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饲养犬只行为,切实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加强城区犬只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犬只由农业农村、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以下职责进行管理:
(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饲养人饲养的犬只妨害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处罚。
(三)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饲养人饲养的犬只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处罚。
二、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束犬链(绳),由成年人牵领并主动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商场、商业街、饭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交车(导盲犬除外),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应征得驾驶人同意,携犬乘坐电梯应当避开电梯乘坐高峰时间。
(四)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五)及时有效制止犬只吠叫或攻击行为,防止出现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六)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定期携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三、各镇街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四、养犬人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绳),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未及时清除排泄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枣庄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养犬人发现犬只出现疑似患狂犬病症状的,应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八、相关部门执法人员要公正、文明、规范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服从管理,积极配合,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