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情形:
(1)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2)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3)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4)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5)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6)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2.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赔偿:
(1)原则:及时、便民、合理。
(2)免疫规划疫苗:省市财政部门赔偿。非免疫规划疫苗:生产厂家赔偿。
3.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
4.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5.国家实行疫苗全程电子追溯制度,由国务院制定统一的疫苗追溯标准和规范。
6.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实现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最小包装单位疫苗可追溯、可核查。
7.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法如实记录疫苗流通、预防接种等情况,并向全国疫苗电子追溯协同平台提供追溯信息。
8.非免疫规划疫苗应当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9.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接种单位不得接收该疫苗。
10.儿童预防接种的管理:
(1)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2)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
(3)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4)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
(5)儿童离开原居住地,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11.疫苗接种单位的管理,接种单位应当具备条件:
(1)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2)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3)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12.医疗卫生人员的责任:
(1)告知和询问;
(2)检查和核对;
(3)做好接种记录:接种记录应当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5年备查。
13.精神卫生法实施日期为2013.5.1 。
14.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15.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的要求: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16.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保护:有合法权利+人格、财产安全权+不得歧视、限制其自由+不得拒收病人+会客权利(妨碍治疗除外)+要求保密权利。
17.(1)精神病人有自伤行为或伤害自身危险情形的需住院治疗,必须经监护人同意,否则不能强行住院;(2)有危害他人行为的可实施非自愿治疗。
18.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精神科大夫(2人)+护士+设备及设施+各类制度(治疗、质控)+心理治疗师。
19.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原则: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
20.不得对患者进行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21.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22.对受孕后8至15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23.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24.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病情需要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25.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配戴个人剂量计。
26.设备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检测,每年至少一次。
27.对医疗行为的限制: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28.根据侵权责任法,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必须要取得患方的书面同意才能够实施医疗行为。
29.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做是否死亡的诊断。
30.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者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31.患者要求查阅、复制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32.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1)违法、违规;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33.医师未取得处方权开具药品处方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活动的时间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34.处方开具与调剂原则: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35.药品剂量与数量的书写:
(1)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
(2)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3)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
(4)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36.处方权的取得:(1)注册就有,除了麻醉处方权;(2)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3)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37.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取消处方权后6个月内不得恢复;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38.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处方权:(1)被责令暂停执业;(2)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3)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4)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5)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6)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39.医疗机构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购用印鉴卡,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
4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1)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3)变质的药品。
(4)药品所标明的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