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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原告刘某将被告梁某诉至滕州法院,要求梁某偿还欠款165000元,并提供了梁某出具的三张借条及三张收条。借条载明,梁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23年3月至2023年4月分三次向刘某借款共计250000元。收条显示交付方式为现金给付。后经催要,梁某偿还部分款项后,尚欠165000元未予偿还。庭审中,刘某称,其与被告梁某于2023年春节后认识,因其本人经营酒水生意,资金流动较大,家中存有现金,梁某借款时,恰逢其银行卡不能使用,故以现金方式向梁某提供借款。梁某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赌债,且三张借条均在同一日书写。出具借条、收条及后期部分还款均为被迫。梁某申请对三张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案涉借条日期较近,时间较难判断,后撤回鉴定申请。经审理,法院认为诉争款项是否交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综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应证据,原告刘某与梁某认识时间较短,在梁某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连续多次以现金方式向梁某出借大额借款有违一般日常经验法则。特别是刘某在庭审中陈述“向梁某出借款项的初衷想挣点钱”,但三张借条中均无利息约定,刘某该陈述与借条本身相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所涉金额较大,在被告辩称案涉款项为赌债,债务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应予进一步审查,合理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刘某除提供欠条或收条等债权凭证外,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向梁某提供了借款,或对提供借款的情景作较为详细的陈述。庭审中刘某对借款情景的陈述模糊,且无法相互印证。另,根据法庭调查,刘某的银行卡于2023年4月收到案外人转账48000元的事实,亦与其关于银行卡无法转账的陈述相矛盾。首先,民间借贷的实践性合同,其借贷关系成立要看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法官不会仅凭一张“借条”就来确定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对于较大金额的借款,哪怕当事人提供“收条”来证明借款人已收到借款,法院依然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借贷双方的关系、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的判断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其次,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此提醒,赌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既影响家庭和谐,又容易导致个人财产损失。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希望大家为了自身财产安全,知法守法,远离赌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