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局局长收取刑案家属80万元用于改判无罪,被控诈骗获刑十年

学术   2024-10-03 12:04   广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13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鸿,男,1964年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审委会委员,户籍地省湛江市市辖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东、郭陈碧,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鸿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李宙鸿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7)粤20刑初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宙鸿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鸿、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主要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被害人林某1为使其弟林某2武合同诈骗案二审改判无罪,请托被告人李某鸿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人员贿送钱财,但被大部分人拒收。同年7月8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某2武合同诈骗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后,被告人李宙鸿向被害人林某1虚构可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贿争取再审改判的事实,向其索要钱款。2011年8月,林某1交给被告人李宙鸿人民币80万元,李宙鸿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直至2013年10月23日被湛江纪委调查期间,其家属才代为退还 8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举出的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李宙鸿在纪委调查期间的自书材料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宙鸿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宙鸿诈骗他人80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宙鸿诈骗其余73.5万元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宙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李宙鸿提出的上诉意见是:林某2武案申请再审期间,林某1再三要求我代为保管60万元申诉费用,我推辞不过才帮其保管,后经林某1同意,我借用该60万元用于归还冯某的欠款;林某2武案再审败诉后,林某1要求我归还该60万元,我同意,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如期还款,才被林某1举报。原判认定我虚构为林某2武案疏通关系骗取林某18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实我具有诈骗涉案款项的主观故意。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我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李宙鸿在纪委调查期间的自书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原判认定李宙鸿虚构为林某2武案疏通关系骗取林某1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某1的陈述证实李宙鸿同意还款,李宙鸿不具有诈骗的主客观要件。基于以上理由,建议二审依法判决李宙鸿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以林某3、林某2武犯合同诈骗罪对二人判刑。林某2武之兄林某1在该案二审期间,经人介绍找到上诉人李宙鸿,请托李宙鸿找关系帮林某2武改判。同年7月份,林伟、林胜武合同诈骗案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李宙鸿以可以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活动,以争取再审改判为由,与林某1商定,由林某1筹资给李宙鸿作为相关费用。
2011年8月份,林某1交给李宙鸿人民币80万元,李宙鸿隐瞒其并未找人活动的真相,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等开销。2013年5月份,林伟、林胜武合同诈骗案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维持原判后,林某1要求李宙鸿退还上述款项,李宙鸿以各借口推托不还。因林某1举报,李宙鸿于2013年10月份被湛江市纪委调查,期间其家属代为退还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2011年4月,我弟弟林胜武被湛江市麻章区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月,经亲戚颜某介绍,我认识了在湛江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工作的李宙鸿,让他想办法帮林某2武在二审中胜诉。李宙鸿说如果有能力拿钱出来疏通关系,二审胜诉没有问题。我将李宙鸿说的告诉了林某2武的妻子黄某,黄某同意筹钱,并让我具体与李宙鸿联系相关事宜。2011年7月,林某2武案被湛江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李宙鸿问我是否要上诉,说认识省高院的领导,只要再给他160万元攻关,就能赢这个官司,可以先付定金80万元,等胜诉后再把余款结清。我和林某2武的妻子黄某商量后同意继续攻关。同年8月底某日,我在湛江市“元之源”足浴会所将80万元现金交给李宙鸿。李宙鸿说其中的20万元用于电话费、交通费、餐费等经费开支,60万元用于攻关,又提出需要1万元购买笔记本电脑用来帮林某2武官司起草材料,我就又给他现金1万元。李宙鸿表示由他负责攻关,不需要我参与,有什么情况他会联系我,让我等好消息。事后我曾向李宙鸿钱问过申诉的进展情况,他说要到省高院向相关领导攻关,其余的情况没有向我说过,并叫我不要追问,所以我不清楚李宙鸿是如何攻关的。上述81万元是我和林某2武的妻子黄某一起筹到的。2013年5月,湛江中院再审后仍对林某2武作出有罪判决,李宙鸿就没有再找我要余下的80万元。同年6月初的一天,我要求他将81万元退还给我,但李宙鸿说这些钱都用于攻关花掉了。后我迫于无奈,让李宙鸿退还我60万元就行,黄某也同意我的这个想法,但李宙鸿一直不答应,并以各种理由不肯与我见面。又过了一段时间,在我的多次催促下,李宙鸿说可以还一半钱,如果我不同意,他就没有办法了。我不知道李宙鸿说的一半是40万还是30万。我又找到介绍我认识李宙鸿的颜某,将上述80万元的来龙去脉告诉他,让他帮我找李宙鸿退还40万元就行。后来,颜某告诉我已经和李宙鸿打了招呼,李宙鸿会直接联系我。但我又多次向李宙鸿追款,他仍搪塞我,直到他被湛江纪委双规后,才委托家属将80万元还给黄某。听我的朋友冯某说,李宙鸿曾还给他的30万元可能是用我的钱款归还的。李宙鸿从来没有向我提起他要借用我的钱还别人债务。(略)
14、李宙鸿在侦查阶段后期及审判阶段辩解的主要内容是:林某1认为林某武被麻章区法院判刑很冤枉,要求我联系湛江中院有关人员帮忙伸冤,于是我帮他邀请了中院多名人员吃饭,至于林某1有无向有关人员送钱与我无关。林某2武案二审败诉后,林某1要我继续帮忙申请再审,主动将现金60万元交给我作为申请再审的活动经费,并强烈要求让我保管,我推辞不过最后收下这60万元帮其代管。在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期间,我向高院立案庭工作人员了解过申请再审的立案程序,还告诉林某1再审审查合议庭的成员,没有其他不正当活动。后来,林某1告诉我,他们找到省人大代表向有关领导打了招呼,让我不要再找人了。我提出将林某1委托我代管的60万元退还给他,他拒绝收回,并说日后案件胜诉了用来感谢帮忙的人员。2013年初,因我借朋友冯某的钱急需偿还,经过林某1同意后,我就借用这60万元还债了。2013年8月份,林某1说再审又败诉了,让我尽快将60万元退给他,我表态可以出卖房产给他还清。后由于林某1出差在外或我工作繁忙等原因,我未能及时处理还款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宙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惩处。
对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
(1)关于湛江市纪委调查期间的书证材料。湛江市纪委对本案调查期间,取得的对李宙鸿的谈话笔录、李宙鸿自书交代材料等,因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故不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李宙鸿在此期间写给其亲友的信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采信,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相关事实。
(2)关于林某2武案申诉期间林某1交给李宙鸿钱款的数额问题。根据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和证人黄某、颜某的证言,以及李宙鸿于2013年11月11日写给亲友的信件中的内容,该款项的数额足以认定为80余万元。
(3)关于李宙鸿的辩解。被害人林某1及证人黄某、颜某均证实林某1是为林某2武案再审找关系活动而筹款给李宙鸿,李宙鸿称该款项是林某1要其代为保管的申诉费用的辩解,既不符合常理,也与相关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李宙鸿称其经被害人林某1同意而借用涉案款项,林某1本人不予承认,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李宙鸿的辩解无事实依据。
(4)关于李宙鸿在本案中行为的性质。根据本案证据,李宙鸿是以找关系帮林某2武案申诉为由,向林某1收取80万元,但李宙鸿承认其实际上并未进行所谓的“疏通关系”活动;在案件再审被维持原判后,被害人林某1多次要求李宙鸿归还上述款项,但李宙鸿已将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开销,虽承诺归还,但又长期以各种理由推拖,在本案审判阶段甚至对收取林某1的部分款项不予承认。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李宙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找人活动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的事实,以骗取被害人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
综上,原判认定李宙鸿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宙鸿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罪证不足,要求判决李宙鸿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审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要案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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