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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是男女共同生活最基本的结合方式,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同居的观念也逐渐被公众所接受。根据2020年下半年上海市婚介机构管理协会发布的《上海市单身青年婚恋调查报告》显示,82.78%的男性和59.96%的女性都接受婚前同居行为。
但同时,因“同居”所引发的问题也屡见不鲜,不同于婚姻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可能发生生育子女、购置房产、投资盈利等行为,一旦分开后纠纷也在所难免。如同居一方原本就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还会对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造成影响。
这些矛盾应该如何处理?
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应该如何保护?
可能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在民法典下又是否有什么最新变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庭审判长潘静波就“同居”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
在同居关系中,倘若双方诞生了“爱的结晶”,但是又因感情破裂后一拍两散,孩子的抚养该何去何从?潘静波介绍了这样一个案例。小刚和小梅在2016年相识并恋爱同居,两人后生育了一男孩明明。2018年两人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同居关系就此解除,明明跟随小梅一起生活。小梅以孩子的名义将小刚告上法院,要求他支付每月1800元的抚养费,直到孩子18周岁为止。小刚承认明明是自己的亲生儿子,但他表示自己月收入仅7、8千元,在上海交完房租后仅能勉强维持生活,只同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这样一起同居背后的纠纷应该如何处理?小梅抚养费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倘若支持,又有多少金额?“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法院最终认定小梅的主张的抚养费在合理范围,支持了诉请。” 潘静波说道。在这起案件中,小刚和小梅处于“非婚同居”的情形,但倘若小刚另与他人有合法婚姻关系,并且在婚内已经生育了孩子,在“婚外同居”关系下,小刚以自己还要抚养原来的孩子为由拒不支持抚养费是否可行?潘静波表示,即使这样,法院还是会支持原告,但应该会兼顾婚生子女与非婚生男孩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金额上略作调整。为何会做出这样的处理?我国《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这项规定,也与原《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一脉相承。“因此,不论父母之间是婚姻关系、同居关系甚至是一夜情的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受影响,这是处理同居关系中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如果说,在同居关系中的子女的抚养问题有着十分简单而清晰的处理原则的话,那么,同居关系中的财产纠纷就要显得复杂得多。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对无效、被撤销婚姻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这些规定,是无效、被撤销婚姻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原则的规定,但相对于上述情况,实践中其他的同居情形如非婚同居,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如何分割,法律并无规定。” 潘静波说道。小强与小珍相识并恋爱、同居多年。2019年,小珍向法院起诉称,同居期间,她曾给过小强多笔钱款,双方日常生活开支、收入等也是共同分配。但小珍发现小强在同居期间随意挥霍两人共同财产,花费近100万元用于打赏网络平台主播,因此小珍要求小强返还5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是有同居事实,但小珍并未能举证证明小强所支付的钱款系双方共同共有,因此驳回小珍的主张。“一般情况下,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即便有同居情形,也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成为双方共有之财产。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能导致共有情形的发生。”潘静波介绍了这样一个案例。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小明与小娜以恋人名义同居。两人共同在娱乐场所工作,并分别负责介绍客人及接待客人等业务,收入不菲,几年下就共同积蓄了数百万元。同居期间,两人银行卡有大量钱款往来。但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小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两人的收入来源、银行存款的管理、款项的支配等事实来看,可以印证双方财产已经完全混同,因此同居期间取得财产应属双方共有。由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同居关系期间各自的确切收入情况,从多因素综合考量后,法院酌定乙了小珍与小明按70%、30%的比例分割共有财产。潘静波介绍到,通常来讲,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首先,应看双方是否存在协议,如有协议,应尊重双方的协议安排;其次,倘若无协议,就要看双方同居期间生活关系是否紧密、财产是否存在混同,如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可考虑同居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为双方共有,并酌情作出分割。“一方面,双方协议体现了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每个人均应对自己生活负责,通过协议安排,可以较好地明确同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如生活关系紧密、存在财产混同,说明双方为共同生活均有情感、资金、劳务等方面的付出,且难以明确区分,此时认定同居期间取得财产为双方共有,符合实际情况,也能较好地平衡同居双方利益。”一段同居关系中,有时也存在一方有配偶的“婚外同居”现象存在,此时,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应该如何保护?潘静波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如果同居关系的一方原本就有合法的婚姻关系,那么,其配偶在双方婚姻关系中属于无过错一方,在因此而发生离婚纠纷时,该配偶的利益能得到保护,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小航事业有成,有家庭孩子,但在一次工作机会中认识了小甜,多次接触下来,两人建立了感情,小航在外为小甜租房,双方以情人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小航的配偶小美发现后,两人多次争吵,但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随后小美诉至法院,要求与小航离婚。诉讼中,小航也承认存在婚外和小美同居的事实。在这段婚姻中,小美的合法权益应该如何保护?潘静波从三个方面进行了介绍。
一是小航的同居行为构成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上述同居行为一旦发生,法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无效后,应当准予离婚。二是小美可以要求在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根据《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上述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实施上述行为的一方,可被认为离婚中的过错方;对方作为无过错方,可根据1087条规定要求在财产分割时予以照顾。三是小美可主张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上述行为一旦发生,并因此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配偶被赋予了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潘静波还特别强调了一点,婚外同居情形中,有配偶一方往往会有将大额财产“赠与”同居对象的情形。在实践中,一般也以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与其有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的第三人,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由,依法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倘若小航对小甜有大额财产赠与时,小美可以赠与无效为由主张小甜返还财产。”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更多的是对于合法婚姻关系内的双方作出权利义务的规范。在此范围内,女方、无过错方的权益均会得到有效保障;但如果没有有效婚姻关系,上述保障即不能当然适用。潘静波说道“世事包罗万象,生活亦有多种选择。法律对很多领域作出规范,在一些领域也保持必要的谦抑。因此,每个人在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同时,也要清醒认识到法律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可能会到何种程度与范围。期待每一个人都能在自己选择的生活中,保护好自己,也不伤害到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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