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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诉讼与执行
入库编号:2023-17-5-203-019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8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如再次申请执行,应受两年时效要求的限制。若原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则执行案件已经终结的不应恢复。债权受让人承继债权后,因其既不是生效判决的权利人,也不是原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无权就原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复议及申诉。
基本案情: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在执行某银行支行与山东某甲公司、山东某某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某银行支行向济南中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济南中院于2003年8月1日裁定终结执行。山东某乙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于2018年7月27日向济南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济南中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并向山东某丙公司(原山东某某集团)发出(2018)鲁01执恢161号执行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对此,山东某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经终结执行,山东某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已经超过两年时效规定,不应恢复执行,请求撤销(2018)鲁01执恢161号执行通知书及限制消费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某某(山东)公司是否为适格的申诉主体。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支行于2003年7月21日向济南中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济南中院遂依据民事诉讼法(1991年4 月9日施行)第235条第1款第1项,作出(1998)济中法执经字第457号民事裁定,(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0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如再次申请执行,应受两年时效要求的限制。该案终结执行后,原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支行及其债权受让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故在山东某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后,济南中院认定(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经终结执行不应恢复执行,山东高院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0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执异309号执行裁定(2018年12月24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执复87号执行裁定(2019年4月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04号(202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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