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和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仲裁调解,某公司应向吴某支付157576元。后因某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吴某向琼海法院申请执行。经核实,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吴某申请追加张某、付某为被执行人。琼海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付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100万元的范围内向吴某履行仲裁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付某认为其为名义股东,代张某持有公司股份,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遂提起本案诉讼。
工商登记显示,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24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付某变更为钱某,股东付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付某目前尚未实缴出资。
再查明,张某与付某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付某代持张某在某公司所投资拥有的100%的股份。张某的身份及任职并未公示在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
琼海法院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琼海法院认为,付某作为某公司的登记股东,应缴出资100万元,尚未实缴出资。虽然其出资期限于2026年12月12日届满,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强制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对吴某的债务。因此,吴某作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付某提前缴纳出资,并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付某提出其为名义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琼海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发生时,付某作为某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因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张某的信息并未向债权人公示,未登记在企业工商档案中,付某与张某之间有关代持股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故对付某称其系名义股东而应免责的意见,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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