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工作目标,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设施规划布局,保障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物业、餐饮、旅游、酒店、电子商务、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组织开展相关知识培训,引导、督促成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公益性服务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普及教育工作,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公共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管理领域的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推动生活垃圾相关产业与现代制造业、现代物流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产业融合发展,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逐步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实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时,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作为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商务、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布。公布时间以首次向社会公布的日期为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管理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收集、转运、处理、资源化利用等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保障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补建)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提供所需资金、土地保障。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按照规划配置和建设,与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系统和垃圾种类、垃圾产生量、收运频率、服务半径等要求相适应。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以及渗滤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收集容器配备、更新规范和分类收集设施、收集容器使用指南,并加强监督管理。
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及居民小区应当按照要求配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禁止在街路及临街建筑物之间范围内擅自设置垃圾桶、垃圾箱、垃圾池等收集容器或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分类处理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相应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措施。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停止使用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及规定实施封场工程,并做好封场后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通过采取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减少各环节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进无纸化办公,禁止采购、使用国家依法禁止、限制销售和使用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
第二十二条 鼓励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旅游、住宿等服务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餐厨垃圾进行油水分离,促进源头减量。
第二十三条 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果蔬产品进城。
新建的果蔬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当同步配置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现有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逐步建设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实现就地减量。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管理者或者承办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相关场所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标准分类。国家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进行油水分离。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餐厨垃圾投放到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木竹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三)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入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
(五)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六)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搬运。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交场站、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广场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的数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
(六)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七)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八)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数据信息统计实行逐级报送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本辖区管理责任人收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据信息,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据信息,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条 本行政区内生活垃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三十三条 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人员和收集设备;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类别,分别配置相应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
(三)运输作业车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备应当密闭、完好、整洁;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复位,并清扫作业场地;
(五)收集和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撒落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不得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
(六)分类收集后暂存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小时;
(七)按照规定时间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运送至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类处置场所;
(八)按照要求配置运输车辆在线监测设备,建立管理台账,将运输车辆信息以及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相关数据及时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不得倒卖、转让餐厨垃圾;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可回收物,由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约定收集、运输。
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由管理责任人交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按照规定收集、贮存、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管理责任人每日定时交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收集、运输。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因地制宜综合运用降低污染的处理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资源化利用,其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由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处理服务企业采用生化、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处理服务企业通过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八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对生活垃圾进行称重计量,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处置种类和数量,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发现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运输、处理设施与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相关扶持政策,符合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标准,编制可回收物目录,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第四十四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管理考核内容,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相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
(三)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四)按年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绩效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排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科技化水平。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活动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有权对从事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事件无法正常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五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将服务企业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逐步将生活垃圾分类主体纳入环境信用体系。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村民委员会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管理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街路及临街建筑物之间范围内擅自设置垃圾桶、垃圾箱、垃圾池等收集容器或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分类处理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未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的;
(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未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类别,分别配置相应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运输作业车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备未密闭、完好、整洁的;
(二)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复位,并清扫作业场地的;
(三)收集和运输过程中丢弃、撒落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分类收集后暂存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间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运送至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类处置场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十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倒卖、转让餐厨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
(二)未对生活垃圾进行称重计量,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处置种类和数量,未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未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污染周边环境的;
(四)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未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是指具备生活垃圾分类功能,满足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需求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备,包括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收集站(点)、转运场(站)、回收站(点)、处理场所及其相关设施设备等;
(三)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
(四)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五)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矿物油、消毒剂、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和血压计、废铅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六)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食品加工、饮食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等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皮等其他厨余垃圾;
(七)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脏污衣物、旧毛巾、污染的餐巾纸、卫生间废纸、破碎陶瓷碗、笔、胶带、烟蒂、厨余垃圾袋、带有塑料内衬的纸张纸盒等;
(八)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的废旧家具及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