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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关 键 词】 :聚众斗殴、刑事、法律援助、改判
【办理方式】:刑事辩护
【指派单位】:朝阳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 :
辽宁某律师事务所 李律师
朝阳市法律援助中心 王律师
案情回顾
受援人小刘父母长期在外打工,自小缺乏家庭关爱,因家境相对困难,刚成年便外出打工谋生。2023年6月某日深夜,其“好友”刘某与他人发生冲突后将所受“委屈”告知小刘,纠集小刘及墨某替自己“出头”,采取持啤酒瓶、砖头等工具对冲突对象赵某进行恐吓,双方发生厮打后被路人阻止。赵某感觉愤恨不平,回家后纠集一些持有刀具的“朋友”与小刘等人再次约架,小刘等人到达指定地点后双方打作一团。过程中,小刘几人见对方持刀,情况不利,立即向外逃窜,但赵某等人仍觉不解气,对小刘几人穷追不放。公安机关接到路过群众报案后,当晚将小刘等人集体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以小刘涉嫌聚众斗殴罪,向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具《量刑建议书》,法院一审判处小刘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小刘十分沮丧,难以接受庭审结果,遂依法提起上诉,按照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原则,法院因小刘未能自行委托律师而为其提供了指定辩护。朝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指定辩护通知后,立即指派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及朝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派出具有丰富刑辩经验的律师担任该案辩护律师。
办案经过
法律援助律师在履行案件承办手续后,迅速前往法院调取查阅本案卷宗,寻找帮助小刘进行减刑辩护切入点,并对比其它相关案例,形成初步辩护意见方向。在依法与小刘进行会见后,援助律师在细致向小刘告知所涉罪名司法解释、量刑建议、权利义务等基础上,再次详细了解案件经过,最终将焦点集中在“打斗过程中,小刘亲手扔出的那支落在对方脚下的酒瓶子,是否能够构成‘持械’行为”。在律师耐心引导下,小刘从害怕、忧虑、麻木逐渐打开心扉,哭诉道“自己当时是一时冲动,并没有意识到自己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他就是想吓唬人,并没想真打人,而且对方人多,他也不敢真的动手”。结合小刘陈述,律师从犯罪心理学角度分析还原事发当时小刘所处的地位及其行为所反映出的真实内心想法,认为“持械”的目的在于震慑人多势众的对方,主观意识上并非用于伤人。对此,律师对在一审量刑过程中,小刘存在“持械”这个能够构成三年基准刑的关键所在提出反对意见,在向小刘阐述了辩护方向,征得小刘本人同意后,形成辩护意见。
承办结果
二审过程中,两名律师从小刘在事发时的行为动机、产生后果及案发后现实表现等入手,展开从轻量刑辩护。经不懈努力,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小刘在本案中主观恶意不大,认罪态度良好,且其并未真正持械参与行凶。对此做出刑事判决结果: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改判“上诉人刘某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涉及相关法律条文、法律问题及法理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针对存在多次聚众斗殴、持械聚众斗殴等四种情形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关于量刑标准的焦点在于小刘是否属于持械斗殴。
聚众斗殴罪中“持械”是指:持有凶器,如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支、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关于“持械”的认定需根据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进行事实区分。
现实生活中,类似小刘的一些年轻人,他们在家庭教育经历缺失、接受学校教育不完整的情况下,“不受约束”的走进社会,极易误交损友、养成陋习,且自控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不自觉间因为一些琐事或所谓“哥们义气”去挑战法律红线,最终酿成违法犯罪的苦果。本案中的小刘,虽在法援律师的帮助下,取得了减刑判罚结果,但人生的缺憾终难弥补。
律师感言
“可怜天下父母心”,一审判决后,小刘父母四处奔走,寻求办法,但苦于家境困难难以拿出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而有心无力,已饱经风霜的脸庞更显憔悴;另一位参与斗殴者的母亲,抱着自己即将入狱的儿子嚎啕大哭,不禁让人唏嘘。
本案的发生背景仅因两名未成年人产生矛盾,进而纠集人员“约战”,因意气之争触犯法律,每个参与者都受到了法律的惩罚。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特别是涉未成年人案件时,在积极履责过程中,要把“违法必究”基本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方针深度融合、充分体现,从最有利于受援人今后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在面向当事人做好普法释法和法律保护工作的同时,加强正确引导,培养当事人对法律的敬畏感,激发当事人的悔过心,引导他们以案为鉴、汲取教训,在重新回归社会后不走“老路”、不做社会和谐稳定的“破坏者”,树立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意识。
来源:朝阳市法律援助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