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上边蓝字,关注我们
杨某甲于2024年5月7日通过其弟弟杨某乙介绍,租借一批价值约20万元的建筑材料给吴某某用于怀集县怀城街道某工程工地施工。2024年5月25日杨某甲将该材料运至怀集县怀城街道某工程施工工地后一直没有使用闲置堆放在工地。2024年6月吴某某与杨某甲商定将该建筑材料出售潘某,由于潘某未能全额付款,吴某某未告知杨某甲之下将建筑材料卖给其他人员,且没有将卖建筑材料的钱归还给杨某甲。2024年7月30日,杨某甲认为吴某某已涉嫌诈骗罪和侵占罪向怀集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警,2024年8月7日怀集县公安局不予刑事立案。杨某甲不服向怀集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立案监督。
在案件审查期间,承办检察官接访了杨某甲听取其意见,向怀集县公安局调阅了关于本案案卷材料,同时列明提纲要求公安局核实相关情况。经审查,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吴某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侵占罪属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此怀集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是正确的。最后由两级检察长接访向杨某甲进行释法说理,引导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或者通过民事诉讼追偿损失。
1、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吴某某事前是与潘某某就怀集县怀城街道某工程建筑材料达成初步协议并签有合同,接着才与杨某甲约定承租并运送建筑材料,之后由于潘某某与工程方劳务公司未能谈拢,才导致杨某甲运输到工地的建筑材料没有被租用,客观上吴某某并未虚构事实,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吴某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本案中的建筑材料由杨某甲与吴某某双方协议存放于怀集县某工程施工工地,实际由吴某某管控,符合侵占罪中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由于建筑材料未被工程方使用,吴某某与杨某甲协商由吴某某将该材料转卖给其他人,吴某某将材料卖给其他人后至今未将相关款项归还给杨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据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涉嫌侵占罪。
3、对于侵占罪,属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即只有受害人亲自向法院提起控告,法院才受理。被害人不告诉的,司法机关不予处理。所以怀集县公安局不予立案是正确的。
通过他人委托或者基于契约合同,以及因习惯或信任关系而合法持有、管理的他人财物,但财物的所有权并不当然归属于“代为保管人”,而仍属于受害人。因此“代为保管人”以所有人的身份进行处分财物,拒不归还的行为会走向犯罪的深渊,受害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自诉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其最终结果不仅要退还占有的财物,甚至要负刑事责任,得不偿失!在此提醒大家,摒弃损人利己等不良思想,积极践行诚实信用原则,树立高尚的品格,如此才能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