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查智俊
立法:1979年刑法在第157条就规定了该罪基本行为;1997年刑法将其独立成条文,列第313条;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第2款,规定了单位犯罪内容。立法解释: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司法解释:201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新司法解释仅标点符号或不影响法律意义的语言表达的修改,下表中不标红。)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该罪本就适用于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曾列行政诉讼法只是为了更明确适用。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
| 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
早在刑法修正案(九)就已规定单位可以成立该罪,本次在司法解释中予以统一。
|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
该条内容是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的内容,本次司法解释将其列入。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
强调本罪成立必须具备“拒不执行”这一条件,而非仅有本解释所列相关情形即可成立犯罪。
|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扩大破坏履行能力有关证据的行为方式及范围,扩大查明财产主体范围,增加打击力度。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 (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
原司法解释就是开放式规定,此次修改更多是为避免适用中出现歧义。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 (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
| (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
本罪是不作为犯罪,但对于行为人单纯消极不执行判决,而非采取积极行为抗拒执行判决的行为,理论上认为不应当成立本罪。①此三项增加“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这一前提,体现出认可理论上这种观点。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 (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
增加了行为方式,同时也设置了程度要求,需要属于“情节恶劣的”才能认定成立本罪。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 (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
|
| (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
| 第四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将原司法解释中部分“情节严重”情形,以及新增情形,列为新设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一)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对于以虚假行为干扰司法活动,降低成立要求,加大打击力度。
(五)……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 (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 (三)以侮辱、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
覆盖更多可能的行为方式,但同时限定为“暴力方法”以及“人身攻击”。
| (四)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 第五条 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
| 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
| 第六条
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
|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
在此之前,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的,不成立该罪,只有待判决、裁定生效后,才可能成立该罪。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亦采此观点。
而此次新司法解释将处罚的行为起始时点提前到了接到应诉通知起,当然,条文中还是增加了前提条件,但这无疑是较此前极大增加了处罚范围。
|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
| 第八条
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
| 第九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 第十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
| 第十二条
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 |
|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 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十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①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453页。
来源:法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