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699
谁该为主播高价违约金买单呢?
案情简介
韩某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三个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有效直播天数和时长(有效直播天数18天,有效时长114.8小时),且存在在其他直播间参加“走剧本”(合作配音)并将该过程投屏至案涉合同指定平台直播间的行为。A公司发现韩某的上述行为后即向韩某提出解约,并要求韩某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韩某认为违约金过高,欲采取其他补救措施,A公司拒绝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判决韩某赔偿违约金及各项损失13.7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案涉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2.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A公司主张韩某存在两方面的违约行为:韩某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有效直播天数及有效时长;韩某在其他直播间参加“走剧本”并将该过程投屏至案涉合同指定平台直播间。
关于A公司主张韩某有效直播天数及有效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该违约行为程度显著轻微(合同约定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20天且有效时长120小时,韩某在第三个月的有效直播天数18天,有效时长114.8小时),不影响案涉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不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A公司主张韩某在其他直播间参加“走剧本”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作协议》约定,韩某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擅自接受任何第三方的演艺活动、在除A公司合作的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擅自去未经甲方同意的平台公会机构开播的,构成根本违约。对照该条款的约定,不能得出韩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理由如下:首先,韩某将其在其他直播间参加“走剧本”的全过程投屏至案涉合同指定平台直播间,其案涉合同指定平台直播间的观众包括A公司均能随时看到,韩某并未刻意隐瞒该行为,其并不存在恶意违约的主观故意;第二,该行为发生的当时,A公司即已发现,但其并未对韩某进行提醒和制止,却在事后以此为由提出解约,韩某积极要求协商解决、采取补救措施,A公司均予以拒绝,有违诚信原则;第三,根据A公司的主张,该条协议约定的目的是保证合作主播能够在A公司合作的指定平台而非其他竞争平台进行演出,以此在指定的合作平台建立稳定的流量,从而保证A公司能从合作平台获得稳定收益。但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或充分论证韩某的该行为会阻碍合同目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合同条款解释规则的规定,可以认定韩某的第二种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焦点二,韩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抗辩请求调整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调整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法院综合案涉协议履行情况、韩某违约原因及其经济负担能力、A公司在缔约时对因违约可能造成损失的预见程度等因素,同时结合A公司欠付韩某收益及其亦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其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事实,判决酌定扣减A公司应支付给韩某的直播收益后,韩某赔偿A公司签约费及介绍费损失2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
法官说法
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的爆火,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往往通过签订“合作协议”或“演艺经纪合同”等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类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网络主播违约程度的认定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两个方面。法院在作出裁判时既要维护网络主播的合法权益,又要注重引导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的健康发展。
对于网络主播违约程度的认定上,要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合同意思自治为原则,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法条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