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 罚息 复利 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统统不支持

百科   2025-01-07 08:52   河南  

点击关键词进入专题汇编

民法典 | 法律大全 司法解释指导案例

点击领取➤起诉状范本大全  律师公检法司交流群

点击领取➤最高法院及最高检察院历年指导性案例汇编,共126万字!

点击领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四版)民事卷1-4册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洞中法学


入库编号:2023-08-2-103-021
 某银行诉某投资公司、景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超过年利率24%的 ,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现阶段,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如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应当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银行诉称:某投资公司应向某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亿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 、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某银行对某投资公司持有的丙基金合伙企业 49.703%的基金份额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某投资公司辩称,某银行主张的复利、罚息以及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丙 基金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出质未经登记,质权未设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某银行与丁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 同,委托丁信托公司向某投资公司发放信托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亿元整 ,总期限12个月。2018年12月20日,丁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资金信托贷 款合同,将某银行交付的信托资金2亿元向某投资公司发放,约定固定年利率 6.65%,贷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4日一次 性归还本金人民币2亿元整。罚息、复利均为贷款利率的1.5倍,违约金为所涉 金额千分之一。景某某、深圳某某公司及北京某某公司分别为某投资公司的涉 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2月20日,丁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资 金信托权利质押协议,某投资公司以其持有的丙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49.703%的基金份额为涉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丙基金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 人深圳某某基金公司同意该质押行为。2018年12月19日,某投资公司作为上市公 司发布公告称:因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法办理该等合伙企业份额的质押手 续,现经某投资公司与丁信托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某投资公司以向其出具《承诺 函》的形式替代原先的质押手续。2018年12月24日和25日,某银行向丁信托公 司转账2亿元;丁信托公司当日将该2亿元转账给某投资公司。2020年1月2日,某银行与丁信托公司、丁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分别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资 金信托合同的信托期限和贷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24日,利率标准自2019年 12月24日(含)至2020年6月24日(不含)贷款固定年利率变更为9.5%。2020年12月1日,因某投资公司欠付本息,丁信托公司将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和义 务转由某银行享有和履行。2019年12月24日(不含)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 ;2019年12月24日(含)至2020年6月24日(不含)的利息实际支付260万元 ,尚有应付未付利息7058333.33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豫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一、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并 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20年6月24日的未付利息为7058333.33元。自2020年 6月24日起,以20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北京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景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三、某银行有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深圳某某 公司30%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某银行的其他 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银行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 15日作出(2021)豫民终94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豫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二、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截至2020年 6月24日的未付利息为7058333.33元;自2020年6月24日起,以20000万元为本金 ,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北京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 司、景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某银行在上述第二项债 权范围内对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深圳某某公司30%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价款 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某银行有权以某投资公司持有的丙基金合伙企业 49.703%的合伙财产份额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清偿上述第二项债权;六、驳 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信托通道业务,实为借款合同纠纷,各当事人 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涉案资金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借(贷)款相关要素确认凭证等约定 ,某投资公司通过丁信托公司向某银行贷款人民币2亿元,于2020年6月24日届 满。某投资公司逾期未偿还本金,截至2020年6月24日,尚有应付未付利息 7058333.33元,上述本息应予偿还。关于2020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某投 资公司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 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复利、违约金等。某银行作为原合同当事人丁信托公司的 权利义务承继人,起诉某投资公司主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具有 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某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和已超50%,某投资公司认为某银行同时主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不应支持其关于复 利、违约金的请求,某银行亦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某银行主张的利息、 罚息、复利、违约金总和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某银行对某投资公司持有的丙基金合伙企业49.703%的合伙份额折价、 拍卖、变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丁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 《权利质押协议》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但该 权利质押未办理出质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权的 设立要件,不具有物权效力。某银行有权以某投资公司持有的丙基金合伙企业 49.703%的合伙份额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清偿其债务,但该权利不具有对抗 效力和优先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第67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 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9条、第44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 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2条、第226条)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 (2021年6月22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949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 15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调整 

- END -

❖ 欢 迎 分 享 到 朋 友 圈 

推荐阅读:

点击领取➤ 国内律师协会办案业务指引合集汇编.pdf

点击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41批236个指导性案例汇编(目录+全文)

点击阅读➤【收藏】我国现行有效法律大全(共 303 件:目录+全文)

点击阅读➤(2024最新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

编后语: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留言或点“在看”的,会慢慢的收不到推送!如果你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在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赞”“在看”!这样您就能在第一时间看到我们的推送啦,谢谢!


点击下方“阅读原文”获取更多精品法律资料

民商事审判
全国20万法律人共同关注!全面收集两高指导案例,系统整理裁判规则观点,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疑难复杂案例,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