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建房未取得权属证书
但具有使用价值
能否作为遗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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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梁某于2019年10月16日去世,张某系梁某的独女,陈某与被继承人生前系同居关系。张某、陈某均确认梁某未立遗嘱,张某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唯一继承人。
张某诉至法院,称其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梁某去世后的房产(合作集资房)作为遗产依法应由其继承,涉案房产是被继承人于2015年8月17日以1146600元向案外人购买取得,被继承人去世后,陈某一直以各种理由占有、使用及控制前述房产,拒不将涉案房产交给张某。张某请求法院判决由其继承涉案房产,并判令陈某返还前述房产。
陈某辩称,涉案房产并非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系其和梁某共同所有,梁某已于2015年10月8日将涉案房产的50%产权赠与陈某,张某无权主张继承全部产权。
关于诉争房产情况,张某提交了房产照片、梁某与案外人黄某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复印件、黄某签收的房屋转让款以及代收各种费用等收据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属于被继承人梁某的遗产。陈某对此无异议,确认涉案房产是集资房,没有房产证及“两证一书”,被继承人梁某接手时已转卖了好几手。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以涉案房产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相关部门未对涉案房产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即涉案房产尚不能确定是梁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宜进行分割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未取得权属证书,但具有使用价值,在经查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遗产分割。二审对一审裁定予以撤销,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法官说法
涉案房产属于自建房,虽未取得权属证书,但具有使用价值,在经查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使用权作为遗产分割。如该类房产人民法院不予分割使用权,容易导致各继承人先占先得,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应当注意的是,家事案件中对于这类房产,人民法院分割的是使用权,并非所有权,更非对房产所有权的确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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