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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以前农村的宅基地继承一直秉持着“子继父业”的原则,村里的老人去世后,房子自然而言的就归老人的孩子所有了,并且可以继续在房子里面居住。
但是随着城镇化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离开农村去城市发展,甚至把户口从村里迁到了城市了。
于是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子女的户口不在村里了,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说,就不是村里的人了,还能继承其父母留下的房子吗?
该指导案例遵循了以下3个法律要点规定:
1继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继承篇的规定,不管子女的户口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都是老人的合法继承人。
2根据农村宅基地的相关规定,村民的宅基地住房分为2部分,一部分是宅基地这块土地本身,它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村民可以无偿使用;另一块就是宅基地上的房子,因为是村民自己掏钱盖的,所以房子的所有权属于村民个人。
3根据《民法典》继承篇的规定,老人去世后,那么其在村里的房子属于其遗产部分,可以由老人的子女继承,但是又因为自然的原因,宅基地和房子无法分开时使用,房子不能单独被继承,所以子女在继承房子所有权的同时,也继承了宅基地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吉某智原为广东省某县人民医院干部,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退休以后,将户籍迁回了某县某镇某村上排组,并一直居住在其祖宅中,其女儿吉某玉则负责照顾其的生活起居直至去世。虽然吉某智的户籍信息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但是其本人自退休以后一直居住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之中,依靠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和居住保障,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当吉某智原祖宅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无法继续居住之后,吉某智有权申请重修祖宅或者根据规划向所在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异地建房居住建房。所在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签字盖章予以同意,某县国土局调查核实后予以公告,吉某某与郭某荣均未提出异议。直至吉某智去世,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继承纠纷,郭某荣才以吉某智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犯了其承包土地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有违常理。
总之,吉某智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已将户籍迁回某村上排组并长期居住原袓宅,在祖宅年久失修后,其有权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建房居住。因此,原颁证程序和相关证据确存在不当之处,但因吉某智已于2014年去世,且也无法通过采取补救措施解决,撤销9970X号土地证并无法解决遗产继承和郭某荣主张的权益问题。一审判决撤销9970X号土地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自然资源部2020年9月9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中“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有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附注栏注记的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本案遗产继承纠纷各方均为家庭成员,宜通过协商一致或者互谅互让等方式平衡好各方权益。
综上,某县政府向吉某智颁发9970X号土地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32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行初8X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郭某荣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郭某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来源:惠来之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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