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工头请人为承包人提供劳务并领取工资,应认定雇主是承包人而非工头

百科   2025-01-11 10:13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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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农村自建房工程中,房主与承包人之间系承揽关系。
表面上,雇工系受工头的邀请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听从工头安排,并由包工头发放工资。然而,工头一直作为承包人雇佣的管理人员帮助承包人管理工程、工人,是承包人承包了本案修房工程,且雇工为承包人提供劳务并领取工资,据此,应当认定承包人是雇主,而工头并非雇主承包人应当赔偿雇工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编者注:二层以下)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房主将工程交给没有取得资质的包工队承建的,通常不宜认定存在选任过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日期:2024年12月23日

陈某权诉沈某香、周某章、第三人陈某兴劳务合同纠纷案 
——农村自建房建设中雇主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7-2-139-001

关键词: 民事 劳务合同 雇主认定 实质性构成 农民自建房 选任过错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权诉称:周某章系奉贤区奉城镇洪庙社区协新村x号住房的房主。2009年10月,周某章在未取得任何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翻建住房,并  发包给沈某香承包施工。沈某香雇佣陈某权等人为其工作。2009年10月4日下午 ,陈某权站立的脚手架钢管断裂,陈某权跌落造成右踝开放粉碎性骨折。故诉  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沈某香、周某章共同赔偿陈某权医疗费、误工费、残疾  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9万余元。 
被告沈某香辩称,其没有雇佣陈某权,系第三人陈某兴雇佣陈某权。 
被告周某章辩称,其修房子合法,工程以双包形式发包给陈某兴和沈某香 。该工程双包后,钱由陈某兴进行结算。陈某权系持残疾证的残疾人,目前受 伤是老伤引起还是本次受伤引发需要调查。 
第三人陈某兴辩称,工人是按照沈某香要求寻找。陈某兴没有参与工程承 包,仅为沈某香管理、派工,其他工人的工资系陈某兴代理沈某香发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周某章与其他两位案外人共计三人作为 甲方与沈某香签订《修房协议书》,其中甲方为周某章等三人,乙方为“沈某香、陈某兴”。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以双包方式让乙方承包修房的工程。甲方三人与沈某香在协议上签名确认,陈某兴并未签名。嗣后,陈某权、陈某兴、陈某明等人参与修房工程由陈某兴负责安排工作,发放工资。10月4日下午,陈某权在工作时,因脚手架钢管断裂,从高处坠下,致受伤。经司法鉴定,陈某权因高处坠落致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  18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沈某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  损失合计182621.6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权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 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雇主的确定及责任承担。
第一,本案陈某权的雇主是沈某香还是陈某兴表面上,陈某权等受陈某兴邀 请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听从陈某兴安排,并由陈某兴发放工资。然而,庭审中,陈某兴及沈某香一致确认之前陈某兴一直作为沈某香雇佣的管理人员,帮助沈某香管理工程、工人。沈某香虽辩称,此次承包的工程由陈某兴作为承包人身份,而非其工程管理人员,陈某权也由陈某兴雇佣,为陈某兴工作 。但是,陈某兴并未在《修房协议书》上以承包人身份签字,而且沈某香、周某章均确认,在陈某兴向周某章领取钱款时,需经沈某香同意确认,沈某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某兴系陈某权的雇主。因此,法院认定系沈某香承包了本案修房工程,且陈某权为其提供劳务并领取工资,沈某香系陈某权的雇主。 第二,周某章作为发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因周某章修建的系农村二层以下房屋,并无证据证明周某章在发包过程中存在选任过错。周某章辩称,因陈某 权自身存在残疾,故不应对案涉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法院认为,案涉鉴定结论 系参照陈某权本次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及实际恢复情况所作结论,且周某章亦未 提供陈某权自身残疾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最后,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沈某香系陈某权的雇主并判决沈某香赔偿陈某权损失 18万余元。
裁判要旨: 
1.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当从如下实质要件进行考察:一是要看双方的 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二是要看是否存在隶属关系 即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三是要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
2.农村自建房工程中,房主与承包人系承揽关系。根据《建筑法》《关于加强 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自建低层住宅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该房主将工程交给没有取得资质的包工队承建的,通常不宜认定存在 选任过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 
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1898号 民事判决(2011年12月15日)
声明:本文由“最高判例”公众号整理、编辑,编辑:陈鸣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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