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一镇政府强拆饭店房屋,被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民生   2024-10-25 21:03   广东  
来源:茂名中级人民法院


目录
案例一  某公司诉某区政府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案

案例二  某食府诉某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

案例三  苏某卫等31人诉某镇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案

案例四  某种养殖合作社诉某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案例五  某建筑公司诉某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案例六  李某等人不服某自然资源局行政许可案

案例七  江某不服某社保局工伤保险核定结果案

案例八  某经济合作社不服某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

案例九  苏某不服某卫生健康局信访事项答复案

案例十  某经济合作社不服某自然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例一

某公司诉某区政府行政协议
及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

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充分发挥调解灵活高效的优势,在法律框架内依法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和助力法治政府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公正、高效地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简介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区政府
2008年,某区政府与某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在该辖区投资324757800元建设观光园林式荔枝果汁果酒生产项目。协议签订后,某公司投资成立了两个项目公司,陆续向某区政府支付了投资款5612.96万元。后因客观原因,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关于解除投资合同的协议》,协议解除了上述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某区政府依约将投资本金5612.96万元全额支付给某公司,但双方仍未就某公司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达成协议。该案在茂名中院重审期间,考虑到该案涉及历史原因,金额巨大,且历经茂名中院一审、省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历时久远。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积极组织各方协调和解,督促双方及时提交审计材料、选定审计机构,搭建沟通桥梁协助双方反复磋商和解协议内容,及时跟进了解政府审批流程及进度,最终促使双方选定审计机构对某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拟定了和解方案。调解期间因受疫情影响,双方面对面协商较为困难,双方当事人出于对司法公信力的认可,请求法院出具行政调解书,以确保协议的顺利执行。法院在确认行政机关走完所有审批流程并收到双方盖章确认的和解协议书原件后,制作了行政调解书并及时送达给各方,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使得这件长达数十年的纠纷妥善解决。


典型意义

该案的成功化解,既依法保障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又为政府减少了1841.8万的经济损失;既为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了司法力量,又有效推动了法治政府建设;既践行了司法为民的宗旨,又贯彻落实了新时代能动履职理念,确保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该案是茂名市行政协议纠纷调解成功的首案,是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生动案例,具有非常强的示范指导意义,对后续茂名类案成功处理发挥了风向标的作用。


案例二

某食府诉某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
及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

行政机关征收过程中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时,承租人在被征收的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添附或依法独立在其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就有可能对承租人在房屋上的添附、承租人屋内物品或其正当行使的经营权造成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据此,承租人与征收、强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若征收、强拆行为侵犯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有权请求征收、强拆实施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案例简介

原告:某食府
被告:某镇政府
某食府租用黄某的房屋用于经营饭店,办理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合法经营所需的许可手续。后因油城十路建设需要,黄某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征收部门仅与屋主协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向屋主支付补偿费用,未另行与承租人某食府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在强拆房屋前,政府仅对屋主黄某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房屋及建筑物的通知》,并未通知承租人某食府限期搬迁。某镇政府随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某食府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某镇政府赔偿财产损失。

茂南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某镇政府于2022年6月20日、2022年6月21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某食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食府提起上诉。

茂名中院二审认为,承租人某食府对涉案房屋享有不可忽略的独立于房屋所有权人的添附及停产停业损失等重大补偿利益。某镇政府在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既未区分独立于承租人的补偿利益,也未另行与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明显侵犯了某食府的补偿利益,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同时,某镇政府强拆前仅对房屋所有权人送达《限期拆除房屋及建筑物的通知》,并未通知承租人某食府限期搬迁,并且在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未采取公证、见证等方式对被拆除建筑物内的物品进行清点造册,未制作物品清单交由某食府经营者签字确认,也未制作现场笔录,未能举证证明其实施拆除及搬运的行为未造成某食府的室内物品损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判项,撤销驳回赔偿请求的判项,将赔偿部分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典型意义

该案例对开展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如何正确确定补偿对象、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补偿利益如何区分、如何依法开展征收拆迁工作具有指导意义。随着乡村振兴战略的提出,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重点项目、重大工程不断上马,因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引发的纠纷也逐年增多。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房屋征收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承租人通常与房屋征收补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合同约定来解决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但是,若承租人在被征收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添附或依法独立在其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则可依法具有对被征收房屋上的添附及合法经营权的独立补偿利益。征收机关在开展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时,应当根据“谁有损失补偿给谁”的原则,确定正确的补偿对象,并将补偿落实到位,切实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苏某卫等31人诉某镇政府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认定案


案例要旨

认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除了户籍条件以外,还要结合村民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义务予以确定,也即以“户口加义务”为判断标准。

案例简介

原告:苏某卫等31人

被告:某镇政府

第三人:某经济合作社

苏某等31人向某镇政府申请确认其具有倪屋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某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苏某等31人没有履行社员义务,确认其不具有倪屋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苏某等31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茂南一审判决: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某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处理决定。宣判后,某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茂名中院二审认为,某镇政府虽进行了问卷式调查,但该合作社并未举证证明其集体有何章程义务、苏某等31人未履行哪些义务,某镇政府也未实质核实苏某等31人未参与集体经济生产、未履行组织章程义务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还是因村集体设置障碍或者不当限制所致,导致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等问题,遂判决驳回某镇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男女平等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近年来,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集体土地征收项目增多,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农村集体侵害外嫁女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往往滋生大量信访案件。因现有的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外嫁女及其子女的身份认定争议较大、较为复杂。认定村民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以“户口加义务”为判断标准。除了以户口登记状况作为形式审查要件外,还要结合村民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等,作为实质审查要件予以确定。全面审查待证事实,精准决定举证责任。既要注意避免出现“两头占”,也要注意避免出现“两头空”的情况。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侵犯妇女权益的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决定均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该案例对基层政府今后在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案件中如何调查取证、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积极落实我省维护妇女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维护外嫁女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四

某种养殖合作社诉某镇政府行政强制
及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

卫片执法图斑是通过遥感监测判读反映的地表变化情况,只能作为发现土地违法行为的线索,所有违法事实认定、处理措施必须经过严格规范的调查取证后方可作出,不得将执法图斑直接作为处理的依据。

案例简介

原告:某种养殖合作社

被告:某镇政府

某种养殖合作社承租某经济合作社土地建设养殖场并根据规定提出备案申请。后根据卫片监测显示,该种养殖合作社存在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情况。某镇政府接到案件线索后,直接以该种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旺作为对象,先后以非法占用土地、违法建设为由相继向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实施了强制拆除。某种养殖合作社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赔偿建造费用和经营损失费。

茂南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驳回该种养殖合作社的赔偿请求。宣判后,该种养殖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

茂名中院二审认为,某镇政府存在处理对象错误、先后定性不同、适用法律不同、混同处理程序以及强拆未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等情况,强拆行为应当确认违法。某镇政府接到自然资源部门查处线索函后,未经过严格规范调查取证,核实违法事实,迳行将卫片执法图斑直接作为处理的依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应当进一步查清涉案房屋建设是否为设施农用地、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是否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是否超过控制规模范围、是否需要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等问题,从而综合判定其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西冲口合作社对此是否具有合法财产权益,甚至某镇政府有无超出合理范围的失当强拆行为,才能确定某镇政府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比例大小。遂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判项,撤销驳回赔偿请求的判项,将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典型意义

为严格保护耕地,遏制耕地“非农化”,近年来,卫星遥感影像等现代技术有效赋能了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管理保护。但在实际基层治理中,行政机关往往把“应付卫星”作为重要大事,将卫片执法发现的问题图斑直接作为行政处罚或实施行政强制的依据,简化甚至跳过立案、调查取证、核实违法事实等法定程序即径直作出行政行为,执法程序流于形式,容易激化群众矛盾,有损执法权威。对此,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卫片执法的辅助作用,卫片监测图斑只能作为发现土地违法问题的线索,不能单独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在开展违法事实调查时,既要严格按照政策要求,遵循法定程序,也要实事求是查清土地利用现状,充分发挥土地卫片执法在保护耕地、保护资源、维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秩序中的重要作用。该案例对统一卫片执法案件裁判尺度,督促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规范化和制度化,维护政府公信力和法律权威等方面有深远意义,同时还具备新闻媒体宣传价值,引导社会舆论积极正向发展,防范行政风险,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五

某建筑公司诉某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
认定案

案例要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依法履行审核、受理、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等程序。同时,注意做好证据保存工作,附档备查。在诉讼中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全面、如实举证,如因超期举证、未全面举证或其他程序违法问题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重作,只会令案件反复进入司法审查,虚耗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

案例简介

原告:某建筑公司

被告:某区人社局

第三人:胡某

某建筑公司是东华能源某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某建筑公司与胡某签订《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安排胡某在上述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岗位。后来,某建筑公司将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熊某、田某。由于胡某在工作过程中被方料砸伤右手手指,故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建筑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某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茂南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茂名中院二审认为,某区人社局在诉讼过程中答辩称已通过邮寄方式向某建筑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但一、二审程序中均始终未能提供送达凭证以供审查。而根据在案证据反映,某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只有劳动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疾病诊断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及询问笔录,并没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已依法送达有关行政文书以及经审批作出认定决定等方面材料。并且,某区人社局通过工伤认定申请人胡某向用人单位某建筑公司代为转交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和方式。鉴于某建筑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某区人社局的程序违法问题未影响中泰公司诉权的行使,而某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导致工伤认定结果被推翻,为避免陷入程序空转,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二审法院故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保留效力。另外针对在工伤认定程序、应诉过程中存在的典型问题,向某区人社局发出了司法建议。

典型意义

该案例对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作及依法履行举证责任具有指导意义。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及时、高效解决工伤保险资格争议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责和义务之所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审核、受理、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程序要求。同时,注意做好证据保存工作,附档备查。在诉讼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材料,切实履行诉讼义务。如因超期举证、未全面举证或其他程序违法问题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重作,只会令案件反复进入司法审查,虚耗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


案例六

李某等人不服某自然资源局行政许可案

案例要旨

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既有住宅加建电梯规划许可时,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车库,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车库的产权人属于所在单元的业主,有权参加加建电梯的表决。
案情

案情及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李某、邹某、谭某。

被申请人:某自然资源局。

第三人:梁某、祝某、吴某等8人。

案涉加建电梯23号单元的部分业主即第三人向某自然资源局申请加建电梯,某自然资源局经审查后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李某、邹某、谭某不服分别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茂名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案涉加建电梯23号单元车库均是封闭性的,每个车库均有产权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应为该单元的专有部分,车库所有权人属于该单元的业主,有权参加该单元加建电梯的表决,其中有5个车库是21号单元业主所有,但某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该5位车库业主未被纳入加建电梯的表决范围,导致签名同意加建电梯业主人数未达到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亦未有证据证明未签名同意加建电梯的业主是否参加了表决,无法证实参加加建电梯表决的业主人数是否达到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故案涉加建电梯23号单元专有部分业主加建电梯的表决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及《某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的规定。综上,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满足法定要求,存在事实依据不足的问题,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行政复议点评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是对原有建筑物设施的增加和对原规划许可的改变,势必影响相关业主的权益。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既有住宅加建电梯规划许可时,应当查明加建电梯单元的专有部分、专有部分业主加建电梯表决的人数是否达到法定人数等事实,将符合专有部分条件的业主纳入加建电梯的表决范围,保障所有业主参加加建电梯表决的权利。


案例七

江某不服某社保局工伤保险核定结果案

案例要旨

行政复议既是政府系统自我纠错的内部监督程序,也是密切联系群众、解决“民告官”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行政复议机关坚持“全过程调解”原则,“能调尽调、应调尽调”,通过协调化解行政争议建议函等多种方式构建“联动平台”,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实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避免行政争议在各类程序中空转,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纠纷主渠道的作用。

案情及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江某。

被申请人:某社保局。
申请人是某石化公司职工,于2020年8月29日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医疗保险/康复/辅助器具费核定表》核付医疗费用40723.21元。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工伤保险核定结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茂名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听证过程中了解到申请人的诉求存在正当性和具备法律依据,但由于所诉求报销的医疗费用涉及工伤医疗以及基本医疗待遇划分核算支付等问题,在实际报销中需要社保和医保部门协同参与方能实质解决,故向被申请人以及某医保局联合发出《协调化解行政争议建议函》,建议社保和医保部门能紧密衔接,依法依规解决其实际诉求,努力争取有效化解涉案行政争议。之后,被申请人以及医保部门依法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核算了工伤医疗待遇报销合计15万元。申请人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该案行政复议程序终止。


行政复议点评

茂名市人民政府坚持能动复议,将调解和解贯穿办案全过程。从该案来看,通过组织构建当事人与多部门联动化解纠纷“平台”,积极“牵线搭桥”,实现医疗减负88%,真正让群众病有所医、医有所保,最终“对簿公堂”的争议双方实现纠纷化解,避免了“程序空转”“案结事未了”。



案例八

某经济合作社不服某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

案例要旨

在处理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调查清楚争议土地的有关权属凭证以及实际管理使用情况,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既尊重历史,又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地作出妥善处理。



案情及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某第一经济合作社。

被申请人:某区政府。

第三人:某第二经济合作社。

第三人于2017年6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请求将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归其所有。后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在组织现场勘查时,被申请人未制作勘查笔录,所制作的《争议地现场图》未经争议双方确认。2023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裁决,认定争议地从60年代就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第三人在7、80年代又将争议地承包给社员养鱼使用到2015年;而申请人未能提供取得争议地权属理由证据,将争议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归第三人所有。申请人不服涉案行政裁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茂名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一、涉案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地进行确权调查处理中未对四至进行查明确认;争议地在60年代以来管理使用以及相关承包情况未调查清楚。二、涉案行政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的两条款规定适用的情形明显不同,被申请人同时适用两条款与涉案行政裁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三、涉案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四、涉案行政裁决处理明显不当。争议地中部分区域已于2015年用于修建铁路,被申请人未查明该部分争议地的土地性质以及关联性的前提下,在涉案行政裁决中将全部争议地权属确归第三人集体所有,明显不当。综上,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涉案行政裁决并责令重作。

行政复议点评

土地权属纠纷调处机关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当事人是否能够提供反映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使用方面证据材料的情况以及有关争议地的权属凭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状,并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进行综合评判,从而确认争议地权属。土地权属纠纷调处机关要正确处理好行政效率与权益保障之间的关系,坚持确权处理与实体程序并重,严格遵循法定正当程序,把好事实证据、程序、适用依据关。



案例九

苏某不服某卫生健康局信访事项答复案

案例要旨

履职申请以及信访是行政机关经常处理的两种事项,行政机关处理履职事项主要依据是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而非《信访工作条例》。行政机关要全面审查当事人诉求,区分履职与信访,不能通过信访途径处理履职申请,要将信访程序中的履职申请依法导入行政程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案情及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某卫生健康局。
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接收到某省卫健委转来“苏某来信申请与某医院重新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信访材料,该材料中包含有《信访事项转送告知书》以及申请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苏某信访事项的答复》,认定申请人提出对所涉及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事项,不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条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答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茂名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提出请求对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事项,应当由属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即被申请人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审查以及作出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有权管辖部门。但是,被申请人在收到上级主管部门转来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等材料后,仅将上述申请视作信访事项并径直作出《关于苏某信访事项的答复》,已构成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关于苏某信访事项的答复》并责令重作。


行政复议点评

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职能部门请求履职,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以信访答复形式作出的处理可视为行政机关履行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应仔细区分履职申请和信访事项处理,做到依法正确履职。


案例十

某经济合作社不服某自然资源局未履行
法定职责案

案例要旨

“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机关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体现,行政机关应准确把握职责权限及范围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不能 以内部程序等非法定事由,排除法定履职期限,超期履职。



案情及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某经济合作社。

被申请人:某自然资源局。
2023年3月20日,申请人向某自然资源局提交《履职申请书》,请求某自然资源局依法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2023年3月21日,某自然资源局签收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某自然资源局认为根据《关于划定市辖区不动产登记发证权限范围的通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应属于某区自然资源局的职责,遂将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转给某区自然资源局办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履职申请书》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
茂名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某自然资源局制定的《关于划定市辖区不动产登记发证权限范围的通知》自2023年7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而某自然资源局是在2023年3月21日签收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负有法定职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后,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回复。但某自然资源局并未按照上述规定作出回复,而是在申请人认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才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某自然资源局关于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的答复》。综上,某自然资源局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作出处理答复,属于程序违法。由于某自然资源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职责已无必要。综上,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某自然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行政复议点评

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应准确判断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若属于本机关的法定职责,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回应,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该决定对行政机关及时、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有促进作用,对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亦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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