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学法】患者家属在救护车上受伤,责任谁担?

政务   2024-11-18 16:08   河南  

安全带即是生命带,一扣一拉,这一简单的动作在关键时刻往往能够提供至关重要的保护。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患者家属在乘救护车前往医院途中因车辆  颠簸受伤,考虑到家属未系安全带,上海一中院改判支持急救中心上诉请求,即急救中心与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



01

患者家属救护车上受伤起诉急救中心


一天早上,李阿姨的老伴突然出现胸闷等不适症状,李阿姨立即拨打了120,救护车赶到后,医护人员用担架将病人送上救护车固定,李阿姨也上车陪同,救护车随即驶离。据李阿姨说,在救护车行驶过程中,车身出现了剧烈颠簸,以致李阿姨整个人腾空撞到了车顶,导致胸椎骨折。事故发生后,警方认定,此次事故由救护车司机负全部责任,李阿姨无责任。后又经司法鉴定,李阿姨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李阿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救护车所属的急救中心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审法院支持了李阿姨的诉请,因该辆救护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判决由保险公司与急救中心共同承担全部赔付责任。急救中心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02

患者家属未系安全带要担责


 急救中心上诉请求法院将其赔偿责任比例调整为50%。
 
急救中心认为

救护车以运送抢救病人为先,除李阿姨外,病患与所有工作人员均系好了安全带,李阿姨没有听从工作人员提醒,未系安全带才是导致她一人受伤的重要原因。

李阿姨认为

当时自己整个人都腾空撞到了车顶,如此剧烈的颠簸是由救护车驾驶员没有正确预判路况导致的,即使系了安全带也会遭受同样损害,而且当时救护车后排的急救工作人员也都没有系安全带,救护车未保障车上乘客的人身安全,急救中心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中,合议庭成员通过走访派出所查明,双方是在本起事故发生后次日共同到派出所报案,民警在以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并不掌握李阿姨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事实,且当时急救中心对全责的事故认定结果无异议,事后也未申请复核。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依法使用安全带是最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之一,这早已成为社会共识,亦应当成为每个公民的自觉意识。本案中,李阿姨所述“后排无人系安全带,但剧烈颠簸中只有自己一人受伤”“即便系了安全带也会遭受同样损伤”等主张,明显有违科学规律和生活常理。若李阿姨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受到的损害原本完全可以避免,或者在损害程度上显著降低。因此,李阿姨在乘坐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与其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其次,“时间就是生命,效率就是希望”,这是对急救事业的真实写照。救护车在执行紧急医疗转运任务时的首要职责,是尽快转移病患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不应苛求救护车驾驶员在执行紧急任务时,还要时刻顾虑行驶的平稳度、持续关注后排同乘人员的就座情况。从更大范围来看,事实上,任何机动车都无法完全避免行驶过程中出现颠簸,所以不能仅以出现颠簸作为确定机动车驾驶员存在过错的依据。

由于急救中心未在警方定责后申请复核,亦未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证据,以致目前客观上已无法在事发近三年后,再还原颠簸发生的精确位置、路面状况以及驾驶员采取的具体措施。

鉴于急救中心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且李阿姨在客观上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结合急救中心的自认,上海一中院综合考虑后认为,急救中心对赔偿比例提出的调整诉求合理,遂改判急救中心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50%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主审法官刘佳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乘坐人负有自觉使用安全带的法定义务,并且此项义务不因机动车类型不同而作区分。大量科学统计数据显示,安全带能够有效降低驾乘人员与车内物体发生碰撞造成伤害的风险几率,是保护机动车驾乘人员人身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出行前一个小小的举动就能筑起一道重要的安全屏障,因此无论驾驶员还是同乘人员,都应该养成随手系安全带的习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这是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殊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享有绝对优先通行权的规定。

救护车在执行紧急医疗转运任务时的首要职责是以尽可能快的速度,把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送达医疗机构,使患者能够获得更多治愈、生还的机会。救护车内的同乘人员应当遵从并配合急救人员的指引和安排,自觉使用安全带。社会车辆和行人也要做到及时礼让,尽好自己的义务,共同守护生命通道。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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