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赠与小情人2200多万,妻子起诉要求返还,法院判了

政务   2024-10-05 11:01   河南  

转自:法律人生路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14007号

原告:黄永慧,女,汉族,1972年4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娟,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萍,女,汉族,1995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市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靖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骏,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黄永慧与被告刘艳萍、金骏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黄永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金骏对被告刘艳萍的赠与行为无效;2.被告刘艳萍返还受赠款项共计22,805,733.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骏系于2002年6月6日依法登记的夫妻,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在2022年8月16日至上海市XX局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约定了双方名下不动产及股权的分配。原告在2023年4月4日看到一则由公众号“新闻坊”发布的新闻“上海一女子被甩后怒了,花30万雇人“碰瓷”前男友!但万万没想到……”,根据该则新闻对当事人“金先生”名字、事发地点的描述以及车辆照片等信息,原告认为极有可能为本案被告金骏,故原告向被告金骏询问,被告金骏也对此予以承认。因根据新闻描述被告金骏与被告刘艳萍已经保持了3年的“恋爱关系”,原告认为系明显的婚内出轨行为,且根据被告金骏的确认,在两被告认识初始,被告刘艳萍就知晓被告金骏系已婚状态,但仍主动与被告金骏发展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后续还了解到被告金骏为被告刘艳萍购置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及地下层车库C229的房产,还通过提取现金、银行转账、给其银行卡的方式为被告刘艳萍支付房屋装修款、购房税收等费用。其中:1)1,900万元的购房款系被告金骏先转账给被告金骏母亲开立的银行账户,再由其母亲将该笔款项转账给其朋友,通过其朋友账户再将1,900万元转账给被告刘艳萍,被告刘艳萍拿到该笔款项后直接用以支付购房款。2)被告刘艳萍到被告金骏处取走300万元现金,被告金骏陪同被告刘艳萍一起至银行存到了被告刘艳萍的银行卡中;3)被告金骏以其母亲名义开立银行卡,存入100万元,将卡交给被告刘艳萍使用,目前的使用金额为805,733.88元。其余的转账和现金赠与更是不计其数,已无法一一列举。以上款项均系被告金骏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从夫妻共有财产中支付。直到原告发现两被告的婚外情后,在原告的逼问下被告金骏才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金骏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被告刘艳萍,这种擅自处分婚内共同财产、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行为应当视为无效,而被告刘艳萍在明知被告金骏已婚的情况下仍为了获得钱财而破坏公序良俗的行为,非善意受赠人,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刘艳萍住所地位于湖南省衡阳县XX乡XX村XX组XX号,另一被告金骏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虽然本案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绿园新村第十二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居住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金骏在该处居住,但经本院与该居委会出具该份证明的工作人员核实,其并不知晓被告金骏实际是否居住于此及居住时间的相关情况,故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我院辖区,因此,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原告虽起诉了两被告,但其中原告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为被告刘艳萍,故本案移送被告刘艳萍的住所地管辖法院审理更为适宜。被告刘艳萍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衡阳县XX乡XX村XX组XX号,因此,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被告刘艳萍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兰

人民陪审员  车翔

人民陪审员  包怡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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