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担保要谨慎!
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即保证期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般保证最典型的特征就是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扩展:一般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A欠B钱,C是保证人,B要先起诉A,并就A的财产强制执行完毕后,A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没钱还不起了”,才能要求C承担保证责任。若B直接要求C承担责任,C可以拒绝承担。)
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清偿主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具有选择权,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
扩展:(A欠B钱,C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不管A有没有钱,就算A有钱但是不还,B可以直接找C要求还钱,C不能拒绝)
通俗来讲,连带责任保证比一般保证严厉得多。对借款人而言,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相对有利;对保证人而言,则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相对有利。
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时,
保证人需承担应承担的责任
在实践中,由于《民法典》关于保证方式推定的条款较《担保法》发生了很大变化,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写明“连带责任保证”字样,就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实则不然,《民法典》规定的上述推定规则只有在难以确定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反之,如果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就不能简单地根据推定规则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在对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要坚持以下规则:
一是保证合同含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解释为一般保证,如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
二是保证合同含有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责任等类似内容。
因此,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那么保证行为发生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前还是实施后就成了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
如果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当时《担保法》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按照《民法典》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