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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4日,有出借人提供了一个振奋人心人心的判决书--2025年最新山西高院判决:玖富败诉!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富路69号院59号楼-1至3层 101一层0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枝,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屯留区路村乡东兴旺村0xx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某英,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屯留区路村乡东兴旺村2xx号.再审申请人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富普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靳云英、曹海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4民终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玖富普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导致法律关系认定及适用错误,最终作出错误判决。因此,一审及二审判决应予撤销。(一)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玖富普惠公司无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经营资质,从而否定被申请人与玖富普惠公司之间是中介服务法律关系。这一认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玖富普惠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明确反映出玖富普惠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取得了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相关资质,相关业务经过律师事务所、审计机构审核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审计意见,均认为玖富普惠公司的业务符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暂行办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一审及二审法院以玖富普惠公司违反《暂行办法》部分条款,断章取义,有意回避再审申请人反复强调的网贷行业监管部门始终未开展网贷平台备案登记工作的行业背景及《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内容,直接否定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中介服务法律关系的存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及二审法院以工信部发的整改函中有“电子认证服务不合规”等表述,即得出电子签名无效的结论,继而认定签署《出借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等协议为非出借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法院认定“《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条款众多,内容冗长,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及二审法院完全无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及互联网金融的业务特点,错误认定转嫁风险的审理思路,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及二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证据支撑,一审及二审判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一审及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玖富普惠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应当具备借款合意及借款行为这两个必备要素,而被申请人并没有任何一项涉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一审及二审法院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不审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便认定玖富普惠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借款合同关系,明显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审判要求,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三、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申77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于玖富普惠网贷平台上出借人与玖富普惠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认定,即出借人与玖富普惠公司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法认定玖富普惠公司是作为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借款信息撮合服务,其与出借人之间属于中介合同关系,玖富普惠不需要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而一审及二审法院完全忽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最高法民申778号民事裁定,错误认定本案中双方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同案必同判,类案必检索”的裁判原则、一审及二审判决属于错误判决,应于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六项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再审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望贵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首先,原审已查明,玖富普惠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向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也未在其营业执照中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故原审判决认为玖富普惠公司不具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经营范围并无不当,玖富普惠公司主张仅存在中介服务合同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玖富普惠公司提供的服务与银行发售的金融理财产品相类似,其未向被申请人披露实际借款人基本信息,被申请人作为交易一方主体,不能选择和知悉借款人,无法规避和防范风险,按玖富普惠公司设定的交易模式有违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第三,玖富普惠公司提供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其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诉讼中玖富普惠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第四,关于玖富普惠公司提交的相关案件裁判文书,一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和回应,本院经审查认为理据充分,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玖富普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守富备注:本判决书意义重大,节假日有时间会写一篇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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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出借人、守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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