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等部门
联合出台《安徽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具体情况
赶紧跟着小编一起了解一下吧
来源: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将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差别化收费,鼓励机场、车站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适当延长免费停放时长,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向公众开放停车设施。
对短时间停放的机动车,给予免收一定时长停放服务费;
鼓励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学校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适当延长免费停车时长;
老旧小区周边公共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可以适当提高优惠幅度;
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优惠。
《办法》还明确了免费停车的情形:
如执行公(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有标识的行政执法车、市政服务车等;
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影响,按照政府应急管理要求而临时停放的机动车;
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法》指出,停车收费采用计时、计次、包时段等方式收取。
采用计时方式收费的,应合理确定计费单位时长,并设置当日或者24小时最高收费限额;
采用计次方式收费的,可以根据停车资源情况,合理设置计次最高停放时限。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采用计时方式收费,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的车辆,可以采用累进式加价的阶梯收费。
住宅小区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面向小区业主停车可以采用包月方式收费。
下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一)依法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交通场站(含机场)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公立医院、公办学校及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四)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公园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
(六)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
除以上规定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设施外,其他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安徽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原文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优化停车资源配置,保障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设施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安徽省价格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管理者,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停车设施和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进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各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政策及收费标准。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相关工作。
第五条 根据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下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一)依法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交通场站(含机场)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公立医院、公办学校及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四)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公园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
(六)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设施外,其他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提出申请或建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定价程序,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类别、服务条件、供求状况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遵循公开、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经营成本、服务条件、供求状况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确定,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差别化收费。差别化收费可以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采用计时、计次、包时段等方式收取。
采用计时方式收费的,应合理确定计费单位时长,并设置当日或者24小时最高收费限额;采用计次方式收费的,可以根据停车资源情况,合理设置计次最高停放时限。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采用计时方式收费,对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的车辆,可以采用累进式加价的阶梯收费。
住宅小区周边的公共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面向小区业主停车,可以采用包月方式收费。老旧小区周边可以适当提高优惠幅度。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公园及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其配套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从低确定。
第十三条 对短时间停放的机动车,给予免收一定时长停放服务费。具体免费停放时长由各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鼓励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学校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适当延长免费停放时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规定免费停放时长范围内的机动车;
(二)执行公(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有标识的行政执法车、市政服务车等;
(三)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影响,按照政府应急管理要求而临时停放的机动车;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新能源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在法定处置期限内产生的停放服务费,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
第十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向公众开放停车设施,实行错时错峰共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向公众提供停车设施共享服务的,可按不高于所在地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八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优惠减免规定、投诉举报电话等。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还应当标明收费依据。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者停放车辆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当为机动车停放者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或者提供收费票据获取渠道。未提供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通过网络、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公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收费收入和支出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私自圈地、划片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业管理规则,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部管理制度,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合法诚信经营,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不执行优惠减免规定,以及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的监督管理,推动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监管机制,依法查处未经批准经营、私自圈地、划片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行为。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法停车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财政部门按规定对政府投资建设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收入实施监管。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皖价服〔2016〕102号)、《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皖价服〔2015〕145号)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
https://fzggw.ah.gov.cn/public/7011/149638551.html
此前
我市发布了
《芜湖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一起来看看吧
2015年,我市发布了《芜湖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芜政〔2015〕110号)(以下简称原《办法》),在规范和维护我市机动车停放管理秩序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人民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社会机动车保有量迅猛增加,停车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原《办法》的相关制度设计等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我市停车管理实际需求,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对原《办法》进行修订完善,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分工,理顺停车管理体制,规范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停放行为管理等,促进停车管理工作有序开展,减少“停车难”“停车乱”现象。
修订后《办法》共五章三十七条,在内容上做到了“五明确”:明确了管理体系、明确了规划建设原则、明确了经营和使用有关行为规范、明确了收费政策、明确了信息化建设要求。
收费政策方面,《办法》的第二十二条明确提出“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按照核心区高于外围区、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高峰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原则,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差异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未来,芜湖也将通过盘活存量土地资源优化停车供给,在《办法》的第二十三条中也得到充分体现:
机关、企事业单位配建的停车场在满足自用和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在非工作时间可以错时向社会开放。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配建的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利用协调机制,加强对错时停车工作的指导,实现区域停车资源开放共享。
鼓励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在春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以及中考、高考和重要社会活动期间,向社会免费开放。
此外,《办法》还明确了可根据区域位置、停车资源供求状况、经营成本等因素,科学合理完善停车服务收费价格体系,通过差异化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减少社会停车泊位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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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工程运输车辆以及公共汽车等专用停车场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建设的,供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和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设置的,供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供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科学规划、政府引导、多元共建、综合施策、方便使用、智慧管理的原则,支持交通绿色发展,满足公众停车需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停车场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停车泊位的停车管理以及相关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政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特种设备目录实施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停车场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财政、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防动员、税务、土地储备、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有效保障基本停车需求,合理满足出行停车需求,综合考虑区域停车需求,科学确定停车场规模。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国防动员、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和目标,确定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设时序,合理布局停车设施和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综合考虑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中有关要求应当纳入详细规划,作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面向公众开放的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中由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项目,应当纳入本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条 建设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设计、施工,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建设,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等设施,按照规定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和大(中)型建筑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根据停车场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和大(中)型建筑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停车需求变化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对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进行评估,并公布普查结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
第十三条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利用符合条件的城市广场、公园绿地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促进停车产业发展。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库、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 在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利用边角空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待建土地、闲置收储土地和具备条件的高架桥下空间等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鼓励土地使用权人利用空闲厂区、自有土地和建筑退让距离范围内的场地依法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的指导。
第十五条 在公共停车场的停车位供应不足时,城市管理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在征求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公开透明、控制总量、因时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决定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并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应当符合无障碍标准,不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行人、车辆的通行。
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施划标线,明示停车规范和车辆连续停放时限。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匝道路面;
(二)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
(三)公交专用通道、人行横道;
(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公共汽车站、加油站、急救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与主干道搭接的居住小区出入口等附近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供电、通信、燃气、供水等地下管线工作井上方区域;
(七)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
(八)已建成并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
(九)宽度不符合设置路内停车泊位条件的路段;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定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
第十七条 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商业街区等,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可以施划时段性路内停车泊位,并设置标志,明示停车时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施划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路段定期进行评估、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撤除路内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除路内停车泊位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并及时清除停车标志标线,恢复原状。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依法确定经营主体,所得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用途使用。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者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停车场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税务登记,并在投入使用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停车场方位图和平面图;
(三)合法使用场地的相关材料;
(四)开放停车泊位数量、类型和有关设施设备清单;
(五)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化管理系统,收集、整合全市停车场信息,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更新,无偿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信息。
停车场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场实时信息接入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推进智慧停车,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定价权限,结合区域位置、停车资源供求状况、经营成本等因素,按照核心区高于外围区、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地面停车高于地下停车、高峰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原则,确定差异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依法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配建的停车场在满足自用和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在非工作时间可以错时向社会开放。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配建的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利用协调机制,加强对错时停车工作的指导,实现区域停车资源开放共享。
鼓励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在春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以及中考、高考和重要社会活动期间,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四条 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牌等设施,在停车场出入口、缴费地点等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收费主体、收费标准、免费时间、服务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
(三)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准确、完好,确保各类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车辆停放秩序和环境卫生;
(五)按照核定或者公示的价格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或者停车诱导系统指示,按照车位标志、标线等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
(四)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五)不得擅自占用他人的停车泊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机动车停放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绿化带、消防车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和未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停放车辆;
(二)擅自设置、撤除路内停车位和涂改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三)故意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四)在无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
(五)将车辆遗弃在公共停车场或者路内停车泊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和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抄告城市管理部门。
已经投入使用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确需停止使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并书面告知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场车位的前提下,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配建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十五的洗车点、便利店等便民设施,并不得分割转让、出售。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制定运营服务规范等制度,规范停车场运营服务,依法开展信用评价,建立停车场管理联动机制,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信息实行互通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如实将停车场实时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撤除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投入运行的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三十六条 无为市、南陵县停车场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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