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未经登记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领域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佩戴安全头盔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驾驶人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十一条【注销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初次登记满十年的;
(四)自愿注销的。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车辆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缴号牌、行驶证的;
(二)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号牌、行驶证的;
(三)初次登记满十年未申请注销登记的。
第十二条【牌证期限】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初次登记满十年;
(三)临时号牌、临时行驶证超过有效期限。
第三十四条【号牌限制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驾驶初次登记满十年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收缴号牌、行驶证,处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法停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上未按照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并可以将该电动自行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六条【停放、充电设施规划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规划,明确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应当规划和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已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应当根据实际,在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下征得相关业主同意后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医院、商场、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
对于已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当设置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困难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利用人行道等施划、设置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
第二十四条【投放管理】
利用电动自行车开展租赁服务的企业,应当确保投放运行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和一次性卫生消毒头套,车辆具备语音提示。以佩戴安全头盔、只限一人驾乘为必要的安全条件,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后,按照许可数量投放运行。租赁企业应当配备管理人员维护停放秩序,科学设置一车一位停车栏、电子围栏,建立用户信用约束机制,对违规驾驶不良行为用户采取惩戒措施。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租赁电动自行车监管平台,实行动、静态管理,监管经营企业履行日常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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