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学术   2024-11-10 19:09   河南  

01

如何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与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答: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指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出租、出售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后,又通过转账、套现、取现等方式转移货币资金或者提供刷脸验证等服务配合他人转移货币资金,或者提供货币资金支付、结算、清算业务以外的支付衍生服务,一般不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跑分平台、第四方支付企业等自然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提供虚构支付结算(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公转私、套取现金或支票套现等支付结算服务,或者在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中接收留存他人结算资金,从事资金结算、清算业务,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犯罪共犯、非法经营罪的,择一重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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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二十一条至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依法设立,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等支付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的非银行机构拟为境内用户提供跨境支付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境内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支付”字样。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不得在单位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支付”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支付业务许可被依法注销后,该机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继续使用“支付”字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第三条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持续提升收单服务水平规范和促进收单服务市场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7〕45号)  (二)严格规范聚合技术服务商业务合作。收单机构和聚合技术服务商等外包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199号)相关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对聚合技术服务商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并审慎选择合作机构,通过协议禁止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业务转让或转包。严禁收单机构将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资金结算、收单业务交易处理、风险监测、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工作交由聚合技术服务商办理。严禁聚合技术服务商以任何形式截留特约商户结算资金,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银支付〔2017〕14号)  二、聚合技术服务商严格定位于收单外包机构,不得从事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资金结算、收单业务交易处理、风险监测、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核心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经手特约商户结算资金,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不得伪造、篡改或隐匿交易信息;不得采集、留存特约商户和消费者的敏感信息。



02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其出租、出售信用卡、资金账户、电话卡或者提供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帮助,事后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如何处理?

答: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其出租、出售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资金账户、电话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事后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向同一被帮助对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与事后掩饰、隐瞒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通常具有吸收或者牵连关系,择一重罪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如果为多个被帮助对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事后又为部分被帮助对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对于向同一被帮助对象提供支持帮助和事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部分,择一重罪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罪处理,向其他被帮助对象提供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其他帮助行为尚未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标准的,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构成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犯罪共犯的,以共犯论处,事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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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0〕14号)  四、关于跨境赌博关联犯罪的认定。(五)为赌博犯罪提供资金、信用卡、资金结算等服务,构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03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介绍他人向其出租、出售信用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的,如何处理?

答: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组织他人或者介绍他人向其出租、出售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电话卡,从中获取介绍费、提成等好处费的,属于变相提供收购、出售、出租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结合其介绍出租、出售的张(个)数、违法所得金额、被帮助对象人数等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依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应当认真落实“主观明知”认定标准和要求,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审慎认定行为人“明知”。


实践中要特别注意,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犯罪,参加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犯罪团伙或者与犯罪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组织或者介绍他人向犯罪团伙提供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电话卡等的,以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犯罪共犯论处,避免重罪轻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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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04

出租、出售信用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又通过挂失等手段将涉案资金占为己有的,如何处理?

答:出租、出售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或其他资金账户供他人使用,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挂失等手段将账户内他人存款资金、支付账户余额资金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一般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租、出售信用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者其他资金账户供他人使用,后采取挂失等方式占有涉案账户内他人存款资金、账户余额资金,或者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过程中采取挂失等方式占有他人资金的,是否构成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等犯罪,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结合主客观证据,重视行为人的辩解理由,确保准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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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05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准确适用罪名,是否区分主从犯?

答: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层级地位的被告人的犯罪故意明显不同的,应当根据其犯罪故意和具体犯罪行为分别处理。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或者事前通谋、事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或者与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犯罪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提供帮助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犯罪共犯论处。其他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被告人,根据其犯罪故意和具体犯罪行为,分别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犯罪处罚。


各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帮助信息网络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犯罪的,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和作用大小,区分主从犯;地位和作用相当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应当注意做好与上下游犯罪行为人的量刑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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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十六、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及作用大小,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别对待,宽严并用,科学量刑,确保罚当其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06

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案件中,如何做好涉案财物追缴、返还工作?

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多为贪利型犯罪,加大违法所得追缴和财产刑适用力度,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经济条件,对追赃挽损和一般预防具有重要作用。要把涉案财物处理作为审判工作重点,最大限度查证涉案财物和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如果系赃物,以溯源返还为原则;涉案资金经查证为被骗资金的,无论对被告人以何种罪名处刑,被骗资金应优先返还被害人;不足以全额返还的,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加大依法追缴力度。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犯罪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5)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由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


对于退赃退赔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诈骗数额较大,但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且积极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案件审理中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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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  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由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


第四百四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二)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十七、查扣的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  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07

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如何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答: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应当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和全面惩处的方针,坚决严惩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和人员、贩卖“两卡”团伙头目和骨干,职业“卡商”、行业“内鬼”等。同时,还应当注重宽以济严,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特别是其中被胁迫或者被蒙骗出售本人名下“两卡”,违法所得、涉案数额较少且认罪认罚的,以教育、挽救为主,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确保社会效果良好。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准确理解和把握行为人“主观明知”和“情节严重”标准,依法准确适用法律。要注意准确甄别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及作用大小,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别对待,宽严并用,科学量刑,确保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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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十六、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及作用大小,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别对待,宽严并用,科学量刑,确保罚当其罪。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从犯,特别是其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08

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是否可以并案处理,是否需要办理指定管辖?

答: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并案管辖,不需要再指定管辖。


公安机关依法指定异地立案侦查,或者对管辖有争议而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规定应当办理指定管辖的案件,受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或者办案中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受案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已确定管辖的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归案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可以由原管辖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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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1.一人犯数罪的;2.共同犯罪的;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四)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八)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第四条第四款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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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答仅作内部办案参考之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如本解答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发布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精神不一致的,以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为准。

来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2年第10期

王律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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