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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钱后上交单位或退还行为性质辨析
【内容提要】
钱某收受他人财物后将部分予以交存,对收受该部分财物的行为是否能以受贿罪认定;钱某多次收受行政管理对象无具体请托事项的小额财物,能否计入受贿数额,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虽收受多名请托人财物,但又将其中200万元及时上交单位,后用于公务开支,钱某没有占有该200万元的意图,应适用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对收受该200万元的行为不认定为受贿行为,认定为依法上交,相应款项从受贿数额中扣除。钱某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收受甲10余万元,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收受乙30余万元,因上述钱款没有对应的具体请托事项,不属于权钱交易,不构成受贿罪。鉴于甲、乙属于钱某的管理服务对象,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对钱某以违反廉洁纪律,违规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予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建设项目用地、违法用地减轻处罚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1200余万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质为权钱交易,构成受贿罪。钱某将其中200万元交存于市自规局办公室,系为掩饰犯罪,在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置行为,不影响对于受贿罪的认定。考虑到钱某安排下属将该200万元受贿款主要用于公务开支等具体情况,可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钱某收受甲10余万元及乙30余万元的行为,系受贿行为,甲、乙赠送上述财物的目的明确,即为具体请托作铺垫,具有给付金钱对钱某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之后钱某确实为甲实现了土地摘牌等请托事项,收受乙30余万元应视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给予、收受钱款的双方对于收送财物的意图心知肚明,本质上系权钱交易,依法构成受贿罪。
再次,对于“感情投资型”受贿的问题,《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对于请托人在无请托事项时数次给予数额较少的财物,在有明确请托事项时另行给予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请托前收受的数额较少的财物是否应当计入受贿数额的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据此,钱某收受甲无请托事项时给予的10余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相应金额计入受贿数额。同时,《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进一步统一了“感情投资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解。本案中,钱某收受行政管理对象乙现金30余万元,收受财物的行为本身即可视为承诺为乙谋取利益,认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齐备。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作者:朱文敏
编辑:朱凌云
校对:郴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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