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兼职定义
兼职非法律术语,从文义解释看,兼职是指劳动者在某一时期内与一家单位已经存在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前提下,另受雇于其他单位为其提供工作服务。其中兼职人员与兼职单位之间可能形成劳动关系,也可能属于一般的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等。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特征时,兼职表现为非全日制用工,若符合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特征时,则与兼职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兼职常常表现为非全日制用工,但与非全日制并不等同。
二、兼职用工的法律风险
(一)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风险
兼职人员与兼职单位之间的关系具有不确定性,在符合劳动关系要件时,存在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风险。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从主体资格以及从属性方面认定,具体包括: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一般而言,兼职用工具有工作时间灵活、报酬不固定,不受单位管理的特点,与单位的人身、经济从属性较弱,一般难以认定为劳动关系。但我国法律法规并不否认双重劳动关系,全国学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是劳动法律意义范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若在用工时名为兼职,实际具备了劳动关系特征,如兼职人员稳定提供服务,单位固定发放报酬,单位对兼职人员进行管理,要求其遵守如考勤、考核等管理制度等,则存在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风险。
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单位需要承担劳动法范畴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与义务,如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缴纳、最低工资待遇、解雇保护等。
(二)兼职单位承担连带赔偿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情形系双重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兼职人员如果在兼职过程中向本单位泄露了其任职机构的商业秘密,那么本单位有被认定为与兼职人员共同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的风险,可能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上诉人A公司、刘某与被上诉人B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2009)鄂民三终字第36号]一案中,刘某在B公司任职,后与其父成立A公司,在A公司兼职。法院认定某公司作为B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属于B公司的商业秘密,刘某与A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披露、使用了该客户经营信息,侵犯了B公司的商业秘密。给B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刘某与A公司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如何防范风险
(一)避免认定为劳动关系
在双重劳动关系情况下,兼职单位仍需承担劳动关系项下法律责任,因此在使用兼职用工时,应当避免认定为劳动关系,具体建议如下:
1.签订书面兼职合同,明确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报酬等作出明确约定;
2.对于兼职人员,一般无须执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无须进行上下班打卡考勤;
3.在报酬上,强调工作成果与报酬的交换,或以小时计酬,报酬发放时间应更为灵活。
(二)遵守特殊行业规范要求
部分行业对兼职存在特殊要求,对本行业内的兼职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以科研人员为例,国家在鼓励科研人员投入社会建设过程中曾出台过相关规范性文件,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对部分科研教育人员对外兼职也是持鼓励态度。如《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聘用科研人员作为兼职人员时,应当遵守特殊规定,避免相关法律风险。
(三)确保不违反其任职机构商业秘密
聘用的兼职人员如果在兼职过程中向本单位泄露了其任职机构的商业秘密,那么本单位有被认定为与兼职人员共同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对造成的损失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某些情况下,兼职人员不得在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机构兼职,用人单位在招聘兼职人员时,须在合同中明确保密条款,以确保兼职人员遵守保密义务,并在必要时进行保密培训和管理,避免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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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服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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