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侵权责任卷》 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小编删除!欢迎转载,但请务必注明来源与作者,谢谢合作!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
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2021)苏07民终4452号
关于人财保连云支公司提出其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给付连云港某赢公司,要求该款项从姜某军主张的诉求中扣除的上诉意见。一审中,连云港某赢公司不认可其已收到上述2000元款项。二审中,人财保连云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赔款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车牌号码×××69,并非涉案车辆号牌,因此,人财保连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人财保连云支公司应依法向姜某军赔付该2000元款项,其要求将该款项从姜某军主张的诉求中扣除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9)豫13民终6757号
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沈某富已向张某克和别某亮支付了赔偿款,张某克、别某亮亦称未收到任何赔偿款,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以其已向沈某富理赔并持有相关票据原件为由,对抗张某克的赔偿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克在一审中提供了施救费和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质证时表示对票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称原件在自己手中,二审中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施救费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别某亮出具的收据以及一审法院对别某亮的调查笔录,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克已支付给别某亮5500元,并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将别某亮的相关损失费用直接支付给张某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克的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来源:最高法民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侵权责任卷》,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 今日推荐 -
▽
编后语: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留言或点“在看”的,会慢慢的收不到推送!如果你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 “最高判例解读”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赞”“在看”!谢谢!
欢迎将「最高判例解读」设为星标 ☆/置顶
这样您就能在第一时间看到我们的推送啦。
你“在看”我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