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职法制办主任、派出所所长等期间收受250余万元、介绍向法院执行局长等行贿30万元被判刑!

政务   2024-10-08 09:50   河南  
转自:法律人生路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刑初1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堃,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薛进展,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国华,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三部刑诉〔201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堃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堃及辩护人薛进展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堃于2004年4月至2019年4月间,陆续担任金山分局刑侦支队六队队长、副支队长、法制办主任、张堰派出所副所长(主持工作)、所长等职务。在上述任职期间,刘堃利用职务便利为罗某1(另案处理)、杨某1等人谋取利益,收受罗某1、杨某1等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万元;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罗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罗某1贿赂款128万元;并介绍罗某1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执行庭的彭某(另案处理)等人行贿3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被告人刘堃利用担任金山分局刑侦支队六队队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在办理罗某1侵占案件的过程中,承诺为罗某1提供帮助,后该案被撤销,罗某1被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事后,刘堃收受罗某1给予的贿赂款1万元。
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堃利用担任金山分局刑侦支队副支队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金山法院执行局局长彭某的请托,将已被处劳动教养一年的侯静华等人以教唆他人吸毒罪转为刑事立案,使侯静华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后,原劳动教养不再执行,从而达到变相减少羁押时间的目的。事后,刘堃接受彭某给予的贿赂款1万元。
3、2011年,被告人刘堃利用担任金山分局法制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上海风云旅行社总经理杨某1的请托,承诺在陆丰赌博案办理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其间,刘堃收受杨某1给予的贿赂款2万元。
4、200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堃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罗某1给予的现金“红包”、车辆、手表等财物,价值共计121万余元。其中,2006年至2019年间,刘堃先后以各种名义十余次收受罗某1给予的现金“红包”共计47万元;2015年4月,刘堃收受罗某1给予的二手大众“途锐”越野车1辆,经鉴定,价值为59万余元;2011年至2019年间,刘堃先后收受罗某1给予的“卡地亚”牌手表1块、“沛纳海”牌手表1块,“普拉达”牌公文包1个、“三星”牌移送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共计15万余元。
5、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刘堃利用担任金山分局法制办主任等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罗某1的请托,在金山法院办理丁某某(罗某1之妻)诉中建金沛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金沛”)有关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案过程中,介绍罗某1结识并请托时任金山法院执行局局长彭某、承办法官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彭某、宋某某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丁某某获得1800余万元执行款等事项提供帮助。2017年上半年,刘堃接受罗某1以“感谢费”等名义给予其和彭某等人的100万元,其中刘堃本人实得70万元,30万元由其转手给予彭某等人;其后,刘堃又收受罗某1以“律师费”名义给予的80万元,其中刘堃本人实得58万元,22万元用以支付该案诉讼代理费。
2019年5月10日,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委托金山分局指挥处有关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刘堃到案,刘堃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提供了他人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情况的重要线索。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刘堃,出示、宣读了证人罗某1、彭某、干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涉案车辆资料、出入境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诉讼文书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干部基本情况表、干部履历表、职务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堃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通过自己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堃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应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堃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堃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堃对起诉指控收受他人钱款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1)在起诉指控的前三节事实中,相应案件的办理进程均依程序推进;(2)其确实收受罗某1交付的47万元现金及车辆、手表、公文包、手机等财物,但并未实际为罗某1谋取利益,且双方存在正常人情往来;(3)并未请托彭某、宋某某等人违规执行,事后收受的58万元应当认定为劳务费用。另提出,其在立案前即自动赴徐汇区监察机关,如实陈述其涉嫌的违纪违法行为,2019年5月10日系接到金山分局领导电话传唤后主动至金山分局,后被上海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带至市纪委监委办案地点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且向审查调查机关提供了其他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据此,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刘堃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且刘堃并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相应数额应计入受贿犯罪总额;即使法院判决被告人刘堃构成受贿罪,亦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体意见如下:
1、起诉指控刘堃收受罗某1、彭某、杨某1分别给予的1万元、2万元三节事实中,起诉指控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堃利用职务便利为罗某1等人谋取利益,不宜认定为受贿。
2、起诉指控刘堃收受罗某1给予的121万余元财物的第四节事实,既无罗某1向刘堃请托具体事项的行为和相关证据,也无刘堃利用职务便利为罗某1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相关证据,不宜认定为受贿。
3、在起诉指控的第五节事实中,刘堃请托彭某、宋某某等人的行为既不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也不应将刘堃转交给彭某、宋某某等人3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介绍贿赂行为,且不能将刘堃收受罗某1给予的财物一概认定为贿赂款。
另提出,如人民法院认定刘堃构成受贿罪,应考虑刘堃具有坦白、立功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平时工作表现良好,多次获得立功嘉奖,且其妻子身患XXX疾病;综上,请求对刘堃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刘堃先后担任金山分局刑侦支队六队队长、刑侦支队副支队长、法制办主任及张堰派出所副所长(主持工作)、所长等职务。
在上述任职期间,刘堃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罗某1(另案处理)、彭某(已判刑)、杨某1等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25万余元,为罗某1、彭某、杨某1等人谋取利益;同时,刘堃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金山法院执行局局长彭某、审判员宋某某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罗某1、丁某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收受罗某1两次给予的贿赂款合计128万元,并介绍罗某1向彭某、宋某某行贿3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被告人刘堃利用其担任金山分局刑侦支队六队队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在办理罗某1涉嫌侵占一案过程中,承诺为罗某1提供帮助,后该案被公安机关撤销,罗某1被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事后,刘堃收受罗某1给予的贿赂款1万元。
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堃利用其担任金山分局刑侦支队副支队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金山法院刑庭庭长彭某的请托,将已被处劳动教养一年的侯静华等人以教唆他人吸毒罪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侯静华被金山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劳动教养不再执行,以此减少实际羁押时间。事后,刘堃收受彭某给予的贿赂款1万元。
3、2011年,被告人刘堃利用其担任金山分局法制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上海风云旅行社总经理杨某1给予的贿赂款2万元,随后不久接受杨某1的请托,并承诺在陆丰赌博案件办理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
4、2006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堃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罗某1给予的现金、车辆、手表、公文包、手机等财物,价值合计121万余元。其中,2006年至2019年,刘堃先后十余次收受罗某1以各种名义给予的现金共计47万元;2015年4月,刘堃收受罗某1给予的二手大众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90,750元;2011年至2019年,刘堃先后收受罗某1给予的卡地亚牌机械手表1块、沛纳海牌机械手表1块、普拉达牌公文包1个、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15万余元。
5、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堃利用其担任金山分局法制办主任等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罗某1的请托,在金山法院办理罗某1妻子丁某某诉中建金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案过程中,介绍罗某1结识并请托时任金山法院执行局局长彭某、承办法官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通过彭某、宋某某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丁某某获得更多执行款提供帮助;其间,彭某采用授意执行法官和“劝说”其他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放弃部分利息等方式,为丁某某谋取更高的执行款分配份额。事后,罗某1妻子丁某某在动产抵押物拍卖后优先受偿本金9,667,256.15元,丁某某其余未受偿本金4,282,743.85元及利息8,152,900元按照一般债权参与分配后获得8,161,513.06元,合计获得18,731,969.21元执行款。
2017年上半年,罗某1以“感谢费”的名义向刘堃给予现金100万元,后刘堃将其中的20万元给予彭某、10万元给予宋某某,宋某某又将10万元中的5万元给予彭某,刘堃获得70万元;其后,刘堃又以“律师费”名义收受罗某1给予的80万元,刘堃将其中22万元给予高某用以支付该案律师代理费,其个人实得58万元。
2019年5月10日,上海市监察委员会派员至金山分局,委托该局负责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刘堃前往金山分局,但并未告知刘堃有监察人员前来调查;刘堃到达后,被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回监察机关接受监察调查。之后,上海市监察委员会监察人员从刘堃处缴获车辆、手表、公文包、手机、现金等物品。
到案后,刘堃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提供了侦破他人涉嫌职务犯罪的重要线索,后经查证属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堃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缴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个人基本情况和任职经历、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堃的基本身份及职务职权情况。
2、证人罗某1、干某的证言,罗某1侵占案卷宗材料,被告人刘堃的供述证明:2005年,时任金山分局刑六队队长的刘堃接受干某的请托,承诺在办理案件中为涉嫌犯侵占罪的罗某1给予关照、提供帮助,后罗某1被取保候审;案件被撤销后,罗某1给予刘堃现金1万元以示感谢。
3、证人彭某、周某1的证言,侯静华等人教唆他人吸毒案卷宗材料,被告人刘堃的供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时任金山分局刑侦支队副支队长的刘堃接受时任金山法院刑庭庭长彭某的请托,批示同意将已被处劳教的侯静华等人转为刑事案件,后侯静华等人被金山法院以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刑,实际羁押时间少于原先的劳教一年;事后,彭某给予刘堃现金1万元以示感谢。
4、证人杨某1的证言,陆丰等人开设赌场案卷宗材料,被告人刘堃的供述证明:2011年,时任金山分局法制办主任的刘堃收受杨某1给予的现金2万元,随后不久接受杨某1的请托,承诺在办理陆丰等人开设赌场案件中提供帮助,后陆丰被取保候审;杨某1送刘堃2万元的目的是,希望刘堃在案件办理中提供帮助,并与刘堃搞好关系,有事可以找刘堃帮忙。
5、证人罗某1、沈某某、周2、杨某2、罗某2的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额度证明审查确认单、转移登记申请表、委托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车辆、手机、手表、公文包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堃的供述证明:2006年至2019年,罗某1给予刘堃现金47万元、大众途锐牌汽车1辆、沛纳海牌手表1块、卡地亚牌手表1块、普拉达牌公文包1个、三星牌手机1部,上述财物价值合计121万余元。罗某1向刘堃赠送上述财物的目的是,与刘堃保持好关系,有事情可以找刘堃帮忙。
6、证人罗某1、彭某、宋某某、夏某、高某、徐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拍卖情况汇总、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中建金沛钢管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房地产及设备等拍卖款的分配方案、抵押权分配表、一般债权参与分配表、承诺书、代管款处理情况表等丁某某诉中建金沛民事执行案件材料,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代理合同、情况说明、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刘堃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罗某1妻子丁某某向中建金沛出借本金1330万元,借款到期后中建金沛未按约归还,罗某1遂请托时任金山分局法制办主任的刘堃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介绍律师;后刘堃将案件材料交予刚从金山分局离职的高某,高某因仍处律师实习期无法出庭参加诉讼,高某又委托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某某代其出庭参加诉讼;丁某某与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5万元。后高某草拟起诉状、收集证据材料交给徐某某,徐某某提交给金山法院并出庭参加诉讼。
2015年5月5日,金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中建金沛偿还丁某某借款本金13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律师费6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建金沛未自动履行判决;2015年6月15日,丁某某又委托徐某某律师向金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山法院查封了中建金沛名下生产线及设备,后因上述生产线及设备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在该案执行期间,罗某1请托刘堃,希望刘堃帮罗某1向金山法院相关工作人员打招呼,可以让案件执行更加快速、顺利,尽可能多获得执行款;后刘堃应罗某1请求,约了金山法院执行局局长彭某、法官宋某某等人聚餐,请托彭某、宋某某等人照顾一下受偿顺位和利息,彭某等人虽没有明说,但表示知道了。2017年1月9日、10日,时任金山法院执行局局长的彭某、宋某某等人约谈动产抵押债权人王仁龙、彭立新,让王仁龙、彭立新承诺放弃部分利息。事后,丁某某在动产抵押物拍卖后优先受偿本金9,667,256.15元,其余未受偿本金4,282,743.85元及利息8,152,900元按照一般债权参与分配后获得8,161,513.06元,合计获得18,731,969.21元执行款。
2017年上半年,罗某1以“感谢费”的名义向刘堃给予现金100万元,言明该笔钱款用来感谢刘堃以及金山法院执行局局长彭某、法官宋某某等人,如何分配交由刘堃具体安排;后刘堃将其中的20万元给予彭某、10万元给予宋某某,宋某某又将10万元中的5万元给予彭某。之后,刘堃又以“律师费”名义收受罗某1给予的80万元,刘堃找到高某,称高某、徐某某仅从事程序性事务,并未付出过多精力,且罗某1执行款并未完全执行到位,故只给了高某、徐某某22万元,并提示高某可以多拿一点,后高某交给徐某某10万元,其留下12万元。
7、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讯(询)问笔录等案件诉讼材料,被告人刘堃的供述证明:2019年5月10日,刘堃被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监察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5月28日,刘堃向监察机关提供他人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后经查证属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刘堃收受彭某、杨某1等人给予的现金的行为定性
庭审查明,刘堃在分别收受罗某1、彭某、杨某1等人给予的现金红包时,即以默认的方式,承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均应认定为受贿,具体理由如下:
1、在罗某1涉嫌侵占一案中,刘堃明知请托人干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仍接受干某的请托,以默认的方式承诺在办理罗某1侵占一案中为罗某1提供帮助,最终罗某1案件被撤销,虽无证据证明其是否实际利用职务便利为罗某1谋取了利益,但事后收受罗某1给予的1万元确实基于其职务便利,双方完成了权钱交易,实现了权钱交易的合意。因此,刘堃收受罗某1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刘堃构成受贿。
2、在侯静华等人涉嫌教唆他人吸毒一案中,被告人刘堃明知请托人彭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以默认的方式,接受彭某的请托,承诺在办理侯静华等人案件过程中为侯静华等人谋取利益,双方达成了权钱交易的合意,且实际上利用其审批案件的职权为侯静华等人争取到实际羁押时间大大缩短的利益;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有将劳教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的所谓程序性事由,但刘堃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置之不顾,仍批示同意将原先的劳教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处理,变相缩短了侯静华等人的羁押时间,事后亦基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实现了权钱交易。因此,刘堃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受贿罪中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论处。
3、在陆丰等人涉嫌开设赌场一案中,虽然杨某1给付刘堃财物在前,且给付财物之初并未言明具体的请托事项,但在随后不久,杨某1即向刘堃请托具体事项,且刘堃以默认的方式,承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为陆丰等人提供帮助,双方达成了权钱交易的合意,事后陆丰被取保候审,虽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利用职务便利为罗某1谋取了利益,但其已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其先前的收受财物行为与其后来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受贿论处。
二、刘堃收受罗某1给予的47万元现金及车辆、手表、公文包、手机等财物的行为定性
在该节指控中,并无证据证明罗某1给付财物时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请求刘堃办理,亦无证据证明刘堃在收受上述财物时利用职务便利为罗某1谋取了利益,罗某1陈述称其与刘堃之间虽有一定金额的人情往来,但金额远低于其向刘堃给付的财物,其向刘堃给予上述财物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其与刘堃之间的良好人际关系,遇到问题、困难需要解决时可以找有职权、有地位的刘堃帮忙。
据此,罗某1给予刘堃财物属于“感情投资”,相应地,刘堃收受罗某1给予财物属于“感情投资型贿赂”,理由如下:
1、刘堃与罗某1虽非上下级关系,但二人之间属于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辖区内的法人、自然人、场所、物品具有治安等监管职责,故相关法人、自然人于公安机关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就属于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具体而言,刘堃作为金山分局法制办主任,其职权不仅包括刑事案件办理审批,也包括行政复议、处罚等职权,故刘堃在职务上对其辖区的公司、企业、个人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罗某1属于被管理人员。
2、刘堃收受罗某1给予的财物金额121万余元。十年间收受121万余元,远超一般人之间的人情或者经济往来;即使二人之间存在人情往来,但系刘堃单向收受罗某1巨额财物,被告人刘堃及辩护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人情往来向罗某1赠与的财物品类、金额,不能将121万余元财物认定为人情往来或者其他经济往来。
3、刘堃收受罗某1给予的巨额财物后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本案中,刘堃收受罗某1给予的财物后,在各方面给予罗某1帮助和照顾,双方关系紧密相连,有可能影响其职权行使,即只要具备利用职权为具体请托事项谋取利益,就可能影响职权的行使;实际上,刘堃在后续的丁某某诉中建金沛民间借贷执行案件中,利用其法制办主任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彭某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罗某1等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构成受贿罪。
因此,被告人刘堃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罗某1的财物121万余元,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罗某1给予被告人刘堃财物主要基于感情投资,应将全部数额计入受贿犯罪数额,量刑时酌情考虑正常人情往来因素。
三、起诉指控的第五节事实的行为定性及犯罪数额
庭审查明,在金山法院执行中建金沛一案时,罗某1明知刘堃在公安机关历任多个职务以及时任法制办主任所具有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请托刘堃,与曾经担任金山法院刑庭庭长、时任金山法院执行局局长的彭某以及执行法官宋某某等人结识,刘堃即请托彭某、宋某某等人通过职务上的行为,为罗某1、丁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收受罗某1给予的贿赂款128万元;另外,刘堃向彭某、宋某某等人转交30万元贿赂款。
本院认为,虽然刘堃从事权钱交易需要通过彭某、宋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实现,但上述权钱交易得以实施且实现,均基于刘堃在公安机关担任副支队长、法制办主任等职权、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且权钱交易的利益和后果最终归属刘堃及请托人罗某1,故刘堃构成斡旋受贿。
虽然,刘堃与彭某、宋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为罗某1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但是,刘堃事前请托、事中催促、事后收贿行为,与彭某、宋某某等人犯意串联、行为勾连,从不同侧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应以受贿论处。具体理由如下:
1、事前意思联络。根据同案关系人宋某某的供述反映,在罗某1、刘堃、彭某、宋某某聚餐时,刘堃提出希望照顾一下丁某某在执行中的受偿顺位和利息,虽未明说,但三方均已心知肚明,彭某、宋某某等人默认将利用职务便利为罗某1、丁某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一旦得逞,罗某1将对彭某、宋某某以及刘堃等人给付财物以示感谢。
2、事中催促实现。又据宋某某的供述反映,在中建金沛案件执行过程中,刘堃多次至金山法院执行局找过彭某、宋某某,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请托彭某、宋某某在执行过程不当行使职权,从而为丁某某等人谋取利益。
3、事后概括承受。在丁某某获得比原本通过正常执行程序更多的执行款后,罗某1为表示对刘堃的感谢,向被告人刘堃给付贿赂款。而此时,罗某1已告知刘堃,丁某某在该案执行中获得了更多的执行款,刘堃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丁某某获得更多执行款系因彭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在分配执行款过程中给予丁某某的倾斜、照顾,其主观上是明知,心理上至少出于放任的故意,收受贿赂款即是对彭某、宋某某等人违规执行这一危害行为的默认,也是对丁某某获得更多利息等不正当利益这一危害结果的概括承受,与彭某、宋某某在违规执行并为丁某某等人获取更多执行款这一部分行为上构成了共同犯罪。
其间,被告人刘堃向彭某、宋某某转交贿赂款30万元,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另外,罗某1向刘堃交付的80万元,系刘堃主动向罗某1提出,因罗某1先前已向刘堃、彭某等人支付过“感谢费”,此次支付的80万元,系刘堃以“律师费”名义向罗某1索要的钱款,因其中确实包含律师代理费的成分,且有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判决书等为证,起诉指控亦未将该80万元全数计为贿赂款;因刘堃对该笔80万元具有支配权,分多分少,甚至分或不分,均由刘堃自主决定,故刘堃支付给高某、徐某某的22万元应属律师代理费,剩余的58万元为刘堃收受的贿赂款。虽然刘堃在诉讼执行过程中为罗某1提供了策略分析、文书制作、介绍律师等帮助,但罗某1向其请托,主要是利用其职权或者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请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约谈前序抵押权债权人放弃部分利息,为罗某1、丁某某获取了更多的执行款,而不是向其支付的咨询费、服务费。因此,罗某1向被告人刘堃支付上述钱款,并非基于其与刘堃在合同上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权钱交易,被告人刘堃对58万元具有受贿的故意,该笔钱款应当计入受贿总额。
四、被告人刘堃是否构成自首
经查,上海市纪委监委派员至金山分局,并委托金山分局政委电话通知刘堃及张堰派出所指导员一同至该局,但并未向其言明有纪检监察人员约谈,亦未表明要求刘堃配合其本人或者其他案件审查调查。刘堃到达金山分局后,首先由金山分局政委等有关负责同志向其宣布免职决定,随后由上海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将刘堃带至监察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刘堃并未立即交代其收受罗某1、杨某1、彭某等人巨额财物的事实,在随后的调查谈话中陆续供述了其受贿事实,且大部分事实为刘堃积极交代,认罪态度较好。
据此,被告人刘堃系被监察人员强制传唤到案,客观上人身自由不受其个人支配,主观上亦没有向纪检监察机关主动交代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主动性,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大部分犯罪行为系其积极交代,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宽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堃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刘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堃向监察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刘堃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所提刘堃具有如实供述、立功等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5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连同退缴的车辆、手表、公文包、手机、现金等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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