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发布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时事   2024-09-30 10:51   云南  





9月29日,记者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公开发布9个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此次案例发布,旨在震慑食品药品领域犯罪行为,规范市场秩序,回应消费者关切,引导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在全社会营造安全的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一直以来,云南法院坚持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药品安全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依法惩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全力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近年来,食品药品领域犯罪中流动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增多,一些犯罪分子借助科技手段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甚至有毒有害的食品药品伪装成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进行销售,隐蔽性极强。对此,云南法院重拳出击,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新收涉食品药品安全类犯罪案件共计1298件,审结1255件,结案率96.69 %。其中,判决生效1219件3306人,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443人。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涉及肉制品、冷冻食品、“减肥药品”等食品药品,包括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犯罪手段,均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其中多名被告人被判处重刑,并被处以高额的罚金刑,有的被告人还被判处惩罚性赔偿金和职业禁止,体现了司法机关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彰显了依法严惩危害食药安全犯罪的坚定决心。


下一步,云南法院将进一步强化使命担当,履行好司法审判工作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充分发挥刑罚预防、教育、惩治作用,有效遏制危害食药安全犯罪势头,为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新的贡献。






案例一:阿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走私冻品牛肉干



基本案情:被告人阿某等14人相约将一批冻品牛肉干从境外走私到中国境内。2023年4月7日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未经国家检验检疫的冻品牛肉干,净重4170公斤。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等14人违反国家边境管理法规,共同走私来自境外的冻品牛肉干4170公斤,情节严重,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14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至50000元;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从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包括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冻品和走私来自境外非疫区的冻品),应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构成犯罪。走私不仅影响国家税收,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而且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尤其本案走私的冻品牛肉干未经检验检疫,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存在较大风险,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案例二:陈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生产、销售“风湿灵”等假药



基本案情:陈某某等三人生产、销售“风湿灵”等药物制品,该药含有双氯芬酸钠、吲哚美辛等成分,属于假药。2022年被查获时,三名被告人共收到假药款合计1141万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陈某某等三人共同生产、销售假药,销售金额共计1141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判处三人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万元至190万元;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假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生产、销售假药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当前,一些不法分子以“祖传秘方”“传统配方”为噱头,利用社交平台线上销售缺乏生产厂家、批准文号、生产日期、配方成分、用量说明、有效日期等信息的药品,这种行为往往会被相关部门认定为销售假药。广大患者一定要前往正规药品销售企业或医疗机构购买药品,切莫轻信虚假宣传,以免损害健康、耽误病情。



案例三:盖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生产、销售“卤猪头肉”等卤制品



基本案情:2022年5月,被告人盖某某在农贸市场售卖卤猪头肉、猪耳朵等商品,被害人胡某、岳某某购买后与家人同食,导致四人亚硝酸盐中毒。经鉴定,从盖某某卤肉商铺查获的疑似亚硝酸盐白色粉末中检出钠离子(Na+)、亚硝酸根离子(NO2-)成分。经检测,查获的卤猪尾巴亚硝酸盐含量达到9739mg/kg,卤猪耳朵亚硝酸盐含量达到8762mg/kg,均大幅超过国家标准要求的≤30mg/kg,判定为不合格。

裁判结果: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盖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认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盖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销售的卤制品亚硝酸盐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近300倍,致四人亚硝酸盐中毒,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盖某某赔偿十倍惩罚性赔偿,共计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人盖某某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案不但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同时还判处盖某某十倍惩罚性赔偿、手写道歉信后刊登在当地日报、新闻网站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进行全方位惩处的坚决态度。以此提醒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要进一步强化法律意识,引以为鉴,加强自身管理,严守食品安全底线。同时,也提醒广大消费者若食用相关产品发生不良反应,应及时就医和报案,并保留相关证据,做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案例四: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减肥药”中非法添加西布曲明



基本案情:2021年至2023年,被告人杨某某与康某某(在逃)通过网络等渠道购进“西布”原料,由被告人杨某某生产、加工成外观标识为“美格”“加分复合植萃果蔬”和“乐奇酮肽片”的“减肥药”,并以每盒人民币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销售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分销,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78650元。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的“加分复合植萃果蔬”“乐奇酮肽片”和原料等可疑物品中,均检测出西布曲明成分,属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掺入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西布曲明可能增加严重心脑血管疾病风险,被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属于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减肥食品时一定要谨慎辨识,特别是对宣传能够快速减肥的产品要提高警惕,切勿因盲目追求减肥效果而忽视对产品安全的关注。正规厂家生产的保健食品外包装标志包括:保健功能和适宜人群、食用方法和服用量、贮藏方法、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志(俗称“蓝帽子标志”,天蓝色图案,下有保健食品字样)。



案例五:黄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案——生产、销售特殊“卤料包”、持有罂粟壳(籽)



基本案情:2022年9月21日,民警在某农贸市场的干货店查获黄某持有的罂粟壳(籽)61.985千克、可疑卤料包13.575千克。经鉴定,卤料(粉末状)中检测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可丁,系《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五批)》中载明物质;罂栗壳(籽)为罂粟科罂粟属植物罂粟的干燥成熟果实,送检样品内种子发芽率分别为47%、93%、67%、0.3%。经查,罂粟壳(籽)系黄某购入用于当作调料销售给他人食用以及掺杂在其自制的卤料包中出售。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生产、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非法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罂粟是制取毒品的主要毒品原植物,食用罂粟会使人产生依赖性,容易成瘾,对人体肝脏、心脏有毒害作用,严重时会危及生命健康。我国对罂粟种植严加控制,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一律禁止种植。本案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持有大量罂粟壳(籽)并将罂粟壳(籽)加入卤料包一并售卖,既触犯了持有毒品原植物犯罪,也危害了食品安全,最终被判处两种刑罚,教训深刻,再次警醒食品经营者引以为鉴,守法经营。



案例六:卢某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用猪肉、鸭肉等冒充的牦牛肉、牛肉制品



基本案情:2022年4月至8月,被告人卢某某、吕某某多次采用虚假宣传、改变包装等方式以猪肉、鸭肉冒充牦牛肉、牛肉进行售卖,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740元。经鉴定,在卢某某、吕某某销售的假冒牦牛肉、牛肉中未检出牦牛源、黄牛源、水牛源成分。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二被告人为牟取暴利,采取虚假宣传等手段,以猪肉、鸭肉冒充牦牛肉、牛肉进行售卖,销售金额达7474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扣押在案的相关物品依法没收并销毁。

典型意义:本案中二被告人以假充真进行售卖,谋取非法利益,影响食品安全,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要提高警惕,选择正规渠道购买食品,认真查看产品信息,索要并保留购物凭证,以便遇到质量问题时能够顺利维权。



案例七:卓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贿案——走私冻品鸡脚



基本案情:2019年,被告人卓某、余某某多次送给某边境管理大队原副大队长吴某(已判刑)共计人民币32万元。2020年1月,经联系,吴某擅自将卓某、余某某走私运输冻品鸡脚被查获的货车放行。2020年1月21日,卓某、余某某再次请托吴某等帮忙处理被查获的走私运输冻品鸡脚的车辆,未果。经查,该批冻品净重近30吨,现已全部填埋销毁。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余某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情节严重,为逃避稽查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贿,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对卓某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对余某某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走私冻品未经过检验检疫,有些甚至是已经存放多年的“僵尸肉”,极可能携带病菌病毒。同时,为节约成本,走私冻品多采用不具备冷藏条件的货船与货车运输,导致大量冻品在运输途中反复解冻,腐烂变质。这类冻品经过化学药剂加工后,又会以极佳的“卖相”、较低的价格流入市场,严重危及公众健康,破坏海关监管。人民法院从严从重打击走私“僵尸肉”犯罪,坚决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八:刘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生产、销售“病死”牛肉



基本案情:2021年至2022年,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公斤30元至45元人民币的价格多次向被告人马某销售病死、死因不明且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产品,并附赠牛头、牛脚、牛大肚、毛肚等。被告人马某将上述牛肉产品以每公斤42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销售,将牛头、牛脚、牛大肚、毛肚以正常价格销售。2023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多次收购病死、死因不明且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产品,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售卖。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等四人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且未经检验检疫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牛肉产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10000元;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关于认定生产、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是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是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品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等;三是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是婴幼儿食品中生产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是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将病死、死因不明且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进行加工、销售,导致此类牛肉产品流入社会,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严重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案例九:谢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产、销售“毒血旺”



基本案情: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邓某某在生产血旺过程中添加甲醛,分销给20余人在当地农贸市场及超市进行销售,非法获利108117元。甲醛系《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的物质。

裁判结果:被告人谢某某、邓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和5000元;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食用添加甲醛的食品,可能对胃肠道产生刺激,导致摄入者出现恶心、呕吐、腹痛等症状,还会损害人的肝脏和肾脏,对其他器官也有不同程度的伤害,大量摄入,严重者还可能危及生命。当前仍有部分商家为获取高额利润,抱着侥幸心理铤而走险。人民法院严厉打击此类行为,同时建议广大消费者到正规、大型超市或有相关资质的农贸市场购买食品。



编辑:戴函晋

二审:刀一波

三审: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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