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风吕梁】第641期:受贿罪中收受财产性利益若干问题辨析

民生   2024-11-02 19:01   山西  

内容提要

案例一:甲,某国有公司资金管理中心经理;刘某,私营企业主。2018年以来,甲利用职务便利,在融资业务洽谈、费用支付等方面为刘某提供帮助。2020年,甲接受刘某提供的人民币400万元,利用刘某开设、甲实际控制的A证券公司证券账户进行炒股。双方约定,甲不占有上述炒股本金,盈利部分归甲所有,亏损部分由刘某承担。2021年初,因他人被立案调查,甲害怕被查处,将该证券账户退还给刘某,并按照之前双方约定,亏损的84万元(根据2021年1月14日当天收盘价计算,当日收盘价低于当日平均交易价格)由刘某承担,作为刘某送给甲的感谢费。2021年4月,甲案发。

案例二:乙,某国有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私营企业主。2019年12月,王某为感谢乙帮助其公司经营相关事宜,提议乙可以以0.4元/股的低价购买100万股其实际控制的上市公司B公司定向增发股票。该定向增发股票面向B公司独立董事、高管等特定人群,但每人只能以0.4元/股的价格购买100万股,公司章程设定股票禁售期6个月,自印制股权证当日起算。王某告知乙,该股票必定大涨,建议乙买一些,等大涨后再卖出,王某保证乙可以获得巨额利益。乙欣然接受,并要求王某在股票涨到高点、可以抛售时及时通知,乙后于2019年12月31日向B公司账户转账40万元购买了100万股,当日股价1.4元。2020年2月24日,B公司印制了乙的股权证,当日股价2元;8月25日,股票禁售期满,王某通知乙可以售出,乙遂抛售股票,当日股价3元。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如此“互相帮助”,要不得! 

录      制:董   欣  

素材整理: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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