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陕01民终22311号案件介绍

财富   2025-01-18 15:09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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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陕 01 民终22311 号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件尊重客观事实,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没有主观臆断,没有个人意志,是还原事情真相的一起没有冤假错案的好案件,值得参与“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4年度十大案件”进行推荐。

案件判决全文如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 01 民终22311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A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素,北京法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慧,北京法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B,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沈 B丈夫。
上诉人北京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 A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B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B承担。
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北京A公司与沈 B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双方之间系中介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778号民事裁定已经对北京A公司网贷平台上出借人与北京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认定,即出借人与北京A公司之间存在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北京 A公司不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2、北京A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已经取得了从事网贷信息中介业务的资质,完全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运营平台,从事网络信息中介活动,不存在违法行为。沈B在一审中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京A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北京A公司与沈B签署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3、北京A公司已就《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合同中的核心条款进行了提示或说明,协议对沈B已经发生效力。4、一审判决以“本案的实质是原告向被告北京A公司运营的平台出借资金,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又将该资金出借若干实际借款人,被告与若干实际借款人之间形成另一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北京A公司作为借款人及原告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出借资金管理失控、资金未能收回导致被告北京A公司不能向原告及时还款,被告北京A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称清偿责任”否认北京A公司与沈B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中介服务合同关系明显与法律和事实不符。5、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民法典相关条文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一审法院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不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沈B一审诉讼请求。同时本案也应当遵循同案必须同判,类案必须检索的原则,已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北京A公司与出借人之间为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人民法院案例库也有相关案例支持玖富普惠的观点。而一审仍判决北京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沈 B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北京A公司向沈B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845736.45元,其中本金741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04736.45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北京 A公司实际占有沈B资金未清利息之日起,暂计到2023年11月1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北京A公司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北京A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北京 A公司向沈B偿还借款本金 741000.00 元; 2、按双方约定利率(“悟空优选管家”总资产(本金+总利息)的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至北京A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截止 2024 年 6月 6日,利息253392.23元,本息共计994392.23 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北京 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北京A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营业执照上显示其经营范围中有技术开发、推广、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但不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该公司于2018年获得国家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显示可以经营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信息,未显示可经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类的互联网金融业务。2017年5月17日,该公司的第三级网贷平台系统在相关部门进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沈B于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8月9日先后分二十一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北京A公司运行的网络平台上出借资金,北京A公司于2020年8月9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沈B出具出借证明书一份,载明沈B以资金出借的方式进行出借,出借共二十一笔,总金额为741000元,并载明出借额度、期望回报起算日、封闭期届满日、持有状态、订单号等信息,具体二十一笔借款分别为2020年2月7日,出借10000元,到期日2020年8月5日;2020年2月13日,出借50000元,到期日2021年2月12日;2020年2月25日,出借50000元,到期日2020年8月23日;2020年2月25日,出借20000元,到期日2020年8月23日;2020年2月25日,出借10000元,到期日2021年8月23日;2020年2月25日,出借20000元,到期日2021年8月23日;2020年3月2日,出借50000元,到期日2020年8月29日;2020年3月2日,出借10000元,到期日2021年3月2日;2020年3月10日,出借50000 元,到期日2020年9月6日;2020年3月18日,出借50000元,到期日2021年3月18日;2020年3月18日,出借1000元,到期日2020年9月14日;2020年3月18日,出借10000元,到期日2020年9月14日;2020年3月24日,出借50000元,到期日2020年9月20日;2020年4月15日,出借50000元,到期日2021年4月15日;2020年4月27日出借50000元,2021年4月 28日到期;2020年5月26日出借50000元,2021年5月27日到期;2020年6月18日出借50000元,2020年9月16日到期;2020年6月18日出借10000 元,2020年9月16日到期;2020年8月8日出借50000元,2020年11月6日到期;2020年8月8日出借50000元,2020年11月6日到期;2020年8月9日出借50000 元,2021年2月5日到期。双方通过网络电子签章形式签订有《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协议中均强调:沈B系通过北京A公司提供的出借服务,实现沈B与出借人之间订立借款法律关系,北京A公司仅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提供方,不是借款关系中的当事人,也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中借款人的保证人及连带责任人。出借人、借款人、转让人、受让人中任何一方根据借贷关系或债权转让及受让关系向对方主张权利时,不得将北京A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也不得要求北京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约定随着封闭期限不同,预期收益利率不同,期望年化回报率为7.8%上下浮动。沈B将上述共计741000元出借款通过其银行账户转入北京A公司委托第三方资金托管平台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开设的借款人及出借人专项账户,北京A公司随机拆分向全国各地若干人出借,有多个1对1协议借款人,有多个转受让协议实际借款人,借款数额不等,借款期限有的是几个月,有的是几年,借款金额单笔有1元,也有几万余元,约定借款利率依据借款期限不等在10%上下浮动。实际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与沈B出借证明书上的期望回报起算日和封闭期届满日均不一致,北京A公司对实际借款人信息进行了脱敏处理,个人准确信息不能完整展示,沈B无法得知实际借款人情况。封闭到期后,沈B一直未能退回本金及利息。2020年12月7日,依照国家有关政策通知,北京A公司运营的网络信贷业务平台清退下架,北京A公司向网贷平台发布《多元退出通道》公告,用户可以选择确认处置债权的方式。庭审中北京A公司称提供三种退出方式供用户选择,分别为兑换商品、打折处理给第三方、不定期退还,沈B均不接受。至今北京A公司并未向沈B还款,沈B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沈B、北京A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中介合同法律关系,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有义务就订立合同的事项如实向委托人进行报告。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须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并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沈B将741000元交由北京A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进行出借,北京A公司收取沈 B资金后,将资金拆分向全国各地若干实际借款人进行出借,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借款人信息等,沈B均不能知悉,借款人实际情况及借款资质的风险评估应是北京 A公司的义务,现北京A公司有违中介合同中法定的中介人如实报告义务,致使沈B无法对出借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和认定,增加沈B资金风险,至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若由沈B单方承担,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不能简单认定沈 B与北京 A公司之间仅存在中介合同法律关系。沈B将资金打入北京A公司指定账户后,北京A公司向沈B出具有出借证明书,载明了借款金额及期限,且北京 A公司对于沈 B承诺预期回报利率7.8%左右与北京A公司与实际借款人约定利率10%左右存在明显差异,依据本案实际行为方式判断,本案的实质是沈B向北京A公司运营的平台出借资金,沈 B、北京 A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北京 A公司又将该资金出借若干实际借款人,北京A公司与若干实际借款人之间形成另借贷法律关系,北京A公司作为借款人即沈B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因对出借资金管理失控,资金未能收回,导致北京A公司不能向沈 B及时还款,故北京A公司应当对沈 B承担清偿责任。现沈 B主张北京 A公司返还未收回本金74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北京A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其不是借款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沈B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7.8%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北京A公司长期占有沈 B资金属于客观事实,故北京A公司应从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7.8%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北京A公司辩称沈 B未按通道退出,利息应当从封闭期届满日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B清偿借款 74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分别以10000元为基数,2020年8月6日起;50000 元为基数,2021年2月13日起;50000元为基数,2020年8月24日起;20000 元为基数,2020年8月24日起;10000元为基数,2021年8月24日起;20000 元为基数,2021年8月24日起;50000元为基数,2020年8月30日起;10000 元为基数,2021年3月3日起;50000元为基数,2020年9月7日起;50000 元为基数,2021年3月19日起;1000元为基数,2020年9月15日起;10000 元为基数,2020年9月15日起;50000元为基数,2020年9月21日起;50000 元为基数,2021年4月16日起;50000元为基数,2021年4月29日起;50000 元为基数,2021年5月28日起;50000元为基数,2020年9月 17 日起;10000 元为基数,2020年9月17日起;50000元为基数,2020年11月7日起;50000 元为基数,2020年11月7日起;50000元为基数,2021年2月6日起,均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沈B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3.92元,由北京A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A公司与沈B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借贷关系还是中介服务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北京A公司通过网络平台提供资金融通服务,沈B将资金交由北京A公司网络平台进行理财,从资金流向可见,北京A公司收取沈B的资金后,将其打散后向多人进行出借,且每个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不同,充分说明沈B不能知悉和选择借款人进行交易。依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在案证据材料,亦不能证实沈B与北京A公司所称的各借款人存在借贷合意。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北京A公司关于其运营的网络平台仅提供居间服务、北京 A公司为中介人的抗辩,符合本案实际,判令北京A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0元,由上诉人北京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运军
审判员 徐振平
审判员 魏哲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守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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