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选登(第122期)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对外提供担保行为能否撤销的标准

文摘   2024-08-27 11:25   重庆  

裁判要旨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保全制度,旨在合理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务人负债超过资产,仍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债务人和其相对人不能说明担保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亦不能说明担保决策过程和交易过程合理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撤销上述担保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投资2234海外第七号基金公司(Investments2234OverseasFundⅦB.V.)。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阿姆斯特尔广场1号,伦勃朗大厦27楼。

代表人:YorkChen,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骁,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加阳,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长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湖南路1号凤凰广场B座19层。

诉讼代表人:孟兰凯,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令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逸诚,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权,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金泰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虎踞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芳。

原审第三人:重庆佳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设村46幢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渡。

原审第三人:河南科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东明路218号索克大厦。

法定代表人:安永捷。

原审第三人:中国天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海安县城黄海大道(西)268号2幢。

法定代表人:严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科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华浙广场1号27D室。

法定代表人:朗冠男。

原审第三人:江苏中科健通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都司巷1号4楼。

法定代表人:朗冠男。

原审第三人:武汉擎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04号中环新天地12层1205室。

法定代表人:陈超。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2078号深港豪苑名商阁21、22楼。

法定代表人:吴荣俊。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全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9号中孚紫东苑1号楼10楼D座。

法定代表人:杨清治。

上诉人投资2234海外第七号基金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长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原审第三人周逸诚、江苏金泰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重庆佳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怡公司)、河南科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科健公司)、中国天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楹公司)、杭州科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科健公司)、江苏中科健通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科健公司)、武汉擎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淞公司)、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河南省全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网通讯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外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基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骁,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令钦、雷云(参加2018年7月2日庭审),原审第三人周逸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权,天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华(参加2018年7月2日庭审)、李颖到庭参加诉讼。佳怡公司、河南科健公司、杭州科健公司、江苏中科健公司、擎淞公司、深港公司、全网通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基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包含无偿提供担保的情形。本案中,长恒公司在没有获得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向一位买入大量不良债权的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等同于债务人主动减少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长恒公司为与其没有关联关系的公司的多笔不良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明知道这些不良债务不能得到追偿,却无偿为其提供担保,等于承认了“不真实的债务”。3.长恒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已经难以清偿对基金公司的债务。根据一审法院(2012)宁商破字第14号案件中的系列裁定,长恒公司破产案中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在长恒公司提供涉案担保时,其对外负债大多数已经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长恒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4.除斥期间应自2013年3月11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谁侵害、如何被侵害、侵害了多少利益等。基金公司在2013年3月4日长恒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仅知道新增债务,并不知道新增债务的细节、性质,因此,除斥期间不应从该日起算。基金公司在2013年3月11日查阅完全部债权申报资料后,才知道撤销事由。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长恒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导致可分配财产减少,损害了长恒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长恒公司先是无偿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周逸诚以低价大量收购特定的不良债权,再提出破产申请,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长恒公司辩称:1.基金公司关于撤销涉案保证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基金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除斥期间。2013年3月4日下午,长恒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该次会议上,基金公司可以查询全部债权申请资料,并且基金公司也实际上对周逸诚的债权提出了异议,这表明基金公司已经知道撤销事由。第二,基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长恒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第三,长恒公司提供涉案担保时,其持有的西藏城投股票价值达人民币10亿元左右,其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没有损害基金公司债权。2.长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债务均是真实的债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长恒公司所担保的债务原本均是金融债务,有借款合同、债权凭据,不属于虚构债务或不真实的债务。长恒公司对外担保也履行了相应的内部决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基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逸诚与长恒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涉案保证担保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周逸诚述称:1.除斥期间应自2013年3月4日起算。在2013年3月4日长恒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长恒公司管理人将长恒公司的全部债权申报材料汇编成册,供债权人查阅。在该次会议上,基金公司明确提出周逸诚与长恒公司存在串通的异议,这表明基金公司已经知道撤销事由。2.长恒公司在形式上是担保人,但实际是借款人。长恒公司是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各笔借款均是由长恒公司联系安排的。3.基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长恒公司与周逸诚存在恶意串通。涉案的8笔担保,只有一笔是向周逸诚提供担保,有6笔是向佳怡公司提供担保,还有一笔是在2009年9月27日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担保。4.长恒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持有3600多万股西藏城投股票,市值近人民币10亿元,而基金公司的债权本金不到人民币1.5亿元,不存在损害其债权的情形。5.基金公司关于“无偿转让财产”包含无偿提供担保的主张,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依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是指,制造内容虚假的债务凭证和对事实上不存在、不准确的债务予以确认。涉案债务均是真实的,都是由金融借款转让取得。

天楹公司述称,天楹公司进行重整,周逸诚等人申报了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天楹公司对周逸诚等人已经申报过的债权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天楹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需要参加诉讼。

其他第三人均未作陈述。

基金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长恒公司于2011年间对外八次恶意担保行为,恶意担保行为涉及的金额为人民币22357.5124万元和美元90万元;2.长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基金公司债权相关事实。

2003年9月8日,江苏天创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向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借款人民币2亿元,长恒公司与上海银行外滩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为天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12月13日,上海银行外滩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天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2006年2月27日,信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天创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长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6月20日,信达公司将案涉债权和相关权益转让给基金公司,2007年10月11日,信达公司和基金公司发布公告,通知长恒公司等该转让事实。2008年6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即天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298355.78元及相应利息,并判决长恒公司对天创公司的欠款在基金公司行使质押权后仍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3月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查封天创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9298355.78元及相应利息等。2009年8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向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函”,委托该公司对(2009)沪二中执字第146号执行一案的标的物,包括长恒公司所持有的股权等进行资产评估。2012年8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向上海金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拍卖函”,委托该公司对长恒公司持有的西藏城投限售流通股32036200股进行拍卖。2012年7月25日,周逸诚向一审法院提出对长恒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2年9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宁商破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受理周逸诚对长恒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8月19日,长恒公司破产管理人公示债权审核结果,载明基金公司申报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94954607.91元,债权核定金额为人民币238066122.58元。2013年9月16日,基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南京长恒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核定异议书》,对管理人核定的周逸诚的债权提出异议。

(二)长恒公司对外担保相关事实。

长恒公司对外担保的八笔债务具体情况如下:(1)主债务人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健公司),债务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该笔债务的初始债权人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园支行,债务发生时间为2004年3月18日。2006年10月31日该笔债权被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粤财公司),2011年3月14日又转让给佳怡公司。2011年3月28日长恒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后向佳怡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佳怡公司受让的该笔债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3月30日周逸诚从佳怡公司处受让了该笔债权。(2)主债务人杭州科健公司,债务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该笔债务的初始债权人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债务发生时间为2004年12月21日。2006年10月31日该笔债权被转让给广东粤财公司,2011年3月14日又转让给佳怡公司。2011年3月28日长恒公司经股东会同意后向佳怡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佳怡公司受让的债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3月30日周逸诚从佳怡公司处受让了该笔债权。(3)主债务人深港公司,债务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美元90万元。该笔债务的初始债权人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南支行,债务发生时间为2003年3月27日。2006年10月31日该笔债权被转让给广东粤财公司,2011年3月14日又转让给佳怡公司。2011年3月28日长恒公司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后向佳怡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佳怡公司受让的债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3月30日周逸诚从佳怡公司处受让了该笔债权。(4)主债务人全网通讯公司,债务本金人民币24400565元。该笔债务人的初始债权人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债务发生时间为2004年9月15日。2006年10月31日该笔债权被转让给广东粤财公司,2011年3月14日又转让给佳怡公司。2011年3月28日长恒公司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后向佳怡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佳怡公司受让的债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3月30日周逸诚从佳怡公司处受让了该笔债权。(5)主债务人河南科健公司,债务本金人民币25064559元。该笔债务的初始债权人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债务发生时间为2004年9月15日。2006年10月31日该笔债权被转让给广东粤财公司,2011年3月14日又转让给佳怡公司。2011年3月28日长恒公司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后向佳怡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佳怡公司受让的债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3月30日周逸诚从佳怡公司处受让了该笔债权。(6)主债务人江苏中科健公司,债务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该笔债务的初始债权人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城北支行,债务发生时间为2004年1月12日。2006年10月31日该笔债权被转让给广东粤财公司,2011年3月14日又转让给佳怡公司。2011年3月28日长恒公司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后向佳怡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佳怡公司受让的债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3月30日周逸诚从佳怡公司处受让了该笔债权。(7)主债务人江苏中科健公司,债务本金人民币3300万元。该笔债务的初始债权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债务发生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同日长恒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1月13日该笔债权被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2011年4月6日该笔债权被转让给擎淞公司,2011年4月11日周逸诚从擎淞公司处受让了该笔债权。(8)主债务人金泰公司,债务本金人民币3511万元。该笔债务的初始债权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债务发生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2011年1月13日该笔债权被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2011年4月6日该笔债权被转让给擎淞公司。2011年4月11日周逸诚从擎淞公司处受让了该笔债权。2011年4月18日长恒公司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后给周逸诚出具“担保函”,同意为周逸诚受让的债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担保均为无偿担保。

(三)除斥期间相关事实。

2013年3月4日,长恒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在该次会议上,基金公司对周逸诚的债权提出异议,认为周逸诚的债权系其与长恒公司串通,并预约在2013年3月7日查阅债权资料。2013年3月7日基金公司代表汪磊、滕红兵开始查阅债权资料,落款时间显示为2013年3月7日的长恒公司管理人工作笔录中载明,查阅时间为2013年3月7日下午2点至5点20分,工作内容为查阅周逸诚全部债权申报资料,查阅人员为汪磊和滕红兵。汪磊和滕红兵在工作笔录上签字。落款时间显示为2013年3月8日和2013年3月11日的长恒公司管理人工作笔录中载明长恒公司代表继续查阅了其他案外公司的债权申报资料。本案中,基金公司提交了邮寄时间显示为2014年3月7日的快递邮寄单,收件人为一审法院立案庭,邮寄物品载明为“诉南京长恒等立案材料”。2014年4月25日,基金公司缴纳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

(四)其他相关事实。

2006年7月,中科健公司及其债权人和关联公司签订《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债务重组金融债权人协议》,该协议附件载明中科健公司的关联公司有江苏中科健公司、杭州科健公司、全网通讯公司、长恒公司等。2014年6月19日,中科健公司更名为“中国天楹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立案时,基金公司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债务人南京长恒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对外债权本金人民币187104300元恶意担保行为(暂定)”。本案开庭前,基金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对周逸诚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周逸诚及其他利益相关方为本案第三人。基金公司在其增加诉讼请求的起诉状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债务人南京长恒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间对外八次恶意担保行为,恶意担保行为涉及金额为人民币22357.5124万元和美元90万元(本金)”。一审法院经审查,对基金公司上述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周逸诚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基金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基金公司申请法院追加周逸诚为第三人亦无法律依据。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基金公司主张撤销长恒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有无依据;2.基金公司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基金公司系在荷兰注册设立的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涉及准据法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鉴于本案基金公司申请撤销的担保行为是在中国境内发生,案涉债权转让亦发生在中国境内,故相较于其他国家、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案涉法律关系有最密切之联系,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基金公司主张撤销长恒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有无依据的问题。基金公司主张并在庭审中明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长恒公司的案涉对外担保行为。长恒公司抗辩称,基金公司将债权人的撤销权和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混在一起系逻辑混乱,导致法律关系不清。基金公司要求撤销长恒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基金公司主张撤销的是长恒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此行为并不在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之内,因此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可见,该条系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而基金公司提起的系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两者所对应的系不同性质的诉讼,故基金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撤销债务人的对外担保行为,于法无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亦规定:“债务人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债务人的对外担保行为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即使合同法司法解释对该条款进行了目的性扩张解释,亦采取的是谨慎的、有限度的列举方式,其中所列举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中未包含债务人的对外担保行为。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该条明确将债务人的对外担保行为纳入管理人可撤销的范围内,由此亦可印证,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在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中未对债务人的对外担保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最后,基金公司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债务人长恒公司在作出对外担保行为时已处于对其债权难以清偿的资产状态,足以导致基金公司的权益遭受损害。故基金公司主张撤销长恒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基金公司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问题。长恒公司辩称,2013年3月4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管理人已将长恒公司全部债权申报材料汇编成册,并带到会场供债权人查阅,故基金公司自此时起即应当知道长恒公司对外提供案涉担保的有关具体情况,而基金公司正式办理立案的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这一时间距其知道长恒公司对外提供案涉担保这一情况之日已超过一年,因此,基金公司已丧失撤销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基金公司、长恒公司均确认基金公司系于2013年3月4日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对周逸诚申报的债权提出异议,认为周逸诚的债权系其与长恒公司串通,并预约在2013年3月7日查阅债权资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此节事实,基金公司在2013年3月4日提出异议之日,即应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该日期系基金公司的认知状态从“未知”到“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至于基金公司之后于2013年3月7日具体查阅周逸诚全部债权的行为,应系其对撤销事由认知程度的增加,而非认知之始。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基金公司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14年3月4日,即便基金公司确系于2014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本案的立案材料,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综上,本案中,基金公司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且其主张撤销债务人的对外担保行为亦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逸诚提出的基金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及其申请法院追加周逸诚为本案第三人无法律依据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周逸诚的异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475.6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189075.62元,由基金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基金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审计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2.《分配方案》,3.《利息计算表》,上述三证据用以证明长恒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已处于资不抵债状况,长恒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必然损害债权人的债权;4.《债权人会议资料》,用以证明基金公司收到的长恒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并不包括周逸诚的债权申报资料;5.敦豪快递单,用以证明基金公司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早于2014年3月7日;6.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无法联系长恒公司,长恒公司存在逃避执行的情形;7.债权申报总表,用以证明在2013年3月4日长恒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长恒公司管理人只提供了周逸诚申报的债权总额,没有其他关于周逸诚债权的具体信息;8.二份《评估报告》,用以证明人民法院对长恒公司持有的西藏城投股票价值进行了评估。

长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长恒公司破产时的资产负债状况不能用以证明长恒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时的资产负债情况。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长恒公司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已经将所有债权人的申报资料带到了会议现场,并告知基金公司有权查阅。长恒公司认可其在会议前提供给基金公司的资料只有周逸诚的债权总额,并没有具体的申报资料。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8月9日、2011年10月20日西藏城投股票价值,不能证明2011年3月28日长恒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时西藏城投股票的价值。

周逸诚质证称,基金公司提交证据时间超过了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天楹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长恒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长恒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记录及视频资料,用以证明长恒公司管理人在2013年3月4日已经将所有债权申报资料汇编成册带至会议现场,在基金公司提出异议后,管理人还专门进行了回应;2.中科健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公告,3.中科健公司股票2011年度历史收盘行情表,上述二证据用以证明2011年3月28日,长恒公司间接持有的中科健公司股票市值在人民币126746084.22元与人民币132600092.40元之间;4.西藏城投股票2011年度历史收盘行情表,用以证明在2011年3月28日,长恒公司持有的西藏城投股票市值在人民币918601325.64元至人民币988208728.80元之间;5.《长恒公司无异议债权表(一)》,用以证明截至2012年9月13日,长恒公司负债总额共计人民币1547205766.62元,基金公司债权总额为人民币238066122.58元;6.西藏城投2012年度历史收盘行情表,用以证明2012年9月13日长恒公司破产裁定受理日,长恒公司持有的西藏城投股票市值在人民币447218548.8元至人民币472464757.2元之间;7.中科健公司关于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告,用以证明中科健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第一大股东深圳科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健集团)让渡了40%的公司股份,导致长恒公司资产价值严重贬损;8.中科健公司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科健集团破产重整的公告,用以证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科健集团破产重整。

基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基金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知道撤销事由。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长恒公司提供担保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无法确认证据6-8的真实性,长恒公司破产的主要原因是关联交易,对外提供担保导致资产损失。

周逸诚对长恒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天楹公司拒不发表质证意见。

周逸诚提交以下证据:1.西藏城投股票2011年3月28日走势图,用以该股票当日市值近人民币10亿元,长恒公司具有偿债能力;2.2004年8月18日《中科健A关于公司股东股权过户情况的公告》,3.2006年8月23日《中科健关于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提示性公告》,4.2011年8月21日《中科健2011年半年报摘要》,5.2011年3月28日*ST中科健(现更名为中国天楹)走势图,上述四证据用以证明长恒公司于2004年8月间接持有中科健公司股票,长恒公司当时有偿债能力;6.2003年9月8日西藏金珠(现更名为西藏城投)走势图;用以证明该股票当日市价人民币3.5亿余元,长恒公司资产在提供涉案担保时比向基金公司债权提供担保时多6亿元以上,长恒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不会损害基金公司债权;7.2008年10月30日*ST雅砻(现更名为西藏城投)走势图,用以证明该股票价格一直走低,到2008年10月30日该股票价值不足以清偿质押债权,基金公司的债权已经不可能得到清偿,长恒公司提供涉案担保,不会损害基金公司的债权。

基金公司质证称,无法确认周逸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3,证监会没有认定长恒公司是中科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且中科健公司、科健集团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估值为零。

长恒公司认可周逸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基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长恒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载明的寄件人、收件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长恒公司亦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8是对2010年8月9日、2011年10月20日西藏城投股票价值的评估,与2011年3月28日长恒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时西藏城投股票价值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长恒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基金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8均是公开市场的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周逸诚提交的二审证据均为公开市场的公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长恒公司、周逸诚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南京长城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宁长城资评报字[2016]第088号)载明,2012年9月13日,长恒公司资产总计人民币47086.28万元,其中股票投资人民币45082.51万元,长期股权投资人民币1890万元,货币资金人民币113.77万元。长恒公司名下的二处房产,因安全原因被拆除,评估值为零。房屋所占用土地为划拨教育用地,并非企业法人财产。

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兴华审字(2016)第JS-1279号]载明,截止2012年9月13日,长恒公司持有南京合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人民币9000万元长期股权投资,但是无法联系合纵公司,未能取得该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无法按权益法确认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并且根据工商资料显示,2010年合纵公司营运状况为停业,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均未年检,2014年2月10日合纵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根据上述情况,长恒公司对合纵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已无法收回,账面价值为0。由于长恒公司缺少审计所必要的资料(账簿、凭证及报表等),无法对长恒公司账面负债进行审计。经审计调减后,长恒公司对深圳市科健营销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科健营销公司)长期股权投资为人民币1610万元。

2016年9月2日,长恒公司管理人制作的长恒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载明,长恒公司负债总计人民币1866158787.96元。

2013年3月4日,长恒公司召开债权人大会。在会议上,基金公司提出,长恒公司管理人没有将长恒公司债权债务情况登记造册,基金公司在债权人会议前无法查阅。由于债权人无法判断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债权是否合法,因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指定债权人委员会主席是无效的。长恒公司管理人表示,已经将报告全部带来,可供查阅。基金公司提出:“管理人称我们查阅过债权登记表,但是我们从来没有查阅过,直到今天才发到我们手上,这是严重违反程序的。包括债权人会议主席,他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债权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请问管理人对此调查过吗?”破产案件的审判员指出,基金公司对周逸诚作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身份有异议,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相应证据。

2011年3月28日,西藏城投股票当天最低成交价为25.47元/股,最高成交价为27.4元/股。

根据2012年9月27日中科健公司董事会出具的《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公告》记载,长恒公司持有合纵公司40.91%股权,合纵公司持有科健集团99%股权,科健集团持有中科健公司22.41%股权。

根据长恒公司一审提交的《周逸诚申报的全部债权审核结果对照表》记载,2011年3月28日,长恒公司向佳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6笔债权的基本情况为:(1)主债务人:中科健公司,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利息:人民币23955319.44元;(2)主债务人:杭州科健公司,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利息:人民币11722500元;(3)主债务人:深港公司,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90万美元;利息:人民币5205506.73元;(4)主债务人:全网通讯公司,本金:人民币244005656元,利息:人民币11009873.81元;(5)主债务人:河南科健公司,本金:人民币25064559元,利息:人民币11775615.66元;(6)主债务人:江苏中科健公司,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利息:13266435元。2009年9月27日,长恒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基本情况为,主债务人:江苏中科健公司,本金:人民币3300万元,利息:人民币5781645.83元。2011年4月18日,长恒公司向周逸诚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基本情况为:主债务人:金泰公司,本金:人民币3511万元,利息:人民币6920580.87元。

周逸诚一审中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载明,佳怡公司以6050万元价格拍卖取得“科健系11户22笔债权资产包的权益”,佳怡公司在拍卖会前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在拍卖成交后自动转为定金,成交价款须在1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汇入拍卖人账户。

周逸诚在一审中提交其与佳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转让余款”载明:“转让余款于2011年4月1日支付至下列账户:户名: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44×××29”。

周逸诚在2015年9月21日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实际拍卖的价款是人民币6050万元,佳怡公司交纳了保证金。扣除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后,周逸诚将人民币5050万元以及佣金一起汇转到广东粤财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基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除斥期间是否已经届满;2.长恒公司提供的涉案保证担保是否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一、基金公司可以请求撤销长恒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

基金公司主张,长恒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等同于债务人主动减少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应予以撤销。长恒公司、周逸诚则主张,长恒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不应予以撤销。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规定是法律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不能认定债权人可请求撤销的行为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债务人的行为减少责任财产,并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均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司法解释的上述补充规定,就是依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定作出解释。

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可能列举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所有具体情形。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这实际上是为自己增加了债务负担,具有减少财产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基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除斥期间

基金公司主张,基金公司在2013年3月11日查阅完长恒公司全部债权人申报资料,才知道撤销事由,除斥期间应自该日起算。并且,基金公司在2014年3月7日前向中国律师寄送邮件,应认定基金公司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早于2014年3月7日。长恒公司、周逸诚则主张,在2013年3月4日长恒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基金公司可以查询全部债权申报资料,并且基金公司在该会议上对周逸诚的债权提出了异议,这表明基金公司已经知道撤销事由,除斥期间应自该日起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基金公司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基金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寄出了起诉状,行使撤销权,应认定基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除斥期间。

1.基金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知道了长恒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由,除斥期间应自该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因此,除斥期间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人撤销权要件的各项事由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债权人撤销权要件的各项事由包括长恒公司无偿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基金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查阅了周逸诚的全部债权申报资料,基金公司知道长恒公司无偿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也应当知道该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因此,除斥期间应自该日起计算。

虽然,在2013年3月4日长恒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基金公司对周逸诚的债权提出异议,但不足以表明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长恒公司无偿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由。第一,基金公司在会议前不知道周逸诚债权的具体内容。长恒公司认可,其在2013年3月4日长恒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只向基金公司提交了周逸诚的债权总额,并没有包括具体的债权申报资料。第二,基金公司在会议上提交的异议不能表明其已经知道周逸诚债权的具体内容。基金公司在会议上提出的异议主要有,管理人没有提交债权申报资料,无法核实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债权是否合法,周逸诚作为债权人会议主席,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基金公司的上述异议主要是关于会议程序问题,并不能认定其已经知道长恒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由。第三,基金公司在债权人会议上无法查阅债权申报资料,不能认定其应当知道撤销权的事由。虽然,长恒公司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其已经将全部债权申报资料带到了会议现场,可供查阅。但是,在基金公司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长恒公司管理人、破产案件审判员均要求长恒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长恒公司债权人申报资料众多,而且债权人会议在2013年3月4日下午才召开。因此,不能认定基金公司在当天就应当知道长恒公司是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2.基金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寄出了起诉状,其在除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撤销权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在本案中,基金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人民法院寄出了起诉状,可以认定其在除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提起撤销之诉。

三、长恒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本院认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行为使其陷入无法清偿债务的境地;或者,债务人已经不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能力,因债务人的行为,使其进一步降低了清偿债务的能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损害了全部债权人的债权,而非仅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

本案中,由于长恒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以在基金公司行使撤销权时,长恒公司已经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损害状态仍在持续。本案的争议在于,长恒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时,其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就是说,长恒公司在提供涉案保证担保时是否已经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全部债务。本院认为,长恒公司在2011年3月28日提供涉案保证担保时已经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长恒公司仍对外提供担保,使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数额降低,对全体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应予以撤销。

1.长恒公司的资产在2011年3月28日已不足12亿元

长恒公司主张,在2011年3月28日,长恒公司持有西藏城投股票价值在9.18亿元至9.88亿元之间,并且间接持有中科健公司股票价值在1.26亿元至1.32亿元之间。周逸诚则主张,除了上述股票外,长恒公司还投资科健营销公司5000万元,投资南京民办实验学校280万元,二处房产等,资产累计超过12亿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长恒公司、周逸诚关于长恒公司间接持有中科健公司股票价值达1.32亿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是长恒公司、周逸诚的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长恒公司持有合纵公司的股权,合纵公司持有科健集团股权,科健集团持有中科健公司股票。长恒公司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科健公司股票并不是长恒公司财产,而是科健集团的财产。因此,中科健公司股票价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长恒公司、周逸诚提交的有关中科健公司股票价格的证据,不予采信。二是经审计,长恒公司对合纵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已无法收回,账面价值为零。其次,经审计,长恒公司对科健营销公司长期股权投资价值为人民币1610万元。长恒公司的二处房产已经被拆除,价值为零。

综上,长恒公司在2011年3月28日的主要财产为其持有的西藏城投股票,以及持有的科健营销公司股权,其财产总值只有10亿元左右,不足12亿元。

2.长恒公司在2011年3月28日的负债超过17亿元

基金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根据一审法院(2012)宁商破字第14号之六《民事裁定书》,截止2012年9月13日,长恒公司负债总额为1886158787.96元。根据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9月13日的平均年利率6.24%,推算2011年3月至4月间长恒公司负债总额约为1724724567元。本院认为,长恒公司称无法提供其在2011年3月28日的负债情况。而且,《审计报告》[中兴华审字(2016)第JS-1279号]载明,由于长恒公司缺少审计所必要的资料(账簿、凭证及报表等),无法对长恒公司账面负债进行审计。根据长恒公司提交的说明,长恒公司的债务均发生在2011年3月28日之前。在长恒公司不提交证据证明其2011年3月28日负债数额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基金公司的推算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可以认定在2011年3月28日时,长恒公司的资产不足12亿元,但是其负债超过17亿元,负债已经超过了资产。长恒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向周逸诚提供担保时,西藏城投股票价格低于3月28日的价格,也应认定长恒公司当时的负债超过了资产。

四、长恒公司、佳怡公司、周逸诚并非善意

1、长恒公司应当知道提供涉案保证担保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本案中,如前所述,在2011年3月28日,长恒公司负债超过17亿元,而其资产不足12亿元,其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长恒公司仍提供涉案担保,应认定其应当知道为他人债务提供涉案保证担保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长恒公司主张,担保的债务均是长恒公司的关联公司的借款,有些借款还是由长恒公司负责联系或实际使用的,长恒公司对这些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所以长恒公司才出具担保函。本院认为,长恒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第一,长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均是不良债权。涉案金融借款发生于2003年至2009年间,借款人均不能按期还款,贷款银行已经将这些债权作为不良债权转让,大都已经转让多次,借款人等原债务人已经不可能偿还债务。长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就意味着债权人可以立即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长恒公司有极大可能性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长恒公司对这些债务并不负有义务。公司是独立法人,长恒公司不负有为其关联公司偿还债务的法律义务。长恒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债权人向其主张涉案债务,或者长恒公司实际使用了这些借款。

2.佳怡公司、周逸诚应当知道长恒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会损害长恒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也就是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院认为,应综合考察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交易过程,包括订立合同的过程、合同履行情况等,来确定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否应当知道会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

第一,佳怡公司、周逸诚未向人民法院说明长恒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佳怡公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保证担保的过程未作说明。周逸诚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说明长恒公司为佳怡公司、周逸诚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长恒公司称,其提供担保是为了配合中科健公司的重组,但是其没有提交证据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佳怡公司、周逸诚应当知道,长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极有可能需要承担债务。佳怡公司、周逸诚知道其购买的债权是不良债权,原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债务,长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有极高可能性需要承担责任。佳怡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受让涉案不良债权,长恒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了担保函提供担保,佳怡公司、周逸诚于2011年4月30日就向长恒公司等发出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主张债权。擎淞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长恒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债权转让给周逸诚,而长恒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提保函,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由此可知,佳怡公司、周逸在长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时均知道,其随时可以直接要求长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长恒公司向佳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周逸诚的主张,佳怡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通过拍卖取得债权。但是,长恒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就向佳怡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保证担保。长恒公司主张,其接到了口头通知。本院认为,长恒公司在没有收到书面通知,就为数亿元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明显不合常理。并且,周逸诚也没有提交佳怡公司取得债权的证据。周逸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是该文件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在基金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不予采信。

第四,佳怡公司与周逸诚之间的债权转让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周逸诚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佳怡公司向广东粤财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向佳怡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证据。周逸诚提交的其与佳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记载债权转让款数额,只记载周逸诚应支付转让余款,这明显不合常理。其次,周逸诚关于其从佳怡公司受让债权的交易方式的陈述,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周逸诚一审陈述称,佳怡公司拍卖取得涉案债权的价款是人民币6050万元,佳怡公司向拍卖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周逸诚将人民币5050万元以及佣金,汇付到广东粤财公司。根据周逸诚的陈述,佳怡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后,通过拍卖取得不良债权。在长恒公司为这些不良债权提供了新的保证担保后,佳怡公司又转让给了周逸诚,而周逸诚没有向佳怡公司支付对价,只是向广东粤财公司支付了剩余的人民币5050万元,佳怡公司没有获利,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

综合考虑佳怡公司、周逸诚取得不良债权的交易过程,长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等情况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可以认定佳怡公司、周逸诚应当知道,长恒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会损害其债权人的债权。

五、应撤销长恒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佳怡公司出具的6份担保函

综上所述,长恒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6份担保函、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1份担保函,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损害了长恒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并且长恒公司、佳怡公司、周逸诚均应当知道该情形,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基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长恒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提供保证担保时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因此不能认定长恒公司在2009年9月27日时,负债超过了资产,该保证担保不应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此,基金公司请求撤销的范围应不超过其债权数额。长恒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定的基金公司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38066122.58元。经长恒公司破产管理人审定,长恒公司2011年3月28日、4月18日提供保证担保的7笔债权总额达人民币280171375.51元,超过了基金公司的债权金额,不应予以全部撤销。第一,长恒公司2011年3月28日出具6份担保函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238140794.64元,比基金公司债权金额人民币238066122.58元,多人民币74672.06元,极为接近。并且,长恒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各担保函均为不可分的法律行为,不可能部分撤销,应予以整体撤销。第二,由于长恒公司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6份担保函保证担保的债权总额已经超过了基金公司的债权金额,因此,长恒公司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担保函应不予撤销。

综上,基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外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南京长恒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重庆佳怡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6份担保函;

三、驳回投资2234海外第七号基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475.6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189075.62元,由投资2234海外第七号基金公司负担人民币297269元;由南京长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180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475.6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189075.62元,由投资2234海外第七号基金公司负担人民币297269元;由南京长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180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嫒珍

审判员  朱亚男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蕾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辑:朱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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