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到底有没有文身自由?”
“未成年人盲目跟风文身,危害几何?”
“如何才能有效遏制文身低龄化倾向?”
2023年12月,16岁的金某出于对文身的好奇,前往王某经营的店铺文身。王某在未核实金某身份、年龄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了文身服务,并收取费用400元。
2024年10月,金某家人发现后,认为此举给金某身心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多次找王某对此事进行协商,协商未果,诉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文身时年仅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辨别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的局限性,以其年龄、社会经验等尚不能判断文身行为对自己身体和人格利益带来损害和影响;金某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未能发现其文身行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经营者王某在无法确定顾客是否属未成年人时,并未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核实年龄、身份,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错。
考虑到文身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文身现象也多为社会负面评价,对其将来学习、就业等方面会造成影响,且清洗文身时必然伴随肉体疼痛与精神折磨,故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此外,双方之间虽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但王某为金某提供文身服务未经监护人同意或追认,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返还文身费。
最终,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金某文身费用4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元。
为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具备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特征,即便未成年人在接受文身服务时是自愿的,也因其无法准确辨别行为后果而导致处分身体的承诺无效,文身店或文身服务提供者当然不能因此免责。即使监护人同意文身,该同意或追认行为也无法使文身行为正当化。本案中,金某属未成年人,经营者王某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错;金某的监护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文身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文身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文身,又称刺青,是将可以留下永久标记的颜色物料注入皮肤并刻字或绘制图案,属于对身体的侵入式动作,具有易感染、难复原、被标签化等特征。给未成年人文身,不仅会造成皮肤过敏、感染、病变,还可能使其将来求学、就业过程中受阻,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及社会参与权等多项权利。因此,文身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发展,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不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对未成年人产生文身动机和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不得放任未成年人文身。
第四条 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
第五条 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