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日起开始征收水资源税,哪些情形不征收,怎么收,怎么算?为您解读

美食   2024-11-25 18:22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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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资源税的纳税人是如何规定的?

《办法》明确,水资源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其中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需要说明的是,只有直接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才属于水资源税的纳税人,与之相对,“间接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满足“直接取用”的定义,不能作为水资源税纳税人。比如自来水供应中,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从河流直接取水,符合纳税人的定义;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对天然水生产加工后供应给自来水用户,自来水用户就属于“间接取用”,不符合纳税人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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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是什么?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等水资源。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资源税法已将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作为矿产品税目计征资源税,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办法》明确对于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征收矿产资源税,不征收水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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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哪些情形不征收水资源税?

《办法》第三条规定了6种不缴纳水资源税的情形:(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2)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3)水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4)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5)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6)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上述情形主要平移自《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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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什么水资源税实行以从量计征为主的方式?

与矿产资源税主要实行从价计征不同,水资源税主要实行以从量计征为主的征收方式,主要基于以下3点考虑:一是与原水资源费政策相衔接;二是水资源有别于一般商品,市场化程度低,难以确定价格,无法实行从价计征;三是纳税人在取水过程中需要安装水表计量取用水量,采用从量计征便于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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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有几种?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有4种,具体如下:(1)一般取水。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其中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2)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1-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适用税额。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3)水力发电取用水。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4)冷却取用水。非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实际取用(耗)水量×适用税额;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或者实际取用(耗)水量× 适用税额。具体计征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税费平移原则确定。冷却取用水的计算公式选择较多。对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先在实际发电量和实际取用(耗)水量之间二选一。如果选择实际取用(耗)水量,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实际取用水量或者实际耗水量。对非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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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资源税的征管协作机制有什么变化?

在2017年扩大试点改革时,税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确立了“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协作征税机制。“水利核量”,即在纳税申报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纳税人的取用水量,纳税人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此次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将“水利核量”改为“水利核表”。《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取用水计量监管,定期对纳税人取水计量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税务机关。检查发现问题或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并督促其尽快整改;检查未发现问题且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正常的,税务机关按照取水计量数据征收水资源税。“即对通过规范性检查的,视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计量数据;对未通过检查、没有计量设施等不能准确计量的情形,仍进行“水利核量”。同时,《办法》对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安装标准、运行维护、检定或校准等内容提出了明确要求。除此之外,《办法》还明确了税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共享、联合检查等协作征税机制。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如果发现纳税人申报取用水量数据异常等问题,可以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按照复核机制的程序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做出调整。核定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计量问题主动向纳税人发起,复核则是税务机关通过数据分析比对发现问题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发起,二者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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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资源税关于核定取水量的规定是什么?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核定取水量的6种情形:(1)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器具);(2)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问题;(3)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发生故障、损毁,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修复;(4)取水计量设施(器具)不能准确计量;(5)纳税人篡改、伪造计量数据;(6)其他需要核定的情形。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两种取水量的核定方法:一是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取水量;二是按照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取用水量。《办法》明确水资源税的核定,需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纳税人出具取水量核定书。(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文章来源:劳道、疆农助手、中国税务杂志社,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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