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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发〔2024〕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保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改革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部署和社会保险法要求,我们制定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施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两部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24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对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下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给予适当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按月领取病残津贴。
第三条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政策同步调整。
领取病残津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符合弹性提前退休条件的,可申请弹性提前退休。
第四条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
参保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时,病残津贴重新核算,按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支付12个月的病残津贴;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增加3个月的病残津贴。
第六条 病残津贴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参保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按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应在待遇领取地申请领取病残津贴。
第八条 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就业并按国家规定缴费的,自恢复缴费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
第九条 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待遇按在职人员标准执行。
第十条 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应持有待遇领取地或最后参保地地级(设区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年内有效。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流程按照国家现行鉴定标准和政策执行。因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领取病残津贴的,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自上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建立病残津贴领取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制度,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供技术支持,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经复查鉴定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自做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复查鉴定的病残津贴领取人员,自告知应复查鉴定的60日后暂停发放病残津贴,经复查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恢复其病残津贴,自暂停发放之日起补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病残津贴领取资格审核确定,可委托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审核通过后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从本人申请的次月发放病残津贴,通过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发放。在做出正式审核决定前,需经过参保人员本人工作或生活场所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并告知本人相关政策及权益。
第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病残津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社厅函〔2024〕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4〕7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保障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切实做好病残津贴经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病残津贴申领
(一)申领条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应符合以下条件:1.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最后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地级(设区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国家规定和程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鉴定结论在一年有效期内的。
(二)申请渠道。参保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通过线上或线下渠道,向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病残津贴申请。
(三)申请材料。参保人员申领病残津贴时,应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参保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符合规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激活银行账户功能的社会保障卡。
(四)最低缴费年限确定。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最低缴费年限以其符合条件的申请时点对应的最低缴费年限确定。多次申请病残津贴的,以最后一次符合条件的申请时点确定最低缴费年限。
二、待遇领取地确定
(五)待遇领取地判定规则。参保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确定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恢复缴费后再次申领病残津贴或申请基本养老金时,应按规定重新确定待遇领取地。
(六)确定待遇领取地。申请受理地根据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信息及户籍信息等,确定待遇领取地。
(七)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待遇领取地确认后,由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发起,将各地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
三、领取资格审核
(八)资格审核及公示。待遇领取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病残津贴领取资格进行审核确定,也可委托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审核通过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九)出具正式审核决定。公示期满且未发生投诉举报的,应由待遇领取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正式审核决定,并提供给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式审核决定应包括参保人员出生年月、认定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申请时点、病残津贴的起领时点和定期待遇的终止时点等信息。
(十)领取月数核定。累计缴费年限不足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病残津贴领取月数为12个月;累计缴费年限5年以上(含5年),每多缴费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领取月数增加3个月。
其中,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恢复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次申领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最低缴费年限的,按照累计缴费年限重新计算领取月数,已经领取病残津贴的月数相应扣减。
四、待遇核定和发放
(十一)待遇核定。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正式审核决定,为参保人员核定病残津贴待遇。
(十二)待遇发放。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参保人员申请次月起将病残津贴发放至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其中,按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领取病残津贴的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按月进行扣减。
(十三)待遇调整。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调整待遇水平,调整范围为上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病残津贴申领手续并符合按月领取病残津贴条件的人员。调整所需资金,参照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分别从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余额中列支。
(十四)待遇重新核算。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在领取病残津贴直至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的当月,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审核是否满足最低缴费年限,根据当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对病残津贴进行重新核算,并告知参保人员,自次月起按照重新核算的标准发放。
(十五)资格认证。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参照当地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方式定期进行病残津贴领取资格认证。
(十六)待遇停发。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发生以下情形的,应从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告知应复查鉴定的60日内未按规定参加复查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为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死亡;未按规定通过资格认证。
五、待遇衔接
(十七)遗属待遇。若参保人员在领取病残津贴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待遇按在职死亡人员标准执行,遗属待遇领取地为其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
(十八)在职转退休。若参保人员在领取病残津贴期间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且申请弹性提前退休的,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向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应自发放基本养老金当月起停发病残津贴。
若参保人员在领取病残津贴期间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且未申请弹性提前退休的,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经办机构应在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并告知参保人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4年1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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