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治安调解结案不服,要求重新处理,而治安调解协议并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本质上属于申诉行为,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民生   2024-11-14 00:00   河北  

警察那些事(长按上面二维码关注)

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感谢原作者的辛苦创作,如转载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作者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

来源:网络综合本文内容均引用公开报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沪0115行初1368号
原告黄某1,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朱某,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1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以下简称盛桥派出所)不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1,被告盛桥派出所的负责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诉称:2022年2月15日原告就案外人魏某、张某等五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结伙斗殴等违法行为向被告报案,案件虽因民事纠纷而起,却涉嫌存在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确认。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报案后,一方面未查清案情事实及原因,同时在未确定是否适用治安调解程序等情况下,组织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原告因事发紧急、心理恐惧等原因签订了调解书。但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及不当作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就原告2022年2月15日的报案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及原因,对相关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被告盛桥派出所辩称:2022年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魏某等人系因经济纠纷引发矛盾。同日,经民警调解,黄某1与魏某一方四人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且当场履行完毕。原告多次通过信访等形式重复要求我所对同一事项履职,被告均已经答复告知。原告实际系对治安调解结案不服,要求重新处理,而治安调解协议并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5日9时49分,黄某1报案称在大堂近盛石路,5人打架,无持械,1人伤,无需救护,请民警到场处理。同日10时36分,民警到场了解到,黄某1与魏某等四人系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继而魏某、张某一起与黄某1轻微推搡,张宇航、杜三宏等二人在场未参与,也未发生打架情况。当日,经民警组织调解,黄某1与魏某等人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魏某一方四人就今天发生的事向黄某1口头道歉;二、双方自愿协商调解,黄某1自愿就与魏某一方的经济纠纷给付魏某一方共计人民币124,442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肆佰肆拾贰元);三、黄某1自愿放弃验伤和伤势鉴定的权利并不再就此事追究魏006铜生一方的法律责任;四、黄某1在推搡过程中所受的伤势不再需要魏某给付医疗费等,自行解决;五、双方互不追究,魏某一方承诺日后再有经济纠纷会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去法院起诉处理,不再就此事有任何让黄认为威胁、骚扰黄及其家人等行为出现,不能影响黄某1的正常生活。如再有此类行为出现,甚至涉及违法犯罪的,公安机关将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应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该协议当场履行完毕。且该协议书还载明:“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23年2月6日,黄某1向盛桥派出所民警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就其2022年2月15日的报案依法查清事实及原因,对相关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同年4月初,某某局工作人员向黄某1电话告知该案已经调解结案等事宜。庭审中,原告对电话告知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某1就2022年2月15日的报案处理事宜,分别于2022年10月26日、2023年1月17日、2023年4月7日向相关部门提出信访。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工作情况》《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等证据为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在原告报案的当日,被告已组织案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场履行完毕,调解协议中亦载明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现原告再次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同一事项进行处理,本质上属于申诉行为。相关告知的内容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确定的法律关系,没有对行政相对人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带来新的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黄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淼堂
人民陪审员  沈紫杰
人民陪审员  黄晓勇
书记员  唐晓波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网络综合(封面图来源网络)编辑:唐唐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

投稿/合作 请加微信:supolice110

免责声明:本号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书籍,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点击关注👇

警界那些事为基层发声义不容辞

警界那些事
聚焦基层工作生活!

关注

素材来源官方媒体/网络新闻

警界那些事
聚焦基层工作与工作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