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同胞台湾买房置产全攻略

文化   房产   2024-12-21 22:49   中国台湾  

大陆同胞及陆资可以来台湾买房置产,早已不是新鲜事。其实早在2002年8月,台湾當局就开放大陆同胞到台湾买卖房产,可惜的是台湾当局在开放大陆同胞来台购买不动产相关法令中,却加上了一个所谓的“543”密码,即“大陆地区人民在中国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中,有关大陆同胞来台购屋置产,购屋银行贷款额度不得超过5成、每年居留时间不超过4个月、取得住宅所有权登记完毕3年内不得转卖。

Q1

大陆地区人民可以在中国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吗?

依修正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69条,对陆资来台投资不动产,由禁止规定修正为许可规定。故经许可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以下简称陆资公司),始得在中国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台当局内政部门订定“大陆地区人民在中国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以下简称本许可办法),以作为审核之准据。

Q2

何谓大陆地区人民?

 (一) 依据本条例第2条定义如下:大陆地区人民: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

(二)同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关于大陆地区人民之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适用之。

(三)依上述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无论其已来台湾居留、居住或结婚,在未依法取得中国台湾地区身分证以前,均属大陆地区人民,其拟购置中国台湾地区之不动产,均应依本许可办法规定办理。

Q3

大陆地区得为台中国湾地区不动产登记之权利主体有哪几种?

 (一) 大陆地区人民(自然人)。但现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成员者,不得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

(二) 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须依“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及“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经台当局经济部门核准设立之公司。)

(三)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陆资公司)。(须依“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及“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经台当局经济部门核准设立之公司。)

Q4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陆资公司证明文件如何申请验证?

依“本条例第4条”规定,目前实际作业,系台当局海峡交流基金会负责验证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是以申请人应先检附经大陆地区县市公证处公证之相关证件,再向台当局海峡交流基金会申请验证。

Q5

如何办理大陆地区人民(专指自然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应备哪些应备文件及如何办理?

 (一)身分证明文件:大陆地区人民持大陆地区制作之常住人口登记表或居民身分证文书,向大陆地区县市公证处办理涉台公证书,再向台当局海峡交流基金会申请验证之文件。受托人为大陆地区人民,受托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及委托书均应依上述规定办理。

(二)申请书:向不动产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洽取或网络下载。

(三)申请机关: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地政机关申请。

Q6

大陆地区人民(专指自然人)取得不动产物权后,该不动产有何管理限制?

依本许可办法第6条之1规定:“大陆地区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动产所有权,于登记完毕后满三年,始得移转。但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或法院之判决而移转者,不在此限。取得前项供住宅用不动产,于登记完毕后三年内,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移转之预告登记。”

Q7

何谓因“业务需要”,得在中国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

依本许可办法第7条规定系指:

(一)业务人员居住之住宅。

(二)从事工商业务经营之厂房、营业处所或办公场所。

(三)其他因业务需要之处所。

Q8

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陆资公司,为供业务需要,申请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如何办理?应备哪些文件?

 (一)证明文件:经台当局经济部门核准设立之公司文件。

(二)申请书:向不动产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洽取或网络下载。

(三)申请机关: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地政机关申请。

Q9

何谓因“从事于中国台湾地区整体经济或农牧经营之投资”,得在中国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

 (一)所称整体经济系指下列各款投资:

1.观光旅馆、观光游乐设施及体育场馆之开发或经营。

2.住宅及大楼之开发或经营。

3.工业厂房之开发或经营。

4.工业区及工商综合区之开发或经营。

5.其他经台当局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投资项目之开发或经营。

(二)所称农牧经营系指符合台当局农业部门公告之农业技术密集与资本密集类目及标准之投资。

Q10

因从事于中国台湾地区整体经济或农牧经营之投资,申请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应检附哪些文件办理?

(一)经台当局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文件。

(二)证明文件:经台当局经济部门核准设立之公司文件。

(三)申请书:得向不动产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洽取或网络下载。

(四)申请机关:取得台当局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再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地政机关申请。

Q11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受理申请案件,如何审查陆资申请案件?

 (一)由于申请取得之不动产,实际坐落于各“直辖市”或县(市)辖区,其实际使用情形为何?是否属本许可办法第2条禁止取得及第3条特殊事项之管制?地方政府应本土地所在地之管理机关立场,先予审核后,叙明理由,再报请“内政部”许可。

(二)另为明了大陆地区人民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目的,申请书中并应填列目的及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权利价值等,俾利依本许可办法审查。

(三)大陆地区人民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依本许可办法规定均应列册管理,并以计算机建档,本项资料得提供财政部门、“中央银行”、“大陆委员会”及“相关机关”查询之需。

(四)申请案件仍应依现行土地使用相关管制法令予以管制,如有违规使用情事,应依都市计划法及区域计划法处罚之机制处理。

Q12

经许可取得不动产后,如何办理申请进入中国台湾地区?可停留多久期限?

 (一)检具中国台湾地区土地建物登记簿誊本,依“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第3条之1,向“内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申请许可进入中国台湾地区。

(二)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规定经许可进入中国台湾地区之停留期间:
依“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第12条第3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已取得中国台湾地区不动产所有权者,其来台停留期间及入境次数,不予限制。但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四个月。

Q13

关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陆资公司来台取得不动产,有关该不动产得否设定抵押问题?

得依中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中国台湾地区银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业务机构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得与大陆地区个人、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及其海外分支机构为新台币之金融业务往来。”

前项业务往来对象已取得中国台湾地区居留资格或登记证照者,比照与中国台湾地区个人、法人、团体及其他机构往来;往来对象未取得中国台湾地区居留资格或登记证照者,除新台币授信业务以银行及信用合作社对未取得中国台湾地区居留资格之大陆地区个人办理不动产物权担保放款业务为限,且授信对象须依大陆地区人民在中国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之规定在中国台湾地区取得、设定不动产物权者外,其他业务比照与未取得中国台湾地区居留资格或登记证照之第三地区个人、法人、团体及其他机构往来。

中国台湾地区银行及信用合作社办理前项不动产物权担保放款业务之授信对象、额度、期限、担保品、资金用途、核贷成数及其他应注意事项,由主管机关另定之。」办理,详细规定请洽台当局“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Q14

大陆地区人民持大陆地区制作之常住人口登记表或居民身分证文书,向大陆地区县市公证处办理涉台公证书,再向台当局海峡交流基金会申请验证。该验证有无有效期间之限制?

目前并无有效期限之限制。

Q15

依本许可办法取得之不动产嗣后如发生继承事实时,如何处理?

依“大陆委员会”2003年1月3日陆法字第0910022902号函释示:“如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大陆地区人民在中国台湾地区之遗产,而该遗产系大陆地区之被继承人,自大陆地区移入中国台湾地区或其变形、或交换所得之财产,例如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9条规定经许可在台购置取得之不动产,应无同条例第67条之适用。”是以大陆地区人民依本许可办法取得之不动产,嗣后如有发生继承事实者,得由其继承人办理继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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