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执行问题的实践思考

学术   2024-10-08 06:41   河南  
作者 钱红英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孙永明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

转自|南京刑事

刑民交叉是一个具有跨学科性质的热点问题,既与刑法和民法有关,又关涉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领域。当前,在经济类犯罪的刑民交叉类执行案件中,若针对同一笔执行款同时存在民事裁判和刑事裁判,难以确定执行依据的情况非常普遍。法院遇到刑民交叉情形时,如何正确处理执行的优先级,成为首要问题。“先刑后民”原则已成为相当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固有的思维模式,一旦案件存在刑民交叉问题,一般要求民事问题的解决必须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受此影响,一些经济犯罪明明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财产,在足额受偿不存在困难的情况下,却因为案件涉及刑事问题,在刑事案件迟迟未能取得结果之前,债权人的债权也一直无法得到有效清偿。那么对于案件涉及的执行款,是否可以依据民事判决对其执行,执行过程是否会受到刑事程序的影响,在实践中都存在争议。

被执行人同时存在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执行人的财产又不足以同时偿还时,受害人与一般债权人的受偿顺序或执行分配方案往往会发生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该规定虽已明确刑事和民事案件中被执行财产的受偿顺序,但在实践操作中仍会存在争议。基于此,有必要先厘清案件中出现的刑民交叉问题类别及审理规则,基于以上处理规则,再确定刑民交叉执行问题处理的相关原则。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及审理规则

刑民交叉的类型根据是否基于同一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一是基于同一法律行为产生的刑民交叉情况。如果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的,可以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行为。

二是非基于同一法律行为产生的刑民交叉。如果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同,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基本事实无关,就不能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基于同一法律行为。

刑民交叉案件中,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一)“先刑后民”

“先刑后民”须系针对同一法律关系而言,在司法实践中,遇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交叉的情况,一般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不少观点认为,“先刑后民”是用以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更是如此,无论任何情况,只要涉及刑民交叉,就一律先审理刑事案件,或驳回民事起诉,或裁定民事案件中止,导致民事案件中涉及的其他问题因为拖延得不到解决,不利于债权人的其他利益得到充分实现。

(二)“先民后刑”

相对于“先刑后民”,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部分“先民后刑”的处理情形,亦是针对同一法律关系而言。其主要涉及占有型犯罪,基础权利有争议,先应由民事确权来确定基础权利,然后再审理是否构成占有型犯罪。

(三)“刑民并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此,刑民并行解决的是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刑民交叉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执行的实践思路

经济类的刑事涉众案件涉案金额大、被害人覆盖面广、涉案财产分布散乱,已然成为刑事涉财产案件执行的难点。《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虽然明确规定了执行顺位,但执行阶段存在刑民交叉情况,被害人与债权人之间权益分配不能简单依据《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机械地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而应在“刑”与“民”中找到理论上的平衡点,探索出更为公平合理及更具有说服力的处理原则。

《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提到的对执行标的的优先权、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财产刑的顺位毋庸置疑。但“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与其他民事债务在执行中会产生一定争议,因两者的执行顺位问题会直接影响当事人选择刑事还是民事途径处理相关纠纷。如果一味地适用“先刑后民”,则利益受损的当事人必然会要求通过刑事手段解决纠纷,可能会出现以刑事手段干预正常经济纠纷的问题。为了解决以上不当问题,本文确定了以下思路供审判实践参考。

“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退”在执行时具有一定优先性

《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里的“退”是指存在原物的情况,要将原物退还,即返赃。

从以上规定看,法律对于赃款赃物的退还规定了特殊程序。赃款赃物从物的表象上看具备财产的特征,也能体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案外人对款物的占用。刑事诉讼法保护的对象之一是财产权,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其合法财产权。赃款赃物虽然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被被告人所占有,但实质上仍应将应返还的赃款赃物视为被害人财产,相关规定对赃款赃物的返还,赋予了一种“物权化”的效力,返还赃款赃物更像物权请求权,经法院判决退还被告人转移的财物,即返还被告人对赃款赃物的占用,被害人的损失才能得到弥补。

一是优先于赃款赃物执行的其他法定权利及法理依据。在论述赃款赃物的“退”在执行时具有一定优先性时,应明确其他优先于该项权利的法定权利。其他债权人在对执行标的有《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这种基于物权基础上的“退”权应让位于优先受偿权,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保障优先受偿权制度所体现的保护交易安全等法律价值的实现。同时,《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该费用系用于被害人抢救、治疗而支付的费用,因生命和健康权是最基本人权,因此,人身权受保护中的物质损失应优先于财产权。在排除其他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优先权和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如果案涉财产属于刑事赃款赃物的范畴,在执行时考虑其具有一定优先性的同时,仍要分情况进行讨论。

二是赃款赃物善意取得时的处理。《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对于刑事裁判中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对刑事裁判认定的赃款赃物善意取得,进而排除刑事追缴的,应由执行部门初步审查,若案外人未能提交证实涉案财产系善意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则由执行部门驳回其申请;若案外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则应移交审判部门,由审判部门出具裁定,予以确认。赃款赃物如果通过相关程序确定为他人善意取得,则善意取得人的权利应优先于赃款赃物的原合法所有人。上述规定表明,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突破了赃款赃物的物权属性,但对于恶意的民事受让人、非法取得或恶意取得财物的,刑事判决退还赃款赃物给被害人的效力依然要优先于这种恶意取得人。

三是赃款赃物衍生债务时的处理。赃款赃物亦可能衍生出债务,此时的债务因和赃款赃物有着根源上的联系,所以在处理时亦应考虑一定的规则。比如,用赃款购买的企业,企业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这时就涉及赃款是否优先于破产债权的问题。因破产企业债权系赃款赃物衍生出来的债务,对于取得破产企业债权的债权人依然要区分善意与恶意,不能因为破产企业财产系赃款赃物或由赃款赃物直接转化而成,就行使赃款赃物取回权,一概否定普通破产债权参与分配破产企业财产的权利,对于善意取得破产企业债权的债权人依然可以否定赃款赃物的取回权。对于行为人将赃款用于清偿赃款赃物衍生出来的正常债务以外的其他不良债务,或者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及未到期债务的,一般不宜认定第三人系善意取得。此时,赃款赃物取回权应优先行使。

四是赃款赃物和其他财产混同时的处理。当查扣财物系赃款赃物或由赃款赃物直接转化而成的,此时涉及财产权利归位,即返赃问题。如果查扣财物系赃款赃物与被执行人其他合法财产混合而成,但赃款赃物所占比例明确时,同样应将赃款赃物份额优先返还被害人。

✦“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赔”与普通民事债权亦可平等受偿

如果只判决退赔违法所得,那么上文“赃款赃物和其他财产混同时的处理”中剩余的合法财产,则在刑事案件中无法执行给被害人,被害人需重新去民庭起诉,才能执行案涉合法财产,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本文认为“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赔”应包括合法财产。那么此时的“赔”和其他民事债权同时执行,亦会产生顺位之争。“退赔被害人损失中”的“赔”文意理解是指原物不存在或者已被处分的,按其价值状况折价赔偿。因此,此处的“赔”应理解为债权,在与其他普通债务同属于债权的情况下,本文认为其没有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的法理依据。对于合法财产的执行,“赔”给被害人损失和其他普通民事债权并没有“谁先谁后”的问题。此种情况下,建议两者平等受偿,否则极易引起权利受损人一味追求刑事处理的不良后果。

另外,刑事附带民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既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也不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因此不得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应和普通民事债权平等受偿。

✦刑事退赔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竞合时的处理

刑事案件判决责令退赔、受害人又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判令未参与犯罪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如何执行?这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刑事退赔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竞合。

这种竞合又分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刑事和民事财产执行主体相同的情形。此时是单纯的竞合,系基于同一法律行为产生的刑民交叉,审判时亦涉及“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问题。按照《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执行顺位,终止民事案件的执行,统一由刑事案件执行,显然对权利人更为有利。

二是存在利害关系人的复杂情形。此时,刑事案件虽然和民事案件基于同一事件产生,但审理却基于不同的行为,刑事和民事案件事实有交叉,针对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和针对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案件在审理时应刑民并行。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虽然法院判决追缴或责令退赔,但由于刑事责任主体没有赔偿能力,可能导致“空判”,这种情况下,由于对权利的实现有多重选择,当事人一般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救济方式,被害人往往会对担保人、刑事责任主体所在公司、组织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此前,许多法院对于这种情况往往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不宜直接终结民事执行程序,而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必要时可以交由同一法院对刑民统一集中执行。

但在这种竞合执行中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刑民案件执行到位总金额不能超过受害人损失(包含可得利益损失);二是如果刑事被告人有履行能力,一般可以考虑先执行责令退赔,避免先执行担保人后续再行使追偿权而浪费司法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案件“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可以由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上级法院审查后,可以决定由本院提级执行、指定辖区其他法院执行或者限定时间让原法院继续执行。

交叉执行的方式有督促执行、指令执行、提级执行、集中执行、协同执行等。在立足全局统筹谋划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执行案件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因案施策,精准适用交叉执行方式。

在办理本文提到的刑民交叉非基于同一行为的刑民并行的案件执行时,为保证执行顺位的依法贯彻,同时保证执行到位总金额不至于超过或者少于受害人损失,有必要考虑适用交叉执行,以更好地节约执行资源,避免发生新的执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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