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速到期制度的司法证成
——关于公司法五十四条的几点思考
作者:巩振腾
一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立法背景与意义
2013年国务院正式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来,市场主体准入门槛降低,资金使用效率提高,促进新兴生产力得到大幅发展,简化了公司设立和运营的程序,促进了优胜劣汰和结构调整,激发了市场活力,也促使公司信用由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但不可否认的是,于公司外部而言,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仅是股东的承诺出资额,并非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使得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力度减弱,对于一个公司来说,资本虽在章程中确定,但实缴多少、何时缴纳等由公司股东自主决定的,无法以注册资本的多少来判断公司的资产实力,公司注册资本与股东实际出资已无法对接,加之认缴期限的不确定性或者过长显然也不利于交易安全,就需要有配套制度来完善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问题。
此前,公司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依据,主要来源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九民纪要》第六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仅针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方可使用。而《九民纪要》则规定,存在(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等两种情形的下,债权人才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3年颁行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条是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本条在公司法典中,属于新增条文,这也是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于平衡债权人利益和股东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目前理论及实务中对于股东加速到期的适用前提及法律效果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拟结合前沿判例及理论主流观点,浅谈关于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几点思考。
二
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前提及法律效果
1.争议的观点
目前在理论上,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存在两种观点:停止支付说与支付不能说。停止支付说认为,只要对某一债权人来说,其债权在催告后无法得到实现,公司即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支付不能说则认为需要公司资不抵债、确无支付能力者方可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在请求权利主体为债权人的情况下,也存在着直接给付与入库规则适用的争议。
2.本文的观点
此次新《公司法》的修订相较于九民纪要的规定,增加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利主体为公司。因此,在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时,也不应机械的适用统一标准,而应当对请求权利主体加以区分。具体来说:
在公司要求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况下,结合新《公司法》中关于董事资本充实义务的相关规定及公司治理结构的一般要求,董事会无疑将作为加速到期的决议主体及催缴出资的实施主体,原因在于董事会是实际运营公司的法人机构,负担着对公司经营的直接责任,对于公司的经营情况最熟悉,也是依法应当且是最能作出最大限度保障公司权益决策的机构。但在这个问题上,学界似乎还存在着一种争议,即“实务操作中,在公司内部,如何决定和启动公司要求股东加速到期?”换言之,以公司之名催缴出资的义务机构是谁。对此,有3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股东会决议决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董事会决议决定;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决定。其中第一、二种争议最大,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的理由主要是:1.周游:认为这应当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由公司自行决定。但若起争议,则变成“剩余权”由哪个机构行使的问题,这就见仁见智了。至少从目前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文义来看,新公司法采取的可能仍旧是股东会行使剩余权的策略。2.邹宇: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章程应载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变更了章程内容,依据第五十九条,应由股东会特别多数决决定。所涉及的关联股东应排除表决权。本文的观点倾向于由董事会实施催缴行为。因此,在公司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催告失败主义的标准,即公司在债权人的催告后已不具备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此时董事会基于公司的经营需要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不仅符合加速到期制度对债权人保障的立法原意,也符合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职能定位,最大限度保障公司权益。
在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虽然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确保了债权人权益保障的效率,但出资期限利益属于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可期待利益,仅凭客观上未清偿到期债务即突破法律对期待利益的保护也应当更为谨慎。而采用终本认定主义,虽保障了认缴制的自由度与公信力,也尊重了股东与公司私法自治范畴内的期限利益,但对债权人而言,与九民纪要时代的要求无异,从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的角度,均不符合本次立法对加速到期制度的修订。对此,虽有学者提出出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如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便足以确认涉诉公司对于债务本身无异议且公司财产确实不足以偿债,允许债权人在此种情形下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更为适当(周培友,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立法证成)。但诉讼程序终结前,债权仍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此时直接追加,存在诉讼主体不明确的情况,尤其是在责任承担方式未尽明朗且可能存在矛盾的前提下,公司和股东也存在某种情况下的利益冲突,又会涉及到诉讼主体身份的诸多争议,不利于对债权有效性的高效审查。从加速到期制度的底层逻辑来看,股东要同时享受股东有限责任特权与出资期限利益,必须向公司全体利益相关者(包括不特定债权人与潜在交易伙伴)作出默示承诺,履行两项不可或缺的义务:其一,在章程所载出资期限届满时及时足额实缴出资;其二,保证公司在股东实缴出资之前始终具备偿债能力,进而处于可持续经营状态。认缴出资股东要持续享受期限利益,必须以同时满足以上两项默示承诺为先决前提。此时,股东对公司对外偿债实际上提供了类似于传统民法中的一般责任保证。因此,在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股东也得享类似于一般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之权利,但该抗辩权与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亦应存在一定区别。本文认为,可以结合民事给付之诉中履行期限的内容,参考催告失败主义的逻辑,将生效法律文书判令的履行期限视为更高效力的催告履行期限,如公司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完成给付,视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在执行阶段追加未接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如赋予债权人将未履行生效判决的公司的瑕疵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必将要求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需要提交被执行公司的股东未完成出资的基础证据,法院在对基础证据进行审查后,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进而实施具体的执行行为,此时,作为被申请人的股东如确已完成出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制度进行救济,在申请人以完成基本举证的前提下,股东作为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优先负担举证责任,亦有利于激发股东就实际完成出资的事实进行举证,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另外,股东提出执行异议后,法官对于异议事由的审查又会回归到实体审查的层面,届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异议不会停止执行程序,进行进程中执行法官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初步获知公司是否具备清偿债务的基本能力,进而更为合理的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缓解个案中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突破的冲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执行异议的审查时效要求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债权人的权利的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符合此次《公司法》修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及加强产权保护的要求。
该种观点的合理性尚在于,新《公司法》相较于九民纪要关于法律后果的规定,将加速到期请求权之效果表述为“提前缴纳出资”,从文义解释与历史解释的视角来看,本不应存在争议,似应为明确的入库规则,即由股东将出资缴纳至公司后,再由公司完成给付,这点在公司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也当然不存在争议。而在债权人作出请求的情况下,也确有学者认为,入库规则虽然更好的保障了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但加速到期需要债权人以或诉或裁的方式提出请求,势必要付出一定的经济成本,而届期未清偿的债权本就存在无法全额受偿的风险,如果坚持入库规则,可能导致债权人请求动力不足,最终还是无法实质性激活加速到期制度,并且从既有的制度依据来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了直接清偿规则,《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是直接清偿的规则。同时,结合本文关于适用前提的观点,在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的情况下,由未实缴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无疑是更为合理的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理解为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出资实际是公司通过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应当由该“第三人”(即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
在刚刚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似乎也存在观点的矛盾,在该书第258页,提出认为应当直接清偿
后又在260页,提出适用入库规则。
因此,对于《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适用,有赖于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明确。但回归到本次《公司法》的修订,第五十四条响应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设定较长出资期限导致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长期差异巨大的现象, 从公司契约理论来看,股东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可作为公司未到期债权,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到期债务则意味着公司资产已经不能满足公司的正常经营需要,因此此时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弥补公司经营的资产缺口,这也更好的平衡了股东与债权人利益。至于具体适用环节,仍有待于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统一裁判口径,提供制度指引。
律师简介
巩振腾
声明:本文仅系作者个人对实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探讨。文中任何内容均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或团队对相关问题的正式或倾向性法律意见,也并不必然适用于其他项目中相同或类似的问题。任何项目中出现类似情形,均需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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