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级警长查处醉驾案过程中有案不立、立案不查,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被判实刑

政务   2024-11-07 22:39   福建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22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禄,男,1982年9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钦州市××队××队××队民警、四级警长,广西钦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现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23年3月30日经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南光,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23】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禄犯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7刑辖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钟某禄对指控罪名有异议,本院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再次于202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禄及其辩护人杨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徇私枉法罪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钟某禄在钦州市××队××队××队工作期间徇私枉法,对陈某1、黄某1、苏某、梁某3、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行为故意包庇,未依法及时刑事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具体事实如下:

(一)陈某1醉酒驾驶案

2015年3月30日2时55分,陈某1酒后驾驶桂N1××**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钦州市钦州湾大道金穗街路口时,与黄光标驾驶的桂NZ××**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该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7mg/100ml。事故发生后,陈某1为逃避法律追究,通过梁某1送给钟某禄两条蓝色的芙蓉香烟及一把坭兴陶茶壶。钟某禄明知陈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致使追诉时效期限届满陈某1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黄某1醉酒驾驶案

2015年10月10日23时30分,黄某1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NF××**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中国农村信用社前路段时,与秦彰驾驶的桂NN××**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1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256.7mg/100ml。事故发生后,黄某1为逃避法律追究,通过其初中同学陆某1认识蒋某,由蒋某向钟某禄说情。钟某禄接受请托人蒋某的请喝后,明知黄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黄某1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苏某醉酒驾驶案

2015年10月15日22时50分,苏某酒后驾驶桂N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钦州市子材东大街扬帆大道路口时,与农丽丹驾驶的桂ND××**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273mg/100ml。事故发生后,苏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送给钟某禄现金人民币2000元。钟某禄明知苏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苏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梁某3醉酒驾驶案

2016年1月16日1时50分许,梁某3酒后驾驶桂N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钦州市新华北路民安街路口时,与黄青妹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3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8mg/100ml。事故发生后,梁某3为逃避法律追究,通过钟某禄的胞弟钟某帮忙说情并送给钟某禄两条玉溪牌香烟。钟某禄明知梁某3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梁某3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徐某醉酒驾驶案

2018年10月23日21时52分,徐某酒后驾驶桂N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钦州市鸿亭蓬莱大道路口时,与王春驾驶桂NF××**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事故发生后,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送给钟某禄现金人民币8000元。钟某禄明知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

二、滥用职权罪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钟某禄在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工作期间,在查处醉驾案件过程中,对邓某、黄某2、张某2等8件8人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刑事立案侦查,导致邓某、黄某2、张某2、何某2、何某1、张某1、林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追诉时效期限届满未被追诉,陆某2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未被及时刑事立案侦查。具体事实如下:

(一)邓某醉酒驾驶案

2015年9月10日23时1分,邓某酒后驾驶桂N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钦州市××路××号前时,与黄炳生驾驶桂NA××**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被告人钟某禄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邓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

(二)黄某2醉酒驾驶案

2015年12月1日5时25分许,黄某2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钦州市西环北路子材西大街路口往北200米前路段时,与陆国山驾驶桂N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2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2.7mg/100ml。被告人钟某禄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黄某2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

(三)张某2醉酒驾驶案

2015年12月11日0时40分许,张某2酒后驾驶粤GZ××**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钦州市新华北路莉莉玛莲酒吧停车场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2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6mg/100ml。被告人钟某禄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张某2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

(四)何某2醉酒驾驶案

2016年1月4日1时40分许,何某2酒后驾驶桂N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钦州市钦州湾大道西环北路路口时,与杨有文驾驶桂NT××**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2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4.6mg/100ml。被告人钟某禄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明知何某2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

(五)何某1醉酒驾驶案

2017年2月13日22时17分许,何某1酒后驾驶桂NY××**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钦州市××路××号前路段时,与潘有世驾驶的桂NV××**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何达有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5mg/100ml。被告人钟某禄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明知何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

(六)张某1醉酒驾驶案

2017年3月10日19时55分许,张某1酒后驾驶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钦州市××街××号前路段时,与杨超云驾驶的桂NP××**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8mg/100ml。被告人钟某禄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张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

(七)林某醉酒驾驶案

2017年8月3日20时10分许,林某酒后驾驶桂N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钦州市永福西大街白水塘路口时,与梁某2驾驶桂A6××**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7mg/100ml。被告人钟某禄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林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

(八)陆某2醉酒驾驶案

2018年8月2日4时10分,陆某2酒后驾驶桂NW××**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钦州市××街××号前路段时,与李幸霖驾驶T7328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2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被告人钟某禄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陆某2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

2023年3月30日,被告人钟某禄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11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钟某禄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且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严重损害国家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禄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钟某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故意包庇当事人,不能及时立案是因为大部分案件的当事人不配合或者联系不到,其一个人无力处理案件,需要其他同事和当事人配合,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及滥用职权罪。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钟某禄表示其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如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南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未将交通事故中酒精含量达80mg/100ml的事故当事人提交刑事立案存在客观因素。首先是钦州市交警支队受案立案严格条件的限制,醉驾不提交立案处理存在客观原因,按照警综网要求,醉驾立案需要具备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检测报告,讯问笔录、指纹、相片、DNA等材料方可在网上生成立案报告,但根据实际情况,醉驾人不配合调查时很难找到醉驾人,交警不是刑警,不是专门职业查处犯罪,而醉驾入刑是新罪名,而且行政处罚有交叉,加之立案手续复杂,工作量增大,是交警难于承受的重负,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其次,未将交通事故中酒精含量达80mg/100ml的当事人提交刑事立案是交警系统普遍存在的现象。钦州市交通事故中醉驾案件刑事立案比例小,数量少,未追究刑责的比例大,数量大,表明刑事立案不是被告人个人问题,是系统问题,在醉驾立案业务上都没给以足够的重视,疏于监督,交警四大队在醉驾立案制度上不健全,不规范;再次,交警四大队对酒精检测报告没造册登记安排专人管理,造成了交警在查处事故中发现当事人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时,个人保管酒精检测报告,不能认真对待刑事立案问题;第四,部分轻微交通事故是作简易程序处理,双方和解谅解后结案,酒精检测报告延后,等到酒精检测报告出来时,事故已经处理完毕,找不到当事人或当事人不配合工作,材料就达不到警综网立案条件,难以按照规定立案,导致交通事故中的醉驾当事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是实际存在和普遍存在的情况。立案难,追责难不以被告人的意志为转移和改变,且交警四大队也从未对不予立案的事故醉驾人员进行追究,对醉驾事故处理情况从未监督和总结,对办理醉驾事故的交警同样从未培训、教育和整顿过,被告人对处理事故事务特别是刑事立案、侦查业务不熟悉,没有得到专门培训,业务水平低,工作能力不强。

2.交警部门没有对醉驾作为刑事立案业务进行系统和专门的培训。

3.本案13名事故当事人酒精含量虽然达到醉驾立案的标准,但基本上都是轻微事故,事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实际是对醉驾者的一种谅解,根据司法实践,基本上可以视为不诉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不宜作为滥用职权追究。

4.被告人处理的13起交通事故未提交刑事立案案件涉嫌滥用职权或者徇私枉法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本案被告人涉嫌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行为,刑期在五年以下,追诉期限为五年。被告人处理的13起事故未提交刑事立案案件,除了陆某2发生在2018年外,其余12起事故是发生在2018年之前,每个事故都独立存在,不是连续性的行为。2023年被告人受到查处,超过了五年,不应当再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没有包庇当事人,没有明知犯罪。

综上,被告人对醉驾当事人未提交刑事立案存在客观因素,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徇私枉法罪是滥用职权罪的延伸,被告人接受宴请和接受财物11000元,情节较轻,属于能够免于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的事实。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钟某禄在钦州市××队××队××队工作期间徇私枉法,对陈某1、黄某1、苏某、梁某3、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行为故意包庇,未依法及时刑事立案侦查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具体事实如下:

(一)包庇陈某1醉酒驾的事实

2015年3月30日2时55分,陈某1酒后驾驶桂N1××**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钦州市钦州湾大道金穗街路口时,与黄光标驾驶的桂NZ××**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该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7mg/100ml。事后陈某1为逃避法律责任,通过梁某1送给钟某禄两条蓝色的芙蓉香烟及一把坭兴陶茶壶。钟某禄明知陈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致使追诉时效期限届满陈某1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钟某禄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证书以及其供述和自书材料等。证明被告人钟某禄自2005年5月至今一直担任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民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同时也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

2.委托司法鉴定申请表、乙醇鉴定检测报告书、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等书证,证明2015年3月30日2时55分,陈某1酒后驾驶桂N1××**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钦州市钦州湾大道金穗街路口时,与黄光标驾驶的桂NZ××**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该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7mg/100ml。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醉酒肇事后未受到行政、刑事追究。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弟弟陈某1在醉酒肇事后未受到刑事追究;

5.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明其为陈某1醉酒肇事向钟某禄说情,并送给钟某禄两条蓝色的芙蓉香烟及一把坭兴陶茶壶。

6.被告人钟某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自书材料,证明其接受梁某1送的两条蓝色的芙蓉香烟及一把坭兴陶茶壶的后未依法对陈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陈某1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接受财物的时间、地点等细节与梁某1的证言相符。

(二)包庇黄某1醉酒驾驶的事实。

2015年10月10日23时30分,黄某1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NF××**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中国农村信用社前路段时,与秦彰驾驶的桂NN××**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1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256.7mg/100ml。事后黄某1为逃避法律责任,通过其初中同学陆某1认识蒋某,由蒋某向钟某禄说情。钟某禄接受请托人蒋某的请喝后,明知黄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黄某1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委托司法鉴定申请表、检验登记表、乙醇鉴定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明2015年10月10日23时30分,黄某1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NF××**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中国农村信用社前路段时,与秦彰驾驶的桂NN××**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1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256.7mg/100ml。

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通过其初中同学陆某1认识蒋某,由蒋某向钟某禄说情。

3.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明其受黄某1的委托,找到蒋某帮忙向钟某禄说情以免除黄某1醉驾的刑事责任。

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接受陆某1的请托并收受黄某1给的钱款后,宴请被告人钟某禄为黄某1说情。

5.被告人钟某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自书材料,证明其接受蒋某的请喝后未依法对黄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黄某1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接受请喝的时间、地点等细节与黄某1、陆某1、蒋某的证言相符。

(三)包庇苏某醉酒驾驶的事实。

2015年10月15日22时50分,苏某酒后驾驶桂N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钦州市子材东大街扬帆大道路口时,与农丽丹驾驶的桂ND××**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273mg/100ml。事后苏某为逃避法律责任送给钟某禄现金人民币2000元。钟某禄明知苏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苏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报警登记表、“六合一平台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司法鉴定申请表、检验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苏某135××××****手机号码开户及使用记录等书证,证明2015年10月15日22时50分,苏某酒后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钦州市子材东大街扬帆大道路口时,与农丽丹驾驶的桂ND××**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

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送给钟某禄现金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钟某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自书材料,证明其收受钟兴杰2000元后未依法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苏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供述的收钱的时间、地点、数额等细节与苏某的证言基本相符。

(四)包庇梁某3醉酒驾驶的事实。

2016年1月16日1时50分许,梁某3酒后驾驶桂NM××**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钦州市新华北路民安街路口时,与黄青妹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3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8mg/100ml。事后梁某3为逃避法律责任,通过钟某禄的胞弟钟某帮忙说情并送给钟某禄两条玉溪牌香烟。钟某禄明知梁某3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梁某3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委托司法鉴定申请表、乙醇鉴定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明:2016年1月16日1时50分左右,梁某3酒后驾驶桂NM××**号鹏小型轿车行驶至钦州市新华北路民安街路口时,与黄青妹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梁铭洲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8mg/100ml。

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受梁铭洲的委托,向其哥哥钟某禄说情以免除梁铭醉驾的刑事责任,并将梁铭洲送的两条玉溪牌香烟交给钟某禄。

3.被告人钟某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自书材料,证明其接受弟弟钟某的说情及梁铭洲送的两条玉溪香烟后未依法对梁铭洲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梁铭洲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接受说情和财物的时间、地点等细节与钟某的证言相符。

(五)包庇徐某醉酒驾驶的事实。

2018年10月23日21时52分,徐某酒后驾驶桂NX××**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钦州市鸿亭蓬莱大道路口时,与王春驾驶桂NF××**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事后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送给钟某禄现金人民币8000元。钟某禄明知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六合一平台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司法鉴定申请表、鉴定意见签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书证,证明2018年10月23日21时52分,徐某酒后驾驶桂NX××**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钦州市鸿亭蓬莱大道路口时,与王春驾驶的桂NF××**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lOOml。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通过刘某向钟某禄说情,并送给钟某禄现金人民币8000元。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受到徐某委托向钟某禄说情。

4.被告人钟某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自书材料,证明其收到刘某为徐某说情,并在收受徐某8000元后未依法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侦查,其供述的收钱的时间、地点、数额等细节与徐某的证言相符。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钟某禄在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工作期间,在查处醉驾案件过程中,对邓某、黄某2、张某2等8件8人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未依法刑事立案侦查,导致邓某、黄某2、张某2、何某2、何某1、张某1、林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追诉时效期限届满未被追诉,陆某2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未被及时刑事立案侦查。具体事实如下:

(一)不依法立案查处邓某危险驾驶案的事实。

2015年9月10日23时1分,邓某酒后驾驶桂NQ××**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钦州市××路××号前时,与黄炳生驾驶的桂NA××**号牌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被告人钟某禄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邓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委托司法鉴定申请表、鉴定意见书、检验登记表等书证,证明2015年9月10日23时1分,邓某酒后驾驶桂N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钦州市××路××号前时,与黄炳生驾驶的桂NA××**号牌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至今已过追诉时效;

2.被告人钟某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自书材料,证明其经几次电话联系不上邓某后,由于其个人工作责任心不强,害怕麻烦,也没有向领导汇报,擅自决定不启动邓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程序。

(二)不依法立案查处黄某2危险驾驶案的事实

2015年12月1日5时25分许,黄某2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钦州市西环北路子材西大街路口往200米前路段时,与陆国山驾驶的桂N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2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2.7mg/100ml。被告人钟某禄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黄某2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司法鉴定申请表、乙醇鉴定检测报告书、黄某2188××××5552手机号码开户及使用记录、血液检验、登记表等书证,证明2015年12月1日5时25分左右,黄某2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钦州市西环北路子材西大街路口往北200米前路段时,与陆国山驾驶的桂N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2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2.7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至今已过追诉时效。

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其手机一直由其正常使用,直到现在也没换过手机号码,其没有收到交警电话通知其配合调查,其也没有拒绝接受调查。

3.被告人钟某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自书材料,证明其经几次电话联系不上黄某2后,由于其个人工作责任心不强,害怕麻烦,也没有向领导汇报,擅自决定不启动黄某2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程序。

(三)不依法立案查处张某2危险驾驶案的事实。

2015年12月11日0时40分许,张某2酒后驾驶粤GZ××**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钦州市新华北路莉莉玛莲酒吧停车场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2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6mg/100ml。被告人钟某禄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张某2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委托司法鉴定申请表、鉴定意见书、检验登记表、张自

飞的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2015年12月11日00时40分左右,张某2酒后驾驶粤GZ××**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钦州市新华北路莉莉玛莲酒吧停车场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2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6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至今已过追诉时效。

2.被告人钟某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自书材料,证明其在处置张某2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中收受张某2送给的现金1000元,事后没有对张某2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提请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四)不依法立案查处何某2危险驾驶案的事实。

2016年1月4日1时40分许,何某2酒后驾驶桂NF××**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钦州市钦州湾大道西环北路路口时,与杨有文驾驶的桂NT××**号牌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2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4.6mg/100ml。被告人钟某禄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明知何某2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案件登记表、六合一平台登记表、委托司法鉴定申请表、鉴定意见书、检验登记表等书证,证明2016年1月4日1时40分左右,何某2酒后驾驶桂NF××**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钦州市钦州湾大道西环北路路口时,与杨有文驾驶的桂NT××**号牌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2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384.6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至今已过追诉时效。

2.被告人钟某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自书材料,证明其经几次电话联系不上何某2后,由于其个人工作责任心不强,害怕麻烦,也没有向领导汇报,擅自决定不启动何某2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程序。

(五)不依法立案查处何某1危险驾驶案的事实。

2017年月日13日22时17分许,何某1酒后驾驶桂NY××**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钦州市××路××号前路段时,与潘有世驾驶的桂N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1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5mg/100ml。被告人钟某禄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明知何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案件登记表、六合一平台登记表、委托司法鉴定申请表、鉴定意见书、检验登记表等书证,证明2017年2月13日22时17分左右,何某1酒后驾驶NYZ229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钦州市××路××号前路段时,与潘有世驾驶的桂N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1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241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至今已过追诉时效。

2.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肇事后,交警告诉其已经醉驾了,后来其赔钱给对方司机交警作调解结案处理,过后交警再也没有找过其,也没有对其醉驾行为作任何行政处罚。

3.被告人钟某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自书材料,证明其经几次电话联系不上何某1后,由于其个人工作责任心不强,害怕麻烦,也没有向领导汇报,擅自决定不启动何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程序。

(六)不依法立案查处张某1危险驾驶案的事实。

2017年3月10日19时55分许,张某1酒后驾驶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钦州市××街××号前路段时,与杨超云驾驶的桂NP××**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8mg/100ml。被告人钟某禄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张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委托司法鉴定申请表、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检验登记表等书证,综合证明2017年3月10日19时55分左右,张某1酒后驾驶桂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钦州市××街××号前路段时,与杨超云驾驶的桂NP××**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8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至今已过追诉时效。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告知其已经涉嫌醉酒驾驶了,但没有联系其作进一步处理。

3.被告人钟某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自书材料,证明其经几次电话联系不上张某1后,由于其个人工作责任心不强,害怕麻烦,也没有向领导汇报,擅自决定不启动张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程序。

(七)不依法立案查处林某危险驾驶案的事实。

2017年8月3日20时10分许,林某酒后驾驶桂N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钦州市永福西大街白水塘路口时,与梁某2驾驶的桂A6××**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7mg/100ml。被告人钟某禄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林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期限届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六合一平台事故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委托司法鉴定申请表、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委托书、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意见签领表、检验登记表等书证,证明2017年8月3日20时10分左右,林某酒后驾驶ND029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钦州市永福西大街白水塘路口时,与梁某2驾驶桂A6××**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255.7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至今已过追诉时效。

2.证人林某、梁某2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林某无驾驶证并饮酒后驾车的事实。

3.被告人钟某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自书材料,证明其经几次电话联系不上林某后,由于其个人工作责任心不强,害怕麻烦,也没有向领导汇报,擅自决定不启动林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程序。

(八)不依法立案查处陆某2危险驾驶案的事实。

2018年8月2日4时10分,陆某2酒后驾驶桂NW××**号庞小型轿车行驶至钦州市××街××号前路段时,与李幸霖驾驶的T7328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2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被告人钟某禄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陆某2涉嫌危险驾驶罪,未依法对其刑事立案侦查。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线索调查核实期间,被告人钟某禄分别于2023年3月16日、17日、23日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23年3月28日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钟某禄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2023年3月30日,被告人钟某禄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合一平台事故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协议书、谅解书、委托司法鉴定申请表、鉴定意见书、陆某2182××××8368手机号码开户及使用状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证明2018年8月2日4时10分,陆某2酒后驾驶桂NW××**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钦州市××街××号前路段时,与李幸霖驾驶T7328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发后,被告人钟某禄出警处理事故。经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2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228mg/100ml,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

2.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只是在事故发生时出警到现场处理,过后没有再找过其。

3.被告人钟某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自书材料,证明其经几次电话联系不上陆某2后,由于其个人工作责任心不强,害怕麻烦,也没有向领导汇报,擅自决定不启动陆某2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程序。

4.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被告人钟某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5.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线索调查核实期间,被告人钟某禄分别于2023年3月16日、17日、23日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22年3月28日,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电话通知钟某禄到案。钟某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

6.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人钟某禄于2023年3月30日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11000元。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钟某禄辩称其没有故意包庇当事人,不能及时立案是因为大部分案件的当事人不配合或者联系不到,其一个人无力处理案件,需要其他同事和当事人配合,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及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禄在依职权负责处置陈某1、黄某1、苏某、梁某3、徐某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分别对五人抽血送检,明知五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均已超过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标准,其在分别收受了上述五人的财物后,未依法对五人的行为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届满,上述五人涉嫌危险驾驶罪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钟某禄在负责处置邓某、黄某2、张某2、何某2、何某1、张某1、林某、陆某2等人交通事故的过程中,经鉴定后亦明知上述人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标准,钟某禄没有依法立案侦查,导致邓某、黄某2、张某2、何某2、何某1、张某1、林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追诉时效届满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陆某2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未被及时刑事立案侦查。被告人钟某禄归案后的多次稳定供述中均证实其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怕麻烦,也没有向领导汇报,擅自决定不启动上述人员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程序。因此,钟某禄的行为已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人钟某禄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醉驾当事人未提交刑事立案存在客观因素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禄作为从警十多年的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行为人涉嫌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立案侦查是其法定职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业务水平低、工作能力不强、案件数量多、工作繁忙、联系不到当事人、立案侦查程序繁琐、所在单位领导疏于监督等因素,均不应成为被告人犯罪的理由。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钟某禄的行为是否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钟某禄从2015年3月至2018年12月先后收取陈某1、黄某1、苏某、梁某3、徐某的财物后,未依法对五人的行为立案侦查,导致追诉时效届满,上述五人涉嫌危险驾驶罪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间,在明知邓某、黄某2、张某2、何某2、何某1、张某1、林某、陆某2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不启动刑事立案侦查程序,导致邓某、黄某2、张某2、何某2、何某1、张某1、林某因追诉时效届满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陆某2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未被及时刑事立案侦查。2023年3月28日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钟某禄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在侦查中发现其还涉嫌徇私枉法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被告人钟某禄属一般情节,其涉嫌的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的法定刑均不超过五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的规定、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人钟某禄的情形属于连续犯罪,且其犯罪之日应是涉案人员(陈某1、邓某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由于被告人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超过追诉时效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害结果发生之日,即追诉期限应从案涉人员的案件超过追诉时效之日起计算。办案机关于2023年3月28日对被告人钟某禄涉嫌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显然未超过五年。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犯罪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辩护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钟某禄犯罪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钟某禄数年内持续实施徇私枉法犯罪五起、实施滥用职权犯罪八起,足见其主观恶意较大,且造成社会影响恶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徇私枉法行为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禄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收受财物,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且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严重损害国家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禄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决定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禄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某禄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相庆

审 判 员  黎 黎

人民陪审员  周 昆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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