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王某某不服某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争议化解 听取意见
【案件基本情况】
王某某系某牧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24年2月7日,在某小区门口,金某某因向申请人王某某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了争执。次日,申请人王某某前往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双上肢软组织损伤。202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予以立案。被申请人经调查审查,认为该案没有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王某某对该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办理情况】
复议机关就案件事实、程序、证据、法律适用等多次与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沟通协调。告知申请人可以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并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认为,其并不认识金某某,金某某系替其弟弟金某才索要款项,酒后伙同他人有预谋的挑衅辱骂殴打申请人,并导致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以没有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经询问当事人、证人、调取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认定无违法行为发生。行政复议机关充分了解案情后,组织申请人及金某某,委托公安行政管理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室对本案进行调解,经向申请人、金某某释法说理,最终,金某某向王某某赔礼道歉,王某某以抵顶牛只的方式偿还金某才的欠款,行政争议、民事纠纷妥善化解,王某某向行政复议机关撤回复议申请。
【案件评析】
行政复议案件协调化解的前提是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各项复议权利,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分析其复议请求的根源,总结争议焦点。本案中,复议机关在充分保障申请人查阅复制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据材料权利的基础上,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引导申请人表达其真实诉求。最终,通过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某某均达成和解,不仅化解了行政争议,也调解了民事纠纷,实现了事心双解。行政复议体制改革以来,吴忠市探索复议调解新措施,对涉及公安部门行政争议多发、量大的特点,加强与部门的协作配合,增加行政复议调解力量,制定《吴忠市公安局 吴忠市司法局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办法(试行)》,在市公安局设立公安行政管理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室,委托调解室进行案件调解,调解室在运行过程中反馈公安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强化了公安机关自我纠错能力,实现办理一案,规范一片的效果。
02
某公司不服某应急管理局作出的《罚款催缴通知书》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复议范围、过程性行政行为
【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6月,某应急管理局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罚款人民币135万元,某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6月21日,某公司向某应急管理局申请延期缴纳罚款,同日某应急管理局作出延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同意某公司延期至2023年12月7日缴纳罚款135万元。期间某公司缴纳罚款35万元,剩余100万元罚款未按期缴纳。2023年11月30日,某公司向某应急管理局提交申请书,申请分期缴纳罚款。2023年12月1日,某应急管理局作出“关于某公司按期缴纳行政罚款的函”,对该申请不予批准。2023年12月8日,某应急管理局作出罚款催缴通知书,告知某公司有权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某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告知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前缴纳剩余100万元罚款。2023年12月15日,某公司向某应急管理局提交异议书,对罚款催缴通知书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2月1日,某应急管理局作出回复,不同意该公司再次申请分期缴纳罚款。某公司对该回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某应急管理局于2024年2月1日作出的不同意申请人某公司再次申请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回复);2.依法撤销罚款催缴通知书;3.依法准许申请人某公司分期缴纳罚款。
【案件办理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应急管理局所作回复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是否为可复议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某应急管理局作出的罚款催缴通知书系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催告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行政机关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是其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的过程性程序,对某公司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后某公司向某应急管理局提交异议书,对罚款催缴通知书提出陈述和申辩。某应急管理局对此作出的回复,也应认定为其在作出罚款催缴通知书后对某公司提出陈述和申辩进行的复核,该复核程序是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实施的保障,同时属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后续性行为,对某公司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述催缴通知书及回复并未对当事人设立新的履行义务,未改变该行为作出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状态,因此将其认定为不属于可以复议的行政行为。
2024年3月13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案件评析】
过程性行政行为能否作为行政复议范围,应当看该行为的作出是否改变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是否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催缴通知书只是行政处罚的一个阶段,行为效果将会被后续的行政强制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吸收,其本身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03
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纠错决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不履行行政职责,确认违法
【案件基本情况】
2024年1月,孙某以邮寄方式向某消防救援大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内容包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文件等内容。2024年1月20日,某消防救援大队签收信息公开申请表,但未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孙某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某消防救援大队于2024年4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2024年4月7日向孙某邮寄送达。
【案件办理情况】
本案中,孙某于2024年1月16日向某消防救援大队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某消防救援大队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不能当场答复的情况下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亦应在20个工作日届满前告知孙某。但因工作失误,工作人员代签收邮件后未第一时间报告某消防救援大队办公室,导致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未作答复,亦未办理延长答复期限手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某消防救援大队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已就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向孙某作出答复,行政复议机关不再责令某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答复。
2024年4月26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某消防救援大队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孙某的行为违法。
【案件评析】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效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公开原则、公开时限等均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履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履行答复职责,行政复议机关不再责令其履行,但仍对其原行政行为作出确认违法的决定,既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又对行政机关起到警示、引导作用。
04
李某等人不服某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 信息名称 行政争议
【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12月,申请人李某等人向被申请人某自然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各申请人的房屋评估报告等政府信息。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予以签收,并于同年1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各申请人的房屋评估报告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对其他信息认为不存在备案,也未签订该合同,因此无法公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办理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掌握的政府信息;2.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
经查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被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范围包括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即本案所涉申请人房屋包含在出让范围之内。但被申请人以“未与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出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答复申请人不存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被申请人单纯以申请信息名称不存在为由,而拒绝公开实质上与案涉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相关的政府信息,此项内容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某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对李某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评析】
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因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信息不对称,申请人无法精准描述行政机关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名称,此时就需要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分析,明确申请人所需要了解的信息,最终作出处理。行政机关不能单纯以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名称与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名称不一致,就认为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此做法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也容易引起行政争议。
05
梁某某、陈某某不服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工伤认定 法律适用 政策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梁某某和陈某某系陈某家属(妻子与儿子),陈某系第三人公司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公司)员工。2022年7月13日第三人公司安排陈某次日出差办事,14日7点38分,陈某在公司停车场准备出发时,感觉身体不适,给公司行政专员打电话说明情况并请假开车前往医院看病,后经医院抢救于10点左右死亡。第三人公司在被申请人处为陈某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月连续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22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第三人公司均未给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直至2022年7月14日陈某因公死亡后,第三人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提交了特困行业缓缴社会保险申请及承诺书。2023年9月4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系工伤。但被申请人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工伤发生时第三人公司欠缴社保为由拒绝支付陈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关于陈某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说明》,申请人对该《说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案件办理情况】
复议机关就案件事实、证据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核实,听取双方意见。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支付有关问题的复函》(宁人社〔2017〕518号)中明确答复“对于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在参加工伤保险欠费期间发生的工伤费用,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及自治区制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第三人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缓缴社会保险申请时,案涉工亡事故已经发生,第三人公司欠缴社会保险的事实已经形成,第三人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应当承担向申请人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责任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认为按照《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解读》《关于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宁夏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保范围“真金白银”为企业“减负”》《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展改革委 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等文件、政策的规定,第三人公司已经申请了缓缴并于当年11月份补缴了工伤保险费,该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申请人支付。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缓缴工伤保险费的政策适用需请示上级机关解读释明企业社会保险政策,遂中止了行政复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职工在拖欠工伤保险费用期间发生工伤(亡)的,能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本案中,被申请人机械的按照字面意思理解“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而未充分考虑参保企业因疫情和经济下行的双重压力,企业生存举步维艰,且申请缓缴社保有相关文件及政策解读的情况,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合理性,也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设置的初衷。
经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上级机关的多次沟通,愿意根据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案件评析】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作为行政支付的类型之一,应遵循合理行政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复议机关必须考虑企业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充分理解并正确应用缓缴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本案中,第三人公司迟延缴费的行为,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催缴,也没有对第三人公司做出过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同时第三人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以及发生工亡后提交的特困行业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申请是否适用申请人要求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时间范围等因素。这就需要正确理解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条的立法精神,充分考虑第三人公司当时面临的疫情和的经济下行的双重压力,第三人公司连续性的迟延缴费行为不应成为被申请人认定其欠缴工伤保险费并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合理理由。
06
刘某某不服某自然资源局不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不作为 不动产登记 历史遗留问题
政府公信力 政府信赖
【案件基本情况】
案情:1994年4月28日,申请人刘某某通过竞价取得某县畜产品批发市场市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向原某县工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后申请人刘某某取得规划证并按规划要求完成房屋投资建设工作,分别于1996年和2000年取得原某县土地管理局和某县房产管理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24年4月,申请人依据上述材料向被申请人某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方便其对案涉房屋的买卖。经被申请人审查认为,申请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未明确土地使用期限,不具备办理条件,对其申请不予办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遂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办理情况】
2024年8月12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经核实,申请人刘某某按照当时政策向县工商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已取得相关土地的使用权,此事实由原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管部门颁发的相应产权证书予以证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确认,非法定事由不可变更,否则会损害颁证机关的公信力。
行政复议机关本着定纷止争、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维护政府公信力的角度出发,多次组织当时人双方进行调解。最终某自然资源局依据相关法律及政策及时为申请人刘某某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2024年10月9日,申请人刘某某以双方之间的争议已实质化解为由,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并得到准许。
【案件评析】
行政复议的价值在于在化解行政争议的同时达到一定的社会效果。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以调解为手段,不仅成功化解了行政争议,还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有效维护了政府公信力。而所谓政府公信力,在百姓的朴素法价值中即不要“出尔反尔”,本案中,申请人经缴纳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且于1996年和2000年分别获得原土地管理部门和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此时申请人已有理由形成对政府的信赖,而被申请人以非法定事由为理由不作为即是对这种信赖的破坏。这也提醒着行政机关要在日常的行政行为中时刻检视自己,维护自身良好的公信力,对得起群众的信赖。
07
宁夏某公司不服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履行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职责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工伤保险待遇 调解 优化营商环境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宁夏某公司承建吴忠市某小区建设项目,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开工前,申请人为该项目工程办理参保手续,交纳工伤保险费用。2023年3月,第三人王某在宁夏某公司承建的吴忠某小区建设项目工地某住宅楼地下室工作期间,下楼梯时踩空右脚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跖骨骨折。2023年4月24日,经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伤残十级。2023年12月,第三人王军向被申请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待遇类别: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申请人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事故发生地某小区18号住宅楼未录入系统为由,不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宁夏某公司遂于2024年7月1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对第三人王某的工伤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案件办理情况】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为该小区三个项目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包含事故发生地某小区某住宅楼。后申请人应人社部门的要求提交项目工伤保险合并需求单后,人社部门将该项目工程某住宅楼遗漏,导致无法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复议机构就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等与被申请人多次沟通,并多次听取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经核对相关资料后自行纠错,为第三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宜,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2024年7月10日,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心双解,案结事了。
【案件评析】
今年以来,我市两级行政复议机构高度注重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畅通涉企行政复议申请渠道,实质性化解涉企行政争议,坚持有错必纠,注重从源头上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以行政复议护航企业高质量发展。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多次与申请人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并核查相关证据材料,经与被申请人沟通协调,发现被申请人存在因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失误导致不能履行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职责的问题。被申请人明知负有应履行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却不履行,损害了企业利益,经过行政复议机构的协调沟通,被申请人立即自行纠错,本案得以在10日内及时化解,为企业在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办理过程中开通绿色通道,将矛盾化解在事前,化解在萌芽状态。
08
宁夏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不服某交通运输局不履行备案职责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备案登记 法律适用错误 调解 优化营商环境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宁夏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一般项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服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2023年9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某交通运输局提交了三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经营备案资料;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了运输车辆预购申请审批,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等手续,但因其用地性质非“商服用地”,未向申请人办理备案登记,申请人无法进行经营活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备案登记职责的性质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办理情况】
行政复议机关就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等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多次沟通,听取双方意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备案资料显示其场地不属于“商服用地”,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开展宁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工作的通知》(宁交函〔2021〕280号),不予备案。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已经明文规定了驾驶员培训学校为备案经营,申请人已经提交齐全的备案资料,被申请人应该进行备案,准予经营。申请人自2023年9月份提交备案资料,一直到2024年4月份没有备案,导致不能经营,企业前期投入大量资金,场地闲置,人员不能开工,每天都承受着巨大的损失,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期限内没有履行备案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复议机构经过认真研究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已经明文规定了驾驶员培训学校为备案经营,被申请人接受备案申请,应当履行备案义务,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给予备案属于不作为,行政复议机构邀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最终被申请人主动为申请人进行备案,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事心双解,案结事了。
【案件评析】
随着“放管服”改革的深入推进,政府将越来越多的事项由事前审批变为事后监管,驾驶员培训学校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为了活跃驾驶员培训学校市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已经明文规定由事前审批,变为事后备案,不再规定场地必须为商服用地,交通运输部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法律位阶明显高于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开展宁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工作的通知》,被申请人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开展宁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工作的通知》(宁交函〔2021〕280号)法律适用错误,且明知负有应履行的备案职责,却不履行,长期不作为,损害了企业利益,也损害了本地驾驶员培训行业的营商环境,经过行政复议机构的说法释理,被申请人立即改正错误,给与申请人备案,挽回了我市的营商环境形象,将矛盾化解在事前,化解在萌芽状态,优化了本地驾驶员培训行业的营商环境。
09
余某不服某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吊销驾驶证 行政处罚 不起诉
【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余某驾驶轻型栏板货车在道路行驶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申请人余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59mg/100ml。某交通管理局以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11月1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余某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余某不起诉。申请人余某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
【案件办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某市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案发时呼气酒精含量106mg/100ml,血液中乙醇浓度114.59mg/100ml,已超过法律规定的8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临界值,明显已违反了上述关于饮酒驾驶机动车的禁止性规定。2023年9月26日,某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余某依法进行了讯问,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听证的权利,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人余某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签字确认。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余某送达且经其签字确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某交通管理局2023年10月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应作为每个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准则。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情节较为严重的行为,对自身和社会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威胁。本案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余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检察机关决定对其不起诉。虽然余某免去了刑罚,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经复议机关审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某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复议决定,一方面结合立法目的,支持行政机关对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对于促进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文明驾驶具有积极的法律指引和教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