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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行政相对人的环境违法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某些环境违法案件可能都涉及这些责任,在追究责任时的有关时效是怎么样的?它们之间又是如何衔接的?
行政处罚追溯期限是指对违法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最长期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法定追溯期限一般为两年,对于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追溯期限为5年。
追溯期限如何计算?
如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被发现时往往已投产,建设行为已终止。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也明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若该类违法行为自被发现之日到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超过法定追溯期限,不再予以行政处罚。
在违法行为终止之前,涉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其属于违法情节的裁量因素,是指违法行为从开始实施之日到终止之日的期间。若此期间存在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一般不予以扣除中断的时间,但也有特殊情况,若此期间存在前后连续两次违法行为时间间隔超过法定追溯期限的,应从后一次违法行为实施之日起算至违法行为终止之日。
刑事和行政处罚如何衔接?
在移送案件前,倘若生态环境部门已经依法作出了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则不停止执行。但在移送案件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规定“不宜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事实作出与刑事处理性质相同的行政处罚”,如不适宜作出与罚金性质相同的罚款处罚。后续,若公安机关退回案件或检察机关不予起诉但要求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部门再依法处理。
环境违法行为若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部门可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一并追究行政相对人的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民事责任。在执法调查中,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在行政处理决定或刑事判决前,行政相对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义务,又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这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创造了良好的衔接基础。
倘若经磋商后,行政相对人仍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限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这个3年即为民事诉讼时效期间,若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不影响法院受理,但受理后若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容易被判驳回。
最后,不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涉嫌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件,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件,都有规定具体的办理期限要求,以体现效率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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