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财政局、水利局、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各地(市)税务局、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规定,现对水资源税有关执行口径明确如下。一、除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外,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二、自治区水利厅于每年1月31日前,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税务局公布全区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名单。纳入公布名单的纳税人,可以在本年度申报享受工业用水部分的减免税。本年度取用水量超过取水计划的部分,不予减税。纳税人如在当年发生更名、重组或与认定条件等有关重大变化情形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重大变化情形发生次月5个工作日内将具体情形推送同级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名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纳税人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税资格或其他不符合减税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已享受的减征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三、《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需要核定取用水量的情形,除“以矿折水”外,由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纳税人最近一个申报期间日平均取(排)水量核定取用水量,并于核定当月将核定情况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如无相关数据或相关数据异常,则按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四、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税务部门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和意见依法履行征管职责,强化征管。对于按固定期限纳税的纳税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其上季度相关信息送交税务机关;对于不能按固定期限纳税的纳税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相关信息送交税务机关;税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涉税信息;信息共享的具体内容(见附件1)、方式、周期等由同级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要保障信息交换及时、准确、有效、规范。电力部门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季度水力发电和使用贯流式冷却方式的火力发电企业上网电量信息送交税务部门。五、根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税务部门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常态复核机制。各级税务部门在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中发现异常,符合本通知所列提请复核情形的(见附件2),要进行风险和疑点排查;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可以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税务部门提出的复核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部门反馈复核意见。税务部门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反馈的复核意见及时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六、2024年12月1日征收水资源税后,停止征收水资源费。缴费人欠缴、缓缴或延期缴纳的水资源费由具有水资源费相应征管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于2025年4月30日前足额征缴,并按照规定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七、地(市)、县(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本地(市)、县(区、市)自来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自来水企业,将水资源税与自来水价格进行分离,并在终端用户缴费单据上以“水资源税相关成本费用”名称清晰标识;自来水价格、水资源税相关成本费用、污水处理费等执行现行规定,原则上不因此次改革增加终端用户用水负担。(一)取水许可信息,包括取水许可证编号、取水权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取水地点、取水类型、水源类型、取水用途、有效期限、取水口封停信息等。(五)取用水单位或个人违法取水及受行政处罚信息,包括违法或受行政处罚的具体行为、取用水时间、取用水量、取水地点等信息。(二)纳税人水资源税申报信息,包括申报水量、税款、减免税、欠缴税款等具体信息。(一)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取用水量与上一年同期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二)纳税人单位产品取用水量与同类型纳税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三)纳税人符合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量的情形。(二)纳税人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原因处于限产、停产状态的。(三)纳税人因市场原因致使产品产量、耗水量下降的。(四)纳税人引进节水生产设施进行技术改造且正常使用的。(七)税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