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 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已被生效判决撤销的,还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前配偶为被执行人?

学术   2025-02-07 11:41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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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周某与刘某执行复议案

——生效判决撤销被执行人与前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追加被执行人 债权人撤销之诉 申请执行人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确定石某应偿还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币种下同)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石某负担。因石某未履行义务,刘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财产线索,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刘某认为被执行人石某存在转移财产给案外人周某的情形,故提起撤销权之诉,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撤销石某与周某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的第(1)(2)点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该判决已经生效。撤销权诉讼生效后,2023年4月24日,刘某提请追加周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另查明,周某与被执行人石某于2017年2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石某与周某的离婚协议约定:二、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应于2017年12月5日一次性支付100万元给女方。(2)房屋:女方婚前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座XXX房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粤148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周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周某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粤14执复51号执行裁定: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3)粤148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追加周某为(2023)粤1481执恢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列举了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符合追加、变更的法定情形和条件的,人民法院方可予以支持。
本案中,刘某申请执行石某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权诉讼判决并未改变(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且依据撤销权诉讼(2021)粤14民终732号民事判决直接申请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列举的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通过离婚登记转移财产给原配偶的情形,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并取得胜诉判决,该判决撤销了被执行人与其前配偶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被执行人原夫妻共同财产中法定应得份额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28条、第30条
执行异议: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3)粤148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2023年6月21日)
执行复议: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4执复51号执行裁定(2023年8月14日)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14执复51号
复议申请人:周冰玉,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申请执行人:刘映梅,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执行人:石蕴山,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复议申请人周冰玉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宁法院”)(2023)粤148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宁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映梅与被执行人石蕴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映梅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周冰玉为(2023)粤1481执恢13号案的被执行人。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作出(2023)粤148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
兴宁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映梅与被执行人石蕴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石蕴山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映梅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30万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利息,另外30万元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之以年利率12%计算利息;石蕴山先行支付的利息15.5万元在应付的利息总额中抵减)。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被告石蕴山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粤1481执391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7日,刘映梅诉石蕴山、周冰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兴宁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粤1481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映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映梅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粤14民终73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石蕴山与周冰玉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的第(1)(2)点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该判决已经生效。2023年2月6日,刘映梅依据(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未实现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兴宁法院以(2023)粤1481执恢13号立案执行。2023年4月24日,刘映梅提请追加周冰玉为(2023)粤1481执恢13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周冰玉与被执行人石蕴山于2017年2月20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办理离婚登记,石蕴山与周冰玉的离婚协议约定:“二、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应于2017年12月5日一次性支付100万元给女方。(2)房屋:女方婚前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路××座××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
兴宁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所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故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即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本案中被执行人石蕴山与被申请人周冰玉离婚时,虽然离婚协议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作出处理,但生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4民终732号民事判决已经撤销该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的第(1)、(2)点关于财产的分割,故申请执行人刘映梅仍有权就(2023)粤1481执恢13号执行案中被执行人石蕴山的个人债务向石蕴山和周冰玉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石蕴山的个人财产部分主张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刘映梅要求追加周冰玉为(2023)粤1481执恢13号执行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周冰玉为(2023)粤1481执恢13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周冰玉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兴宁法院(2023)粤148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2023)粤1481执恢13号执行案件的债务为被执行人石蕴山的个人债务,与周冰玉无关。二、即使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石蕴山存在离婚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刘映梅申请追加周冰玉为被执行人也超出了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定情形。
本院对兴宁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追加周冰玉为(2023)粤1481执恢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列举了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符合追加、变更的法定情形和条件的,人民法院方可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映梅申请执行石蕴山(2023)粤1481执恢1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粤14民终732号民事判决并未改变(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且依据(2021)粤14民终732号民事判决直接申请追加周冰玉为(2023)粤1481执恢13号的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列举的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兴宁法院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周冰玉为(2023)粤1481执恢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3)粤148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平
审 判 员  侯秀平
审 判 员  幸庆迈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钟予昕
书 记 员  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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