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四个特别之处

文摘   2024-12-17 20:00   江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肩负着重大的经济、社会和政治任务,是《民法典》规定的特别法人,其“特别”之处在于:
一、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社会主义改造时期以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集体所有是公有制下的抽象概念,在法律层面需要有一个主体担任土地所有权的承载者,重任落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身上。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使命,也是《民法典》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赋予其的法定职责,是其建立、存续并将长期持续发展的最根本基础,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区别于其他任何主体的最特别之处。
二、不可破产
除了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始财产还包括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农民加入合作社投入的耕畜、大型农具等生产资料。经过60多年的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呈现出历史性、多元性和复杂性,不仅承担着保障集体和成员基本权益的功能,也使得其自身兼具经营性和公益性。为了确保土地集体所有制不改变、确保集体经济保障功能不缺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破产。
三、财产不可分割
集体财产归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代行主体。集体所有是公有制下的集体经济,与共有存在着本质区别(共有,无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是私有经济)。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有制属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集体财产不能分割到成员个人,成员在退出时也不能要求分割财产。
四、地域性和成员封闭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按照农村一定地域即镇村组边界划分的,边界范围内的土地是其核心的生产资料,其成员也是区域范围内相对封闭的群体。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界定为“区域性经济组织”,并严格界定成员身份取得的认定标准和确认程序。
以上这些特性,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仅有别于公司等营利法人,还有别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非营利法人,与其他特别法人(如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存在本质区别。

摘自《上海农村经济》2024年第8期文章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几点理解

(作者单位: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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