、密码批量验证并登陆(“撞库”是指黑客通过收集已泄露的用户信息,利用账户使用者相同的注册习惯,如相同的用户名和密码,尝试批量登陆其他网站,从而非法获取可登录用户信息的行为)。叶某星以允许他人通过网络购买验证码充值卡才可以使用其“打码”平台对图片验证码进行识别而获利,后将该“打码”业务交由被告人张某秋协助完成。张某秋在明知叶某星的“打码”平台验证用于批量登陆某电商平台账号的情况下,组织多名码工帮助被告人叶某星“打码”,并从叶某星处收取好处费。
2015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谭某妹通过下载使用被告人叶某星编写的“小黄伞”软件、购买验证码充值卡,在被告人张某秋帮助“打码”的情况下,成功获取某电商平台账号、密码2万余组,并将非法获取的某电商平台账号、密码出售给他人,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余元(币种下同)。叶某星、张某秋通过向谭某妹出售验证码充值卡,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49050元。
2018年5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10刑初664号刑事判决,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被告人谭某妹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叶某星、张某秋结伙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
首先,涉案“小黄伞”软件具有以下功能特征:(1)“小黄伞”软件用途单一,仅针对某电商平台账号进行撞库和接入打码平台,这种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用户数据的程序没有合法用途。(2)“小黄伞”软件具有避开或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功能,其系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星编写并发布供人下载使用的“小黄伞”软件,用于“撞库”攻击某电商平台,其提供的“打码”平台配合被告人张某秋的组织运作,利用背后的“码工”对图片验证码进行手工识别,并将识别结果的数据传回“撞库”软件,从而能够有效通过图片验证码的验证环节,实现用户名、密码的批量登录,并获取相应数据。
其次,被告人叶某星系“小黄伞”撞库软件及“打码”平台的程序编写者,被告人张某秋明知被告人叶某星编写程序是为了尝试非正常地登陆大量某电商平台账号,仍积极组织“码工”、运作“打码”平台,为其提供“打码”服务,双方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从客观行为上来看,被告人叶某星、张某秋的撞库行为及“打码”行为都是利用网络程序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他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提供客观帮助,叶某星提供“撞库”软件与张某秋组织“码工”提供“打码”服务,两者运行时间统一,且必须组合作用方能发挥功效,缺一不可。故被告人叶某星、张某秋应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秋组织的打码服务平台,与被告人叶某星提供的“小黄伞”程序,均系“打码撞库”的内部不同环节,不可或缺,应作为整体考虑,二人在共同犯罪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二者地位、作用相当,均系实行犯,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已达法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但可根据罪责区别量刑。
裁判要旨
1.对有证据证明用途单一,只能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司法机关可依法认定为“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专门部门或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检验或鉴定。
2.图片验证码识别平台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共同实现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对于该平台的组织运营者,应当依照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共同犯罪论处。
关键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8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1条、第2条、第3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刑初664号刑事判决(201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